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1:52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十三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及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
及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经过企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
部门及行业部门推荐,全国技能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决定:

一、授予鲁宏勋等10人“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
1),颁发“中华技能大奖”奖章、证书、奖杯和奖金。

二、授予陈孟祥等190人(其中,在2002年度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
89名)“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名单见附件2),颁发“全国技术能手”
奖章、证书、奖牌和奖金。

三、授予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等10家单位“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
奖”(名单见附件3),颁发奖牌和证书。

希望受表彰的个人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的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
运用自己的技术技能,在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希望
受表彰的单位继续重视和关心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好的机制,加快培养造
就更多的技术技能人才。希望广大劳动者向“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
国技术能手”学习,刻苦钻研技术,努力提高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工作能
力。希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切
实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为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造就亿万高素质的劳
动大军,实现新时期的宏伟发展目标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1.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
2.第六届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3.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共10名)

鲁宏勋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铣工(高级技师)

赵启明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复合材料胶接成型工(高级技师)

刘孟会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高级技师)

黎长新(女) 北京市五洲大酒店中式面点师(技师)

栗俊平 山西焦煤集团公司采煤机维修工(高级技师)

崔涛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大连新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宋殿琛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唐建平 上海航天局第800研究所加工中心操作工(高级技师)

李凯军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袁政海 江西江铃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附件2 第六届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一、评选获奖(共101名)

陈孟祥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装配与调试工(技师)

顾九如 北京全聚德烤鸭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田见龙 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修理工(技师)

王彭彧 天津市迎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钟秉锐 中国第22冶金建设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赵国峰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机组司机(技师)

周双平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镗工(高级工)

王乃旺 山西焦煤集团公司西曲矿采煤机维修工(技师)

孙学斌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卢仁峰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张世宏 长春长铃发动机有限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葛茂昱 吉林江北机械厂钳工(技师)

吴铁岩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电工(高级技师)

李希才 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营林工(高级工)

李鸿 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管涵顶进工(高级技师)

杜国华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损探伤工(技师)

过汉泉 中国对外园林建设苏州公司木工(高级技师)

葛维军 江苏省南通技师学院家电维修工(高级技师)

徐建雄 浙江衢州煤矿机械总厂车工(高级技师)

吕红兰(女) 杭州商辂丝绸有限公司缫丝工(高级工)

张吉芳(女) 麦科特纺织安徽有限公司布机挡车工(高级工)

杨杰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朔里煤矿电工(技师)

林雪纷(女) 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焊工(高级工)

黄东华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维修电工(技师)

王之平 江西长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张敏 江西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高级工)

戴勇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陈常乐 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仪表维修工(技师)

王锋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分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常志磊 新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维修工(高级工)

张军仿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钳工(高级技师)

刘渭川 湖北省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钢炉工(高级技师)

曾令祥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铆工(高级技师)

彭中柱 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钻探灌浆工(技师)

黄巨利 广东省茂名石化乙烯工业公司乙烯裂解工(技师)

利基文 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起重工(技师)

陈金源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钳工(高级技师)

杨一兵 海洋石油富岛股份有限公司钳工(高级工)

张永忠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装试工(高级工)

张毅 重庆市电力公司带电作业工(技师)

刘慕北 自贡市张家坝盐化有限公司氯碱电槽管理工(高级工)

梁文杰 攀钢(集团)矿业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宋德君 贵阳工具厂热处理分厂维修电工(高级工)

徐绍志 遵义市长征电器厂模具钳工(技师)

杨跃 云南大理苍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布机保全钳工(技师)

高云松(女) 国营勐腊农场割胶工(技师)

王发荣 陕西烹饪专修学院中式烹调师(技师)

邸雅秋(女)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技师)

徐生银 甘肃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冶炼厂冶炼工(高级技师)

王兰生 兰州石油化工机械总厂车工(高级技师)

朱建良 青海石油管理局测井工(高级技师)

水永清 青海石油管理局钻井工(技师)

杨彪 宁夏公路工程局桥梁工程处电焊工(技师)

贾占修 宁夏恒力集团公司电工(技师)

黄新勇(女) 新疆北方职业培训学校美容师(技师)

王艳华(女) 新疆环球酒店餐厅服务员(高级工)

杨建立 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电焊工(技师)

杨哲超 成都地质矿产研究所汽车驾驶员(高级工)

顾平利 北京建工集团一建装饰公司石材安装工(高级工)

毕俊甫 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线路工(高级工)

董家顺 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于怀军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渠南灌区管理所灌排工程工(高级工)

徐永才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上海印钞厂钞券原版雕刻工(高级技师)

蔡昀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基地大修部机械维护工(高级工)

杨学有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871台值班员(高级技师)

周勤 新闻出版署文字605厂电工(高级工)

庄伟佳 广州白天鹅宾馆中式烹调师(高级技师)

晏小平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上海卷烟厂维修电工(技师)

钱俊荣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202厂铀化工(高级技师)

刘建华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第23建设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张福举 郑煤集团采煤工(高级技师)

安雷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钳工(高级工)

