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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2:09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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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准入制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 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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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2月2日,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管文字〔1994〕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规定了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办法执行”。
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提出,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在京的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
请你们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主动在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保险等工作中为中央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帮助和服务。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组织。

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营业者罚款
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 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组织听证。

 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或具有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

 第二章 听证准备

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
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的日期。
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六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3日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
制机构。

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听证,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的
要求。
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办案调查人可将原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时上报审批,经批准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八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办案调查人和当事人(有第三人的应通知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 (五)告知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提交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第三章 听证

 第十一条 听证应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办案调查人席、书记员席、当事人席、代理人席、证人席和旁听席。

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 第十三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同时该机关或组织还应确定法制机构3至5人担
任听证员,指派1人担任书记员。

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
门培训。

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 (一)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 (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该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 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纪律;
 (二)办案调查人陈述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材料。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及相应法律依据;
 (三)当事人(代理人)进行申辩或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据。出示证据材料;
 (四)办案调查人与当事人(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质证;
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果,请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向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发问,但必须体现客观公正,不得带有偏袒一方的倾向性。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对听证主持人的发问必须如实回答。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川代理人)可以申请证人到听证现场作证。
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向证人询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 证人不能到听证现场作证的,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实材料,书面证实材料应当场宣读。

 第二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在听证现场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盾被认定。未经
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
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
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予以准许。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
 (一)当事人(代理人)提出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
 (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听证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补充调查的;
 (三)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期限参加听证的;
 (四)其他应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情况。
 暂停听证或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再次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

 第二十三条 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制止、提出警告或令其退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带离。对哄闹、冲击听证现场,侮辱、威胁、殴打听证主持人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于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单位、职务;
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 (四)事由;
 (五)办案调查人陈述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 (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七)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 (九)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办案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审核后签字或盖
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拒绝签字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 第四章 听证后的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书记员进行合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
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建议的意见;
 (二)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处罚建议的意见;
 (三)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证据不充分或办案调查人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提出责令办案调查人补充调查和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 听证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组织联合作出的行政处罚,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