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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6:1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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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黄镇东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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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分六批核定了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777家。经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大多数能够守法经营,但也有少数经营单位没有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个别经营单位违法现象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
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检查。现作如下通知:
一、这次检查的对象是经国家核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要从小轿车的来源、流向等各个环节,检查经营单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同时对未经国家批准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含“一次性”、“临时性”经营单位)进行清理。通过检查,杜绝违法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实现小轿车
在国家规定的合法渠道内流通,保证销售价格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使小轿车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保持良好的交易秩序。
二、这次检查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物价局下发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通过检查坚决制止下列违法行为:超范围经营小轿车,无“准运证”或使用假“准运证”从广东、
福建、海南三省内运小轿车,违反小轿车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含开两张或多张发票)的行为,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检查中要坚持原则,注意掌握政策。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范围经营小轿车、从事走私汽车销售、违反“准运证”管理的规定内运、抬价销售、牟取暴利等严重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对各地越权批准的经营单位,应予以纠正;对
已经批准但实际上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要按级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
四、自接到本通知起到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所辖地区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五、搞好这次检查,对维护小轿车经营秩序,促进国产轿车工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请各地政府加强领导,支持做好这项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要与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这次检查。各小轿车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1991年12月14日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建设项目方案竞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建设项目方案竞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第一、二、三、四勘测设计院,电气化、大桥
、隧道、建厂工程局,经规院,鉴定中心:
为促进铁路勘测设计改革,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现将《铁路建设项目方案竞选暂行办法》予以公布施行。
本办法的工作阶段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程序改革实施方案》(铁建函〔1998〕82号)相一致。在新的文件编制规定出台之前,方案竞选的深度和内容将在方案竞选说明书中说明。
根据目前勘测设计现状,今年先在规划、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实行方案竞选。对个别初测工作量较小的项目,按现行初步设计开展招标试点,待取得经验和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全面展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变对铁路建设项目设计下达指令性计划的状况,建立竞争机制,提高铁路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规范方案竞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特大桥、长大隧道、枢纽、电气化及通信信号等独立项目。
第三条 根据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对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均按照本办法实行方案竞选。
第四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组织方案竞选。参加竞选单位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五条 方案竞选工作应参照执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设立方案竞选领导小组,由铁道部发展计划司、建设管理司、运输局、鉴定中心及有关单位的领导计5~7人组成。主要职责是:确定方案竞选项目要求,监督、检查竞选活动,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评出中选方案,报部领导批准。方案竞选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由铁道部发
展计划司负责。
第七条 在方案竞选领导小组下,设立评审专家组,由非参选单位的专家9~11人组成。主要职责是:评议、评选竞选文件,提出评选情况报告和方案评定意见,推荐中选方案。
第八条 参与方案竞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对竞选情况严格保密,违者将严肃处理。

第三章 竞选程序
第九条 根据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由铁道部发展计划司确定方案竞选项目。由铁道部列入铁路勘测设计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方案竞选采用邀请方式。干线项目可邀请2~3家具有竞选项目设计资格的单位参加,独立项目可邀请较多单位参加。具有相应资质的两个单位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竞选。
第十一条 方案竞选程序
1.铁道部发展计划司负责编制方案竞选说明书。
2.确认邀请的参加竞选单位,由参加竞选单位领取方案竞选说明书。
3.参加竞选单位编制报送方案竞选文件,按规定的时间密封送达铁道部发展计划司。
4.由铁道部发展计划司主持召开竞选方案介绍会。竞选单位介绍竞选方案,并做必要的解释和答疑。
5.评审专家组审阅方案竞选文件,进行评议、评选,推荐中选方案。
6.方案竞选领导小组确定中选方案,报部领导批准后发送中选通知书。
第十二条 方案竞选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方案竞选项目的范围。
2.竞选文件的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3.报送竞选文件的有关规定(如报送时间、报送方式等)。
4.竞选组织单位联系人。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竞选单位未按方案竞选说明书要求时限和方式报送竞选文件,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四章 评选和中选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全面、系统地了解方案竞选说明书的内容、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认真审阅方案竞选文件,参加竞选文件介绍会,科学、公正地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评选采用百分制、分项计分的办法。在规划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侧重于修建意义分析,客货运量预测,重大方案比选,投资估算,经济评估及控制造价措施等。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除对运量预测和重大方案比选外,要突出主要技术标准,主要技术方案,局部方案比选
,推广先进技术,主要工程数量,投资估算,经济评估及控制造价措施等。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方式独立投票。评审专家组每位成员都要对各竞选方案提出评分说明,并提出推荐中选方案。凡分数有涂改的票为废票,如需修改,应另换新票。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发展计划司指定专人,负责计票工作,去掉最低分和最高分后相加平均。第一名即为评审专家组推荐中选方案。如前两名分数相同,可重新投票或报方案竞选领导小组决定。对评审小组成员个人评分严格保密,不予公布。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组应将评选情况、方案评审意见和推荐的中选方案,报方案竞选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九条 未中选的竞选方案文件不退还竞选单位。中选方案应采纳未中选竞选方案文件中的合理内容,竞选单位不得以此或其他原因为由提出经济补偿或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对参加竞选单位工作成本给予适当补偿,在年度勘测设计计划中下达。对中选方案的单位,按设计收费标准补足费用差额,在年度勘测设计计划调整时下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铁道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解释。



19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