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曲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及国内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是指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和其它直接投资形式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是指曲靖市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工商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
第三条 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凡外商投资和国内联合协作企业(单位)在我市境内遇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或有关单位、个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侵害的,均可向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市外来曲投资者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中心,负责投诉的受理。投诉案件中属违章、违法的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各单位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件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要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办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对不按要求办理的单位,投诉中心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按建立项目储备库的要求,由县(市)区外经贸局和外协办等有关部门分别建立外资项目和国内联合协作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健全“曲靖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服务内容是:负责对外招商、投资咨询、项目推荐、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等促进工作;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 成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挂靠市外经局,把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多渠道为企业提供服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含500万美元)、不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市综合平衡其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昆明海关及市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财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市直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完成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供水、供电、通讯以及消防等部门都应积极为其服务。各部门需办的开工手续采取联合办公的办法,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由市建委牵头组建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收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建委制定并加以落实。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市、县(市)区外经贸局(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负有审批、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中属合资、合作的,其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局(委),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和经营期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加办理或代理外汇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并创造和争取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入、汇出款项,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要安全、及时、准确办理。收到国外帐户行付款通知(或总行贷记通知)须隔日入帐。外汇汇出款,上午受理当日汇出,下午受理次日汇出;收到境外开出的信用证,须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在第2个工作日入帐;开立外汇帐户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台办、侨办、侨联、商会等部门要利用各自的渠道和优势,充分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拓宽引进外资的渠道。
第十三条 (一)放宽台商办理多次出入境签注和暂住加注的有效期。对在我市投资金额较大、纳税额较高的台商和台方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为其办理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加注。(二)对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合资、合作企业中需要长期在我市居留的外国投资者或者该企业中聘雇的外籍高级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部门经理及其家属子女,其居留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为其签发一年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三)为了方便外商投资者出入境,对符合条件而未申请办理二年以上《外国人居留证》的外商投资者,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可根据其申请为其签发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F”字(访问)签证。(四)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人居留证》或一年以上多次出入境签注的外国人和台湾居民的年检工作,结合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年检工作开展,进一步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快捷的服务。上述有关人员,持有效证件在我市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公安交警部门对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后,即可核发驾驶证。进行卷面考试时,可使用外文试卷。
市外(国内)在曲投资者所携带的非我市牌照车辆,经审查,车辆档案齐全有效、符合机动车转籍规定的,可办理转籍手续、换发我市车辆牌照。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建立外商投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后备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办多种形式的外企员工培训班。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气供应要优先安排,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和服务承诺。优惠:(一)减、免供配电贴费。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建设项目属于居民住宅和电炊用电性质的全免“贴费”;投资公路交通、环境保护、旅游园区(景区)项目,减半计收“贴费”;投资其他工矿企业用电,包括新装、改扩建增容等,“供电工程贴费”在现行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一律减半计收。(二)不收取“业扩堪估费”、“供电咨询费”、“电费保证金”、“电表保证金”、“负荷集控管理装置资金”等费用。服务承诺:用电量在5000KVA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用电量在5000KVA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明确答复;特大型项目用电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审定答复。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抢修服务,到达故障抢修现场时限为:城市45分钟、农村90分钟、边远山区120分钟。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至少提前7天通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凡有效文件齐备、水源条件允许的,自来水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按供水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按期供水。计划停水提前24小时通知企业,事故停水应立即抢修,并尽力通知;接到报漏3小时内到达现场,小漏24小时内修复。
外商投资企业单机安装电话在电缆覆盖范围内的,电信部门自付费之日起5天内开通,单机迁移电话自受理之日起5天内开通。电话故障修复,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故障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72小时内修复。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都不允许给外商投资企业定行政级别,下达指令性计划。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凡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报关、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七条 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乱收费、乱摊派。属于依法合理收费范围的,必须按规定持证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按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持证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第十八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协作办公室。对外协作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规划,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联合协作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市内、县(市)区内的合作者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企业(单位)负有组织、管理、实施、协调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项目涉及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在办理具体业务中,要坚持“热情服务、高效办事,一视同仁,互不扯皮”的原则,落实好《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曲靖市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社会事业单位领导要结合实际,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要求,积极主动抓好与外地企业单位间的经济社会联合与协作。双方通过考察、洽谈、自愿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务必相互守信,认真履约,抓好落实,抓出成效。凡因签而不履或履约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企业、单位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协作单位人员在曲靖市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联营、独办、承包、租赁、购买、兼并企业,对企业参股、控股、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进行技术协作,开展补偿贸易及社会事业方面的协作期间,他们的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资金筹措、培训学习、奖励与荣誉等均与本市企业人员待遇同等。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涉外监督,由市监察局牵头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全市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的部门,由监督检查小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违反纪律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涉外单位;对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