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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5:0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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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件》(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由上一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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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中加盟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先进的商业模式,时下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加盟者趋之若鹜。然而应看到在我国现有的市场和法治环境下,加盟者签约特许经营时也存在 “陷阱”,本文就加盟者如何保护自身权益体协具体的建议
一、加盟者在签约前:
1、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由后者在特许者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费用。其实质是特许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其中品牌是特许经营的基础和灵魂。因此首先应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如总部拥有一个良好信誉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或者拥有专利、独有的产品技术等经营资源。品牌是扎扎实实长期积累的结果,而不是投机的结果。目前一些特许人,也许只有商号,连商标都还未注册就想利用各种手段迅速发展加盟来提高知名度,结果往往给加盟者带来巨大的风险。
2、考察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
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是特许经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当前国家虽有“特许人开展经营业务应到全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的规定,但未规定未备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真正备案的并不多。因此给考察特许人带来困难。在加盟前,应通过考察特许人的现有样板店。其中直营店的多少可透视出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加盟店的多少则可反映出其积累管理经验的多少和经营模式。
另外可考察特许人选择加盟者的要求。加盟者与特许人是利益共同体,大家一起维护发展品牌和信誉,特许人本身或任何一个加盟者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损害品牌信誉。因此特许人对加盟者的人品、素质等方面要求越高,表明加盟者的经营风险越小,从一个侧面也说明特许人有完整的加盟制度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3、加盟者应对自身的条件进行客观的评估
为了维持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一致性,特许者至少要求在“店名、店貌、店内布局、经营理念、管理、产品、服务及产品价格”等八个方面达到统一,每个加盟者必须在特许者一系列规范的框架内行事,因此加盟者在经营中没有太多的个性化空间。这点往往与创业者较强的个性格格不入,特别加盟者应特别注意。另外也要考虑自己是否适合该行业、自己的管理与协调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
二、 签约时应注意的问题:
加盟者与特许者的权利义务以加盟协议的方式 固定下来,加盟协议是加盟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的内容往往包括包括:特许内容、特许者的支持项目、加盟金或特许使用费、采购及标价权力、商圈保障、广告支持、行政及财务权限、装修及硬件的协助、结束或转让的权力、合同结束后的处理、保密义务等等。协议往往是特许者拟好的格式条款,加盟者谈判的余地不大,加盟者事先应看清条款,清楚合作条件,慎重签约。加盟风险的防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金条款:
加盟金往往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签约时缴纳的特许加盟金,另一部分是按加盟者的销售额提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后一部分往往是特许者的主要收入。因此加盟者应给予关注。另外加盟高知名度的品牌,可以带来高收益,风险也小。当然加盟者还应考虑自身经济承受能力。
2、特许区域条款:
协议中应约定特许者在多大的店距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相同加盟店,,这既是特许规范经营的需要,也可防止特许者为收取尽可能多的加盟费,盲目扩大规模,影响到你的经营。
3、注意将特许者的承诺写进协议:
特许者往往为了多发展加盟,会许以种种承诺,如盈利预测承诺等,对此应写进协议,明确责任,以防止特许者虚假宣传广告欺诈。
另外,经营模式的输出与品牌的输出一样在特许经营中地位重大。特许者往往在加盟谈判时,但承诺给予加盟者完善的经营管理方面的辅导培训。最后闹起纠纷来,由于合同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缺乏评判标准,加盟者往往吃亏。这也成为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最容易发生的加盟纠纷之一。因此也应详细写进协议,明确特许者的支持项目,明确特许者应持续不断地为加盟者提供培训。
4、重视“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往往写明签约背景情况,对此往往被忽视。在加盟前,特许者可能会向你介绍知识产权状况、经营模式、已成功的样板店状况等,往往这些也是你决定加盟的主要原因,但因你可能无法辨清真假,因此如果能明确写进加盟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特许者的陈述成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如果以后证明特许者作了虚假陈述或误导,则加盟者可以解除合同并或有权要求赔偿。
5、关于限制价格问题:
特许者往往要求统一配货。由特许者统一供货,要求加盟者不得从其它途径进货。并统一供货价格,对此虽然是特许经营的通行做法,但由于配送本身实质就是买卖关系,因而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加盟者权利,对此,可以就供货价格做出限制,避免特许者哄抬价格。
三、签约后:
当然合同签约后沙能够都应诚信履行,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多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交付和维护,因此合同双方都应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共同维护建设品牌,真正取到双赢的结果。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秦长胜、韩立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3年8月29日“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这样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以这次会议的召开为标志,一种崭新的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诞生了。它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发现问题,我们希望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可以监督,这也正是它建立的初衷所在。但目前的情况是要监督制止的问题很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可行的制约机制,使“三类案件”的监督走上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但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眼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怎样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能力?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何掌握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情况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关键。怎样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拓展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是监督的必要条件。其方法有:
一是建立刚性机制,强化对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不能由人为来控制,而是要通过立法和建立制度来予以保障。在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要足够重视并充分配合,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办案干警对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职责和义务,使他们自觉尊重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被监督的检察院日常工作,主动地为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创造条件。
二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监督员如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又如何将这一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这就要以人民监督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知识、密切联系群众为必要条件,才能及时启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促进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的完善与落实。
三是建立举报线索查处通报制度。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成立案件线索管理中心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可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兼任。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属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以及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经检察长批准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件线索受理和查处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以对迟报、漏报、虚报或隐匿案件线索的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严肃追究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有异议的,案件线索管理中心要负责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请办案人员当面汇报案件初查获取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经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相关办案资料。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四是建立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查处通报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收到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赔偿的控告、检举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先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笔录,由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签字,存档备查。调查了解的材料和处理建议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由其复核后,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五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联合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回访、扣押、冻结款物管理检查、超期羁押检查、执法作风检查等活动,增进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了解,扩大监督的知情渠道和范围。对于案件回访等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结果,应当由纪检监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单独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是仍尚处于初级阶段新的生事物,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它需要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我们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共同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