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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51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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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劳动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0年10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

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以及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90)1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使用统一的安全生产考评表的通知》,结合石油工业生产实际,重新制订了《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核工作,不断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特级、一级、二级企业称号和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国家级企业称号时,必须符合本规定。
三、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符合能源部“安全生产第一号指令”和“石油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理,按总公司“石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评比办法”检查,其总分为:特级企业95分以上;一级企业85分以上;二级企业80分以上。
(三)安全培训教育,落实新工人“三级教育率”和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工、司炉工、起重工、司钻等)持证上岗率达到100%;主要生产专业(钻井、地震、车辆驾驶)工种安全培训率达到100%。
四、石油企业国家级安全考核指标:
(一)单一专业的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安全考核指标见表(1)。
(二)考核时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必须同时符合要求。
(三)联合企业的安全考核指标,由企业的安全部门按表(1)要求方法进行计算,并将计算结果可每年12月底以前报总公司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查确定,每年初由总公司统一公布。
五、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较小、人员不足1万人,难以计算千人伤亡率的企业,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重伤3人以上(含3人)事故时,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1人,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一)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的伤亡事故。
(二)甲企业暂时派到乙企业帮助工作,责任不属甲企业应由乙企业负责的事故。
六、否决条件
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事故千人死亡率超过安全考核指标和发生表(2)所列事故时,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或做出撤销“称号”的决定。限期整改的企业如一年内达不到要求,也要撤销其“称号”。
七、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即在五年(自考核年向前推算五年)内,其平均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小于或等于考核指标的企业,在考核年度伤亡率超标时,可将其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或千人重伤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考核年度安全指标的,可以申报晋升国家级企业。计算公式为: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累计千人死亡率=(考核年度死亡职工人数+申报年度死亡职工人数)÷(考核年度平均职工人数+申报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000‰
千人重伤率计算同上。
八、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在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期间的安全基础工作,由企业上级安全部门进行考核,提出意见,由总公司组织统一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要求的,不能晋升国家级企业。
九、在考评企业安全生产指标时,其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小数点以后的数字一律不得采用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
十、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或弄虚作假,要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要撤销其“称号”。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须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以上条款由总公司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和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附表(1)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略)
附表(2)石油企业国家级企业安全考评否决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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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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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

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见

财法[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发[2010]33号文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及各项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紧迫性、总体思路和目标

  1.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是财政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加强财政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紧迫。近年来,财政收支规模越来越大,公共财政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各界对财政的监督意识越来越强,财政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财政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越来越突出,因此,广大财政干部务必始终牢记“为国理财、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法治观念、创新观念、效率观念、服务观念和责任观念,切实增强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能力,努力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

  2.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努力创新事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全局的体制机制,切实提高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意识和能力,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升财政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财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财政职能更好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思路,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力争经过五年左右努力,基本实现以下目标:

  (1)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比较完善,级次有较大提升,制度建设质量有显著提高;

  (2)财政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执法行为更加严格、规范、公正和文明,法律制度执行效力显著增强;

  (3)政务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进一步强化,监督效能切实增强;

  (4)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更加有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自觉性、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进一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3.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政府预算体系,规范预算编制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机制,加快推进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立法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支出责任,推进财政转移支付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建设。

  4.完善国库及国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逐步提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立法级次,建立健全国库集中收付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账户管理,全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研究修订国家金库条例,研究制订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进一步规范国债管理,推进国债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国债在宏观经济调控和财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起草国债条例。

  5.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研究修订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

  6.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的原则,逐步将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加快研究制定增值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适时出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修订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快修订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条例等税收行政法规。研究制定环境税法等财税法律法规。

  7.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行政收费管理,积极研究推动行政收费法的立法工作。严格非税收入管理,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逐步提升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法律级次。针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和管理特点,积极研究制定有关专项或者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逐步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强化财政票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8.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进一步落实部门预算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时修订相关财务规则。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适时修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适时修订企业财务通则,完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

  9.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进一步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升立法级次,推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研究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推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10.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会计监督。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管理,适时修订会计法;规范总会计师管理,研究修订总会计师条例。逐步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与国际惯例协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体系、内部控制规范体系以及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推进全面、平稳、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对会计行业的监管职能,研究修订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1.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和资产评估法制定工作,研究起草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

  12.完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提高财政管理效率,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逐步提升财政监督法律级次。加强财政监督程序管理,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程序法律制度。积极推进财政绩效监督,进一步完善财政绩效监督管理制度。

  三、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3.建立健全财政立法管理制度,完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技术。重视财政制度建设规划的制定,提高制度建设的主动性与可预见性。加强立法项目制定的调研、论证工作,有序扩大财政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行政相对人代表和专家学者四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探索建立制度建设评价评估机制,提高财政法律制度建设质量。

  14.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财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备案等管理程序。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实施。

  15.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清理工作。完善财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地为社会公众提供财政制度信息。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四、进一步增强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

  16.明确财政重大决策范围。涉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制定财政发展重大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及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作出决策。

  17.规范财政重大决策程序。按照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财政重大决策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要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要建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订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重大决策事项应交由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财政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8.建立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门要定期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重大财政决策执行效果的调查或检查,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19.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财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不得从事财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分解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流程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制度和财政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加强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着力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建立健全执法决定执行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0.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审批程序,积极推动财政管理方式转变。积极推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概念、设立依据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和措施,加强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探索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评价制度。

  21.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探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建立完善行政执法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执法风险。坚持教育指导为先,全面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

  五、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监督效能

  22.积极推进财政政务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部政务公开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31号)等的要求,逐步加大预算公开力度,重点公开政府预算、部门预算、预算执行以及转移支付等内容。政府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除涉密内容外都要公开透明。积极指导、推动中央部门和地方预算公开。妥善做好依申请公开预算信息工作。财政部要积极推行财政政策公开、执行公开、服务公开。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的依据、流程和结果,利用公共媒体、互联网、公告栏、电话咨询等各种方式,实现办事项目有关信息的充分告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23.建立健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评价机制。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定期开展对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执法案卷评查、检查结果通报等制度,全面监督和评估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适时分析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评价财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效益,分析财政法律制度本身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科学设定财政部门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的考核指标,建立评价制度,规范制度执行程序,明确制度执行责任,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财政法律制度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的重要指标,提高财政法律制度的执行力。

  24.加强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义务。创新办案机制,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25.严格行政问责。制定财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制度,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追偿。督促和约束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六、进一步提高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

  26.重视财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与能力的培养。推进建立财政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考查测试结果作为能否任职的重要依据。继续推进领导干部法律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建立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培训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律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注重提拔使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意识强、能力突出、在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上作出实绩的财政干部。

  27.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领导机构,并建立健全领导机构议事协调工作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绩效考评体系。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8.强化财政部门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第一责任人。要把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与水平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经常研究本部门财政法制建设情况,部署财政法制工作任务,加强检查督促,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本单位汇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情况。

  29.加强财政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财政法制机构是财政部门专司法制工作的机构,财政法制队伍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的重要力量。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厘清财政法制工作职责,充分发挥财政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加强财政法制干部培训,建立一支懂财政、通法律、政治强、作风硬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要设立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备与经费保障。要建立健全县乡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县乡财政在执行财政政策、服务人民群众中的窗口作用。

  30.做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不断创新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模式,精心组织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财政改革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不断增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营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良好社会氛围。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