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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4:41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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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2〕1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政府设立科学家顾问团(以下简称顾问团),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顾问和参谋。

第二条 顾问团成员的人选范围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奖项一等奖项目第一、第二完成人,二等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陕西省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获得者;在陕全国性学术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

第三条 顾问团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包括组织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和个人专题建议两种方式。

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即省政府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以书面征询、召开专题座谈会等形式向顾问团或成员个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个人专题建议,即顾问团成员个人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向省政府主动提出建议。

第四条 顾问团应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统筹科技资源改革以及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深入调研,建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库作用。

(一)对我省拟制定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技术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对我省具有全局性、综合性、长远性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接受省政府委托,为全省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学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重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决策建议;

(四)对全省各设区市及大型骨干企业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和经济领域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参与省政府组织的相关重大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顾问团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顾问团的日常工作。

(一)围绕省政府重大决策,协助顾问团开展调研、考察及专题研究;

(二)及时汇集整理顾问团提出的建议、意见,负责顾问团的组织联络、信息服务等工作;

(三)提出顾问团成员调整建议;

(四)做好省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顾问团设首席科学家(召集人)1名,主要职责:根据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科学筹划年度决策咨询建议问题、调研重点工作等,组织顾问团按期开展论证咨询工作。

第七条 顾问团成员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不超过65岁。人选由顾问团工作办公室提出,省政府审定,聘书由省长签发。

第八条 顾问团成员任期三年,期满后由省政府重新聘任。在聘任期内,因故不能履行顾问职责,或本人申请终止聘任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可终止聘任,收回聘书。省政府可根据需要增聘顾问团成员。

第九条 鼓励顾问团成员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对任期内提出的咨询建议被省政府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顾问团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顾问团在组织开展各项调研、咨询活动时,各级各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顾问团组织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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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保健食品安全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二)检查重点
  1.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检查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的辅助降血糖、减肥类等产品生产企业,查堵可能发生问题的生产漏洞。
  2.《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厂房、设备和设施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及使用;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产品留样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是否建立。
  3.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责任是否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是否明确;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各项要求。
  4.保健食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保健食品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二、开展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销售产品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二)检查重点
  1.企业是否持有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2.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和各种记录台账是否符合要求,产品的进货渠道是否可追溯等。
  3.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4.销售的保健食品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监督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抓好工作落实。加强保健食品安全信息分析与预判,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二)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食用安全;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请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日常监管工作总结报国家局食品许可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