白汉英 湖北华强化工厂钳工(高级技师)

王邦本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调试工(高级技师)

季冬林 安徽省马钢股份公司第一炼钢厂转炉炼钢工(高级工)

张富川 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吕德武 建华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王伟明 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饼店委员会西式面点师(技师)

盛瑞祥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船厂船舶电焊工(高级技师)

洪雪峰 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电工(高级技师)

曹宝成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玻璃熔化工(技师)

黄兆春 大连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焊工(高级技师)

何勇 国营武汉船用机械厂钳工(技师)

孔建伟 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焊工(技师)

周志宏 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重机分厂维修钳工(高级技师)

范友国 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水压机锻造厂锻工(技师)

喻刚福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机铆接工(高级技师)

刘铁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钳工(技师)

田纪民 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厂采油工(高级技师)

沈家泉 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燃料油生产工(技师)

谭冬桂 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车工(高级技师)

李长军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钳工(高级技师)

李玉森 长庆石油勘探局测井解释工(技师)

赵奇峰 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采油工(高级技师)

梁洪 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电缆工(技师)

范谷方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四院42所复合固体推进剂燃烧性能测试工(高级技师)

张芸(女)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一院14所无线电装接工(高级技师)

迟登亮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08厂轮机钳工(技师)

杨永山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防御技术研究院23所车工(高级技师)

李建元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飞航技术研究院239厂铣工(高级技师)

毛腊生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061基地3531厂铸造工(高级技师)

二、竞赛获奖(共89名)

(一)第二届全国水利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张景辉 甘肃省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泵站运行工

何智勇 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泵站运行工

刘红兵 安徽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泵站运行工

石小庆 陕西省泾惠渠管理局渠道维护工

张中军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渠道维护工

李国齐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渠道维护工

肖军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莘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凌庆生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河务局范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韩进军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河务局封丘县黄河河务局河道修防工

许弟兵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吴世勇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陈建湘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中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文勘测工

杨富 四川夏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何有元 四川明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范昭胜 湖南省双牌水电站变电站值班员

倪学云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安装分局焊工

何勇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安装分局焊工

陈祖富 广东省水利厅东深供水工程改造指挥部焊工

(二)“维益金钻杯”第三届全国焙烤技术比赛

张庭兴 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郑晓峰 西安米旗食品有限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姬奉新 昆明吉庆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梅木兵 温州市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季永 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式面点师

陈金平 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西式面点师

周凯 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西式面点师

徐步君 上海市新侨食品有限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徐战江 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三)首届全国冶金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赵立军 鞍山钢铁集团高炉炼铁工

刘国民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炉炼铁工

宁廷元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炉炼铁工

郑久强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

李利刚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转炉炼钢工

朱永春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炉炼钢工

王贺斌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雷虎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叶文学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速线材轧机调整工

熊永利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张宁 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徐勋军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炼焦推焦车司机

张立武 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王龙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于涞(女)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四)第二十六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

吴峙峰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胡莹妮(女) 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发师

江晓晖(女)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高岭(女)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容师

王新慧(女) 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容师

袁超 上海华安美发厅美发师

何龙 杭州市怡人婚纱美容师

(五)“我为十六大添光彩”服务技能竞赛

王欣(女) 北京国谊宾馆客房服务员

李杰(女) 北京国谊宾馆餐厅服务员

王素明 京西宾馆中式面点师

姜亦猛 总后京丰宾馆餐饮部中式烹调师

(六)首届中国航天科工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王朝义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三院33所航天北斗公司车工

王保森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二院车工

苏建恢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二院801厂车工

杨波 中国三江航天集团红阳机械厂钳工

巩鹏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三院33所航天北斗公司钳工

贺雄伟 中国三江航天集团红阳机械厂钳工

张铁民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陈荣强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刘红光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六院359厂电焊工

(七)“菜百杯”首届全国黄金珠宝首饰营业员营销技能大赛

王振华(女) 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

宋菁(女)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营业员

倪航(女) 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营业员

(八)全国石油石化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李元化 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钻井工

张勇 大港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

李爱忠 大港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

王德军 辽河油田分公司采油工

陈建廷 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采油工

赵亚兵 华北油田分公司采油工

李军令 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王东华 大庆炼化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李俊 抚顺石化分公司催化裂化装置操作工

慕香奎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电焊工

王俊峰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电焊工

郭建明 大庆石油管理局电焊工

孙伟卿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工

朱建政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工

王汀 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工

陈宝玉 辽河石油勘探局钳工

仲伟凯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钳工

段永强 江汉石油管理局仪表厂钳工

(九)全国电力行业营业用电专业技能竞赛

周海涛 宁夏电力公司银南供电局装表接电工

郭志军 山西省电力公司阳城供电支公司装表接电工

董兴海 云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滇中电业局装表接电工

李卫军 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局用电检查员

陶志东 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局用电检查员

孙丽娜(女)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用电检查员


附件3 获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名单(共10家)

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

三、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

四、北京市五洲大酒店

五、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六、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大连新船重工有限公司

七、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

八、上海航天局

九、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十、江西江铃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