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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32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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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1984年1月6日)

统计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我国要实现工业、农业、科学技术
和国防现代化,必须实现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从十年动乱的严重破坏中逐步得到恢复,
并有新的发展,成绩是很大的。但是,我国统计工作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相比,还是落后的,远不能满足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的步伐,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统计工作的认识
统计是认识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没有准确的统计,计划经济就难以搞好。经
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统计。经济越搞活,越需要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统计信息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是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
统计工作现代化,是整个信息工作现代化的重点之一。
目前,还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没有真正懂得统计的重要作用,不
认真抓统计工作,不善于运用统计数据来研究问题指导工作,这种情况必须改变。
二、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统计工作现代化,就是要运用先进的统计科学和现代计算技术,来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必须逐步实现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
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
服务优质化。各级统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目标作出具体规划,组织实
施,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保证数字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统计人员和有关
人员,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在企业整顿中,要把建立健全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制度和
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把是否实现了这些要求列为验收标准之一。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充分发挥现有电子计算机和
数据传输设备的作用。争取在几年内县以上各级统计局要配备微处理机,逐步建立
健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三、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强有力的统计系统
(一)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家统计局在国务院领导下,
负责领导全国统计工作。地方各级统计局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双重领
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局的编制和经费。为了保证全国统一的统计任务的完
成,应逐步做到县和县以上各级统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务院统一规定,所需统计事
业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基建费由国家计委安排。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
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下达,有步骤地实施。
(三)充实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力量。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抓宏观规划、
抓综合平衡、抓信息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统计部门,切实把统计机构充实和健全起
来。省以下各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力量,也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充实
和加强。一定要迅速改变目前许多部门统计力量过于薄弱的状况。
(四)加强基层单位的统计力量。基层统计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基础。企业
事业组织都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
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统计局领导。
(五)做好城市和农村两支抽样调查队的组建工作。国家统计局设调查总队,
各省、市、自治区和抽中的县设调查队。
(六)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大力加强和完善统计监督部门,各级的统计机构
和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特别要注意加强市、县统计局的力量。
四、提高统计干部素质,稳定统计队伍
(一)大力发展和改革统计教育。有关高等院校要设立统计系或者统计专业,
扩大招生名额,并适应提高统计研究生的招生比例。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
设立中等统计专业学校,或者在财经学校中设立统计专业。各级统计机构要按照干
部“四化”的要求,分级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统计人员。由国家统计局和
教育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二)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国家统计局要逐步充实统计科学研究所的
力量。中国科学院要加强数理统计研究机构。要集中一批专门人材,开展统计科学
研究,尽快提高我国统计科学水平。
(三)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的质量。新增和补充业务人员,应从大专和中专毕
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统计人员不
具备专业知识的,要分期分批培训,培训后进行考试,不合格的应予调离。
(四)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地方各级统计局长、副局长和统计师的调
动,应征得上级统计部门的同意。
五、设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为了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统一确
定统计、会计、业务核算制度和分类标准,成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成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
标准局等单位负责人和经济专家、财政专家、统计专家若干人担任。
六、认真宣传和贯彻《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我国统计工作实行法治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
各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必须以
身作则,模范遵守,如实反映情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维
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
人不得侵犯。
七、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统
计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计算技术建设。同时,要定期检查和讨
论统计机构的工作,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
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广大统计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深入细致、
勇于创新的作风,提高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
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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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7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 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
第十四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 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 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 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经营,不仅涉及品种责任、种子责任、种子包装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和咨询服务责任等多种责任,而且还涉及品种选育者、品种推广者、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和咨询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按照常理,不同的责任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应什么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与种子经营有关的责任都由种子经营者承担;特别是将品种责任与种子责任混为一谈。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却很少有人研究。
  品种是技术成果,属于农业科研人员智力创造的知识产品(又称智力产品)。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尚未将品种等知识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品种责任较种子责任涉及的专业问题更加深奥,多数种子经营者和司法人员对品种质量问题与种子质量问题都不能区分。所以司法实践中都将品种责任按种子责任处理,造成大量错案。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正确处理种子使用纠纷,本文对品种责任予以简单论述 。
