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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15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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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市函[2001]2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现将《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通知


为了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建立,使各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现就有关总是规定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2001] 5号)的精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协会可以按照专业划分及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主报主管机构批准后,成立相应的筹备机构。并向建设部报批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⒈在本专业领域拟开展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的报告(包括必要性、基本条件、总体设想(机构、法规、考试及计划安排));

⒉本专业注册工程师专业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

⒊提出考试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机构设置名称统一称谓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一般下设办公室或秘书室(为常设机构)及考试专家组。

三、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委员会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各项准备工作。

⒈对本行业执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供研究报告;

⒉组织考试与评分专家组制定考试大纲(送审稿),编写“考试题库与管理标准”;

⒊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暂行规定(送审稿);

⒋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特许资格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⒌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⒍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报考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⒎组织专家组进行考试样题设计(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考试安排、试题的数量及试卷格式)

四、在以上工作文件达到送审稿要求后,经筹备委员会同意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查合格后上报建设部,并由建设部商人事部批准,最后由两部联合发文正式实施专业注册工程师工作。



二○○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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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活动,选择社会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应当从文件制定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文件制定效益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客观分析规范性文件将对经济、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提高文件制定的科学性。
第三十五条经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确认具体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成本或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偏高而制定效益偏低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应当取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九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以及市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项目“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发改委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管理。
市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第六条 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审查上报。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开展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发改委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改委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四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确需列入当年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待安排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改委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会商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应经市发改委批准。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成立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依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成员由招标人选派。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政府备案。市发改委指导和协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的,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先报市发改委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备齐有关竣工资料,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十五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建设资金有结余的,按照《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公开披露,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