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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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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水利局、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财政部《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和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京财农〔2000〕247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
法》(京财农〔2000〕1195号)规定,我局修订了《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10、防汛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按要求时间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其中:个人部分按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编制,专项经费按轻重缓急编制三年滚动预算,需政府采购,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防汛岁修费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企业)可以提取总额不超过财政安排用于该项目防汛岁修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
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中:防汛岁修经费结余,继续用于防汛岁修方面的支出;除防汛岁修经费以外的水利事业费结余,应转为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下发京水管(1996)25号《防汛岁修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区县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三、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
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京财农(1999)1195号转发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防汛岁修费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防汛岁修计划按年度编制,在要求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下一年度的防汛岁修计划,各级政府安排的
防汛岁修经费由同级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上报项目的轻重缓急,和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严格审核并不留硬缺口的情况下,提出工程项目安排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对财政补助金额超过50万元的单项工程,要有设计方案,并建立法人责任制,签
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法人责任书,同时实行项目完工报告制度和审计制度,逐步推行报帐制度。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批复防汛岁修项目预算时,如需提取管理费,要特别注意按规定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工程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帐,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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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堵漏建制、预防犯罪以及弘扬社会正义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建议的效力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院根据工作实际从以下五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强化办案监督意识,提高检察建议监督水平
该院通过认真学习贯彻《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增强检察人员贯彻执行的自觉性,要求办案人员结合案件反映出的重大社会矛盾问题,分析并提出化解社会矛盾和舆情应对意见;说明案件背后是否反映出相关单位存在社会管理问题,做出是否需要发《检察建议书》的判断,督促办案人员对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进行监督,保障监督的全面性。
要求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均须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从分论证说理,尽可能增强检察建议指正问题的说服力。如在办理李某诈骗一案中,该院侦查监督科经审查发现房管部门在审查办理房产证业务过程中因注重形式审查、忽视实质审查而令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通过专题调研,发出《检察建议书》对房管部门如何完善行政审批程序、堵塞犯罪漏洞等问题提出具体建议。该局针对问题印发《关于加强房产办证资料审查的通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复函该院侦查监督科。此举得到了我县政法委领导的好评。
二、严把检察建议的质量关。
该院要求在制作检察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同时要考虑被建议单位的性质、职能等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及在某一领域频发的犯罪现象,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检察建议的起草、制作和发送工作。例如,我院业务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情况;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情况等。因此我们对这些存在问题的单位着手预防提出可行性建议,让被建议单位更容易配合,使检察建议更具有具有可行性。
三、健全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
该院制定统一的检察建议专人跟踪回访制度,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被建议单位未及时落实的要分析原因及时纠正,对于应该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全面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和落实中遇到的困难,积极帮助被建议单位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确保检察建议落到实处,发挥作用。
四、目前我院《检察建议书》的基本情况
从收文单位来看,2012年,我院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5份,向企业单位发出检察建议8份,共23份。如引起全县高度关注两岁女童被碾压事件,该院在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在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的同时,及时向发生该事件汽车修理厂发出《检察建议书》,从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商户经营行为、加强安保、完善交通配套设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为从根本上杜绝类似事件发生提出了要求。
从建议内容看,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不规范或不当行为进行整改建议10份,建议行业主管机关加强或改进本部门管理监督工作8份。如我院驻所检察室接到关于在押人员郭某某有自杀倾向和杨某某用头撞墙事件的报告后,驻所检察室高度重视,立即向主管检察长做了汇报,并在第一时间赶到了看守所,通过谈话了解情况得知主要原因是对自己的案子,压力较大,思想偏激产生了厌世的想法。为此,经办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看守所对干警进行整顿教育、组织安全隐患排查、进一步落实责任。事后看守所积极工作,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看护和谈话教育,目前两名在押人员的思想相对比较稳定。
从采纳落实情况看,截至目前共收到19份书面回复,均提出切实有效地错失,及时整改。如上述规范看守所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该看守所认真组织全体干警对自己所包的号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搞一次狱情分析,和自查自纠,每名干警都要详细掌握自己所包号的基本情况,通过上述案件,举一反三,把一些问题隐患和事故苗头查摆出来,并制定了改进的措施,做到防患与未然。同时,将干警包号和重点在押人员的承包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干警,定期汇报包号和重点在押人员的思想反映,对两名有思想问题的在押人员要指定专人承包,加强看护并积极向局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请示领导到医院去看看医生,看有没有心理方面的问题,以防止问题的发生,此举措得到了其他看守所的肯定和借鉴。
五、建立长效评比激励机制。
该院强化典型带动,积极参与优秀检察建议评选活动并制定奖励措施,引导办案部门注重发掘所办案件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全力保障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联系电话:18632889118

信用证通知行权利义务透视---兼UCP600第九条权利义务分析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通知行在UCP600的规制下,承担的是转递信息的义务,通知行应当对外承担证明信用证真伪的义务,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是应当及时地通知各方。

  关键词:信用证; UCP600; 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a. A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may be advised to a beneficiary through an advising bank. An advising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advises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without any undertaking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b.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c.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 A bank utilizing the services of an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a credit must use the same bank to advise any amendment 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elects not to do so,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credit, amendment or advice has been received. e. 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cannot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instructions appear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the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elects nonetheless to advise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it must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hat it has not been able to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知行在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时候,应当首先负有向发出指令的银行告知信用证真伪不能核实的义务,从这一点上来看,无论信用证是否为真伪,一旦信用证处于通知行手中,通知行首先应当核实真伪,其次即便在信用证不能确定真伪时,通知行仍负有立即将信用证的情况告知发出指令银行的义务。这里通知行承担的义务和民法上的义务有明显的不同,我们可以将UCP600的此条规定视为是对所有银行的强制性规定,方能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如果是一份伪造的信用证,则开证行根本就未指令通知行就信用证进行通知,从民法意义上讲这个开证行为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没有约束力,通知行也就没有义务通知信用证。这和UCP600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UCP600强行要求所有银行按照其规定行事是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
  本条同时规定了通知行对受益人的告知义务,在通知行不能确认信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在通知行决定通知时,通知行负有告知信用证为不能确定真伪的义务。信用证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的是,信用证是开证行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信用证开立则脱离了开证行的控制,信用证能否得到运转和持续依赖于其他当事方的协助,在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这多重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信用证交易下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关系,贸易合同的正常结算依赖于信用证的执行,同时贸易合同的执行又脱离于信用证而独立运作,时效性的要求强调信用证能及时到达相应当事人处。而信用证的真伪确定是有着技术性的要求的,为了能够及时性地告知受益人信用证的运行状况,通知行如果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在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需要将信用证的真伪通知受益人。这一方面保证了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又合理地保护了通知行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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