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7:04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4月19日



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门楼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和楼牌,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幢)、单元、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志。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维护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经批准命名的路、街、巷两侧的院落、独立门户应当设置门牌;使用门牌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院落内的建筑物应当设置楼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语言文字、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的设置、变更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等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区(县)民政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

  第八条 门楼牌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门牌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应当以道路、街、巷的走向,按照“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原则进行编号;

  (二)楼(幢)牌应当以“之”字形编设方法进行编号;

  (三)单元牌应当以面向单元门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四)户牌应当以面向楼道入口处为准,由左至右依次进行编号。

  第九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新建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条 需要设置门楼牌的既有建筑,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门楼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受理门楼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区(县)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

  《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应当载明区(县)民政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通知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门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

  申请人收到《门楼牌编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委托门楼牌制作安装企业根据要求制作和安装楼牌。

  第十三条 门楼牌的样式、规格、材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楼牌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核门楼牌设置申请时,应当就门楼牌的特殊样式、规格、材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门楼牌的安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街建筑物的门牌应当安装在面对正门的左上方距离地面2米处;

  (二)楼(幢)牌应当安装在楼体两侧外墙上,安装位置为每幢楼房2-3层中间,被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可安装在3-4层中间;

  (三)单元牌应当安装在单元门门楣中间位置;

  (四)户牌应当安装在入户门门楣中间位置;

  (五)同一条道路的门牌或者同一居民小区的楼(幢)牌,应当安装在同一高度;

  (六)其他特殊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门楼牌。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使用权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区(县)民政部门发现门楼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补领手续或者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因新命名或者更改路、街、巷名等原因须新设或者变更门牌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更换门牌;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也可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更换。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一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特殊样式的门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因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不善导致门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2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楼牌编号的;

  (二)擅自制作、拆除门牌的;

  (三)遮挡、覆盖门楼牌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门楼牌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团市委


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劳技发(1995)81号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作纳彩、聘礼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子要想娶他家女子为妻子时便要向女方家下聘彩礼或聘礼。彩礼的多少要看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决定,但一般不再少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仍比较普遍,不少家庭也因给付彩礼负债磊磊,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正因如此,稳妥处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的彩礼返还案件关乎农村稳定,社会和谐。

  我国目前的彩礼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结婚不成彩礼如何处置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返还财礼是否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民间的做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当前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则不能要回彩礼。女方悔婚则应将彩礼退还男方。也即彩礼的返还受过错影响。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为给付和收受彩礼既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就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过错的有无。当然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对此的规定,尚都缺乏具体性,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解决,在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特例的基础上,也应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名誉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彩礼返还中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今后的彩礼立法完善初探: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主体。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男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因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应是天经地义的事,故多是男方父母筹资给付彩礼。从接受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接受(女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接受,现实生活中多是男方找的中间人或是媒人交给女方的父母。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家庭生活,有的则被接受一方的家庭全部使用,也有被接受一方的家庭购买了嫁妆后,其余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那么在返还的时候,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所为的给付,应当列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和接受,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直接由彩礼的实际收受方返还,此时彩礼返还的主体是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收受方。因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在解决彩礼纠纷的诉讼中则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为彩礼返还的主体,也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的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例如:李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李某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回到其娘家,不久便外出务工。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日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举行婚礼前所给付的彩礼40001元。诉讼中法院多次找到王某的父母调解此事,王某的父母均以王某外出无具体地址为由拒绝调解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后,,王某的父母拒绝返还彩礼,王某仍下落不明,因诉讼主体的限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虽然李某胜了诉,但所送彩礼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李某家庭十分困难,并多次上访反映,形成上访案。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便起诉离婚的情况下,结婚当事人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结婚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列为彩礼返还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男方起诉,则可请求法院判决与女方(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女方与第三人(女方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如女方起诉,男方则可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并解决彩礼问题。也可在判决离婚后,由男方另诉女方和女方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处理婚姻彩礼问题既要保护女子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借婚姻索取他人彩礼的现象发生。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民工大量外出务工,导致婚姻关系冲破受地域限制的传统。扩大婚姻家庭中彩礼返还的主体范围对解决广大农村借婚姻索取彩礼后女方外出下落不明,而收受彩礼的女方的父母拒不返还的现实问题,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时又有利于树立善良的社会风气和加速诚信社会建设的步伐。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对婚姻不成时,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予以了明确,但对彩礼具体返还时,应予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首先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的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彩礼也未转化为共同生活用品,而且其折旧和消耗也不大,此时全额返还比较易于操作,对给付方损失的补偿也较为适当。但按民间习惯或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其次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8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6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过错或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是流产的情况下,则可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再减少10%至20%。如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2、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但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5%至20%。在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下,这也是民间流传的闪婚现象,对此则应当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返还。因为此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了,彩礼可能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的日常生活,比如用于抚养子女,用于平时共同的日用消费。而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也相应的作出了一些付出在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全额返还的,显然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结合解除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彩礼返还不超过50%,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30%,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1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当然,彩礼问题与人身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等方面极为密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在实践中应综合方方面面的因素,妥善予以处理。由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比较概括,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和看法也很多,笔者的观点仅是一孔之见,肯定还存在许多疏漏和欠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