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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1:16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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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现就发展环保服务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保服务业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以来,我国大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取得重要进展,社会环保服务需求增加,为环保服务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环保服务市场容量扩大的同时,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内容进一步完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

  据估算,“十一五”期间我国环保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率约为30%。到“十一五”末,我国环保服务业年收入总额约为1500亿元,环保产业中环保服务业增加值比重约为15%,从业单位约1.2万个,从业人员约270万,持有有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有2100多个。

  虽然我国环保服务业发展较快,但总体上看还存在发展水平较低、结构不合理、创新能力不强、市场不规范、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历史机遇期,必须紧紧抓住国内国际环境新特点,顺应世界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大趋势,着眼于满足我国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加快发展环保服务相关产业,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积极探索环保新道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需要,满足实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的新要求,以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于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促进环保服务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划分环境保护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服务的范围;以增加非基本服务领域的环保服务产品交易和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环保服务产品为重点,强化政府作为环保服务业市场培育者、社会环境行为监管者和环保基本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的作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环保非基本服务领域和部分适合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环保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服务提供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满足环保市场需求作为发展环保服务业的主要着力点,在改善环境质量状况、治理环境污染的过程中,带动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动环保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促进环保产业和各个行业的深度融合和共生。

  (三)总体目标

  环保服务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服务质量显著提高,产业规模较快增长,服务业产值年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能够提供高质量环保服务产品的大型企业集团。环保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显著增强。形成50个左右环保服务年产值在10亿元以上的骨干企业。城镇污水、垃圾和脱硫、脱硝处理设施运行基本实现专业化、市场化。

  三、重点工作

  (一)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

  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许可工作,营造规范、有序、统一、公平竞争的运行服务市场环境。进一步探索通过行业组织和企业自律、强化事后监督等方式维护运行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途径,创造条件逐步弱化对市场主体的行政管制和干预。取消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企业的规模歧视和业务范围限制。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扩大培训规模,保证培训质量和提高人员素质。鼓励自行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运行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在环境执法监管工作中,平等对待采用委托运行方式和自行运行方式的排污单位。

  (二)开展环保服务业政策试点

  针对各地环保服务需求扩大和服务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地级以上城市政府(不含直辖市)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试点工作。试点重点领域包括:改善环境质量与污染介质修复、污染治理、咨询培训与评估、环境认证与符合性评定、环境监测和污染检测、环境投融资和保险等。各地区(园区)的具体试点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具备的基础条件,量力而行,自行确定。要通过试点,提高对环保服务业发展规律的认识,提高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程度,完善与环保服务业相关的金融、税费、价格等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改善环保服务业发展环境。

  (三)建立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体系

  积极探索建立以现行部门和行业统计制度为基础,以各部门和行业统计数据共享为条件、能够常态化运行的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利用价值,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支持。按照部门分工,做好部门服务业财务统计工作,公布统计数据。

  (四)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体系

  以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目标,按照环保技术发展应用的客观规律,全面梳理环保技术评价与推广工作,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工作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在政府组织的环保技术适应性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社会化、多元化、市场化的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制,培育权威、中立的社会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构,适时开展环保技术适用性验证工作,保障技术应用的一致性和再现性。

  (五)完善消费品和污染治理产品环保性能认证服务

  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家相关政策,完善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工作,逐步放开认证市场,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好消费品生产使用废弃过程环境影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服务工作,培养消费者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消费习惯,促进公众生活方式转变。进一步扩大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范围。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备、药剂、仪器等产品的性能认证服务工作。

  (六)促进环保相关服务和环保服务贸易发展

  以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工作的需要为导向,促进相关的咨询、设计、监测、审核、评估、教育、培训、金融、证券、保险等服务业发展,为各方面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环保服务国际贸易,提高国内环保服务开放水平,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升贸易质量和效益。将环保服务作为今后我国对外援助的优先、重点领域之一。采用“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的方式,提升我国环保服务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四、保障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措施,为环保服务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

  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脱硝电价政策。深化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研究完善对自备水源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制度。改进垃圾处理收费方式,合理确定收费载体和标准,降低收取成本,提高收缴率。对于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国家支持的项目用地,争取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中给予重点保障。

  (二)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安排中央财政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环保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现有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

  (三)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拓宽投融资渠道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作为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要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环保服务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和外资进入环保服务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污水、垃圾处理等服务行业。

  (四)强化监督管理

  严格环保执法监管,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开展专项检查和督察行动。加强服务市场监督,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整顿和规范环保服务市场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打击低价竞争、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为环保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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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9日

  第一条为了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与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城乡一体的促进就业政策,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控制失业率。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将促进劳动者就业作为调整经济结构、制定产业政策和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的重要因素。
  市人民政府通过发展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非正规就业、自谋职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增加就业途径。
  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工资指导价位、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和建立保证工资发放,预防、解决欠薪的机制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影响进行评估审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三)由政府负责筹集的公共基金对促进就业的相关投入;(四)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五)政府的其他投入。
  本市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应当根据就业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促进就业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本市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人数、落实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资金投入等指标,列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研究促进就业工作,协调、完善与促进就业相关的重大政策,指导并督促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与促进就业有关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本市的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指导、开业指导以及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事项等服务;为本市的用人单位提供免费的招聘信息发布、用工指导、招退工登记备案等服务。
  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设置就业援助员,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通过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开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阶段的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教育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制定补贴的标准。
  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职业目录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和建设向社会开放的用于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的公共实训基地。
  公共实训基地对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的符合市场需求或者产业发展方向的培训项目免费开放。本市推行青年职业见习制度。政府通过提供职业见习补贴等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青年提供职业见习岗位。
  第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鼓励本市企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岗位技能规范或者要求,实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和生产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劳动者通过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实现就业。劳动者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自愿组成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事以适应社区服务需要为主的小规模经营活动。经政府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就业;引导学校和用人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采取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各类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纳入素质教育的内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优化创业环境,为自主开业的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开业培训;(二)开业场地方面的扶持;(三)市场信息、风险防范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第十六条本市推进和组织建立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劳动者自主开办小企业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给予开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十七条对当年新吸纳本市劳动者再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组建的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主要安排就业愿望迫切但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并予以必要的就业保障。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劳动组织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由政府给予岗位工薪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由公共财政出资或者实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劳务岗位,应当优先提供给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其他就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有利于保持失业保险政策的稳定和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事项。
  第二十条本市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应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合的就业机会的,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决定其退出失业登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退出失业登记后需要申请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施裁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因市政建设、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帮助企业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劳动标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规定的监察。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招聘信息,不得以性别、年龄等为由拒绝录用应聘者。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标准、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等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对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失业保险、公共实训、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38号




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呈报〈关于煤粉二次扬尘收费的请示〉的请示》(甘环发〔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的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