一、品种责任的界定。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品种作为农业技术成果,如果向种子使用者推广,必须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适应性和实用性)。判定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标准是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先进性是指与现有品种相比,该品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定标准为品种的丰产性和优质性。适应性是指该品种对推广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产条件相适宜的性能;判定标准为品种的抗逆性和稳产性。实用性是指品种容易制种和加工处理,并且能够为种子使用者创造高收益;判定标准为品种对市场的符合性。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品种能为种子使用者带来丰产和丰收,否则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品种。品种存在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品种推广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是本文所指的品种责任。
二、品种责任的构成。
品种是一种知识产品,与种子等物质产品一样,适用严格责任。
(一)品种要件。品种必须是客观化了的智力劳动成果,是随着商品种子的经营推广可为种子使用者使用的产品。
(二)推广要件。如果一种品种不是用于推广,或者还没有投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种子使用者是通过非法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则自无适用品种责任的余地。
(三)缺陷要件:品种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品种试验或品种审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四)时间要件。缺陷是在品种投入推广之前存在的;如果缺陷是在投入推广之后形成的,则自无品种推广者承担责任的余地。
(五)结果要件。推广的缺陷品种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损失。
三、品种责任的类型。
按照品种的推广过程,品种责任可以分为选育责任、试验责任、生产责任、经营责任、服务责任五种类型。
(一)选育责任
是指在品种选育过程中,因育种目标、育种材料、育种程序、试验方案等事项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是育种程序责任。又如,推广转基因品种导致基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为育种材料选配责任。再如,推广的高抗稻瘟病品种感染稻瘟病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品种试验方案责任(未对已有病菌生理小种全部接种试验鉴定抗病性)。
(二)生产责任。
是指制种或繁育过程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农业部公布的江西浮梁县利民种业公司经营假“优1402”水稻种子案,就是因为在提纯复壮过程中选择偏差和程序不到位致使恢复基因严重丢失引起杂交稻不结实造成减产的品种生产责任。司法实践中将该案按种子质量责任处理,追究种子经营者的销售伪劣种子罪并追究种子管理者的玩忽职守责任,案件性质认定错误。
(三)经营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类责任可分四种:一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性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品种特征特性不真实的责任;二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主要栽培措施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栽培措施不配套的责任;三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适宜种植区域和生产条件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造成损失的,承担使用条件不适应的责任;四是标签标注品种说明的内容没有试验验证依据造成损失的,承担依据缺陷的责任。
适当的品种说明,使种子使用者获得必要的品种知识避免不当使用品种造成损失,这是知情权的要求;告知种子使用者品种的优缺点,使种子使用者自主选择接受该品种承受其缺点还是放弃该品种避免其缺点,这是选择权的要求。
(四)服务责任。
是指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有关咨询服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送货上门迟延导致春播品种夏播、告诉农民抗虫棉不用治虫、指导农民将露地栽培品种保护地种植等咨询服务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产生品种责任的品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真实性质量问题、准确性质量问题、完整性质量问题以及时效性质量问题四种情形。
(一)真实性质量问题。
是指品种说明的内容存在虚假、不真实等情形。《种子法》规定的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和品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性状、栽培措施、使用条件)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属于品种不真实。
(二)准确性质量问题。
真实性是对品种质的要求,准确性是对品种量的要求。例如,丰产性准确到平均单产、抗病性准确到具体病种、适应性准确到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等等。准确性有一个最低标准,就是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准确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准确性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三)完整性质量问题。
完整性要求提供的品种说明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明确。品种说明仅标注优点不标注缺点,虽然内容是真实、准确的,但缺乏完整性,因此还是存在质量问题。完整性同样也有一个最低标准,即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与审定公告一致,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说明内容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完整性同样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不可能要求品种推广者穷尽所有的内容。完整性也要求品种推广者提供的数据内容符合相关标准及其承诺的条款。
(四)时效性质量问题。
品种是一种智力成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出现老化现象。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品种会给用户带来巨大收益,如果过了期限,则可能会使用户利益受损,推广期所造成的这种质量问题就是时效性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品种必须反映当时最新的育种水平,不得推广尚未稳定的、有不可克服缺点的、种性严重退化的、已公告停止推广的品种。
五、品种责任与相关产品责任的区别。
(一)品种责任和种子责任。
两者存在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种子仅仅是遗传信息的载体。因种子引发的产品责任是由于种子本身缺陷导致的,而不是储存在种子之内的遗传信息造成的。
(二)品种责任和包装责任、标签责任。
种子包装袋的制作和种子标签的设计印刷固然有智力活动,但这些智力活动已经完全被吸收入品种之中。使用者对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的购买是基于品种的使用价值而不是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相反,品种在本质上是遗传信息,遗传信息内容与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是相互独立的;虽然表面上两者有密切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建立仅仅是为了方便种子使用者识别和使用之目的,而种子使用者购买品种不是因为遗传信息所依附的载体有使用价值,而是品种的遗传信息内容具有使用价值。
(三)品种责任和服务责任。
咨询服务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常见于种子经营者、种子管理者以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针对种子使用者的咨询提供的指导意见和建议。品种是以推广为目的而大批量生产的智力成果。虽然咨询服务的内容是智力信息,但它却是面向个人的,不具备“大量生产”这一品种属性,因而咨询服务不是品种责任所规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象。
六、品种责任的抗辩事由。
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依据法律规定,品种推广者具有三项免责事由。
(一)品种尚未推广。
品种虽然具有某种质量问题,但如果选育者未将其推广,那么当然无须承担品种责任。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二)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病菌变异产生的新生理小种会使某些抗病品种感病,在此情况下,品种推广者只需证明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尚不存在该新生理小种,不管后来这种感病造成的原因,品种推广者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抗辩事由,是因为严格责任制下,通常是推定品种在投入推广时即存在缺陷,如果推广者不能通过反证证明该缺陷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并不存在,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推广者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在品种投入推广时,引起损害的质量问题尚不存在。
(三)将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虽然品种存在某类缺陷,但它反映了当时的最高技术和认识水平。如果品种投入推广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选育者无法发现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进步而证明品种存在缺陷,选育者也不承担对其已经投入推广的品种所致损害的责任。此免责理由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四)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
从法的价值理念上讲,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在种子使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品种推广者来承担全部责任的话,是失公平的。种子使用者的下列行为可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一,明知品种有缺陷而使用;其二,非正常使用、误用、滥用的;其三,擅自改变品种的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其四,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七、品种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