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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12:10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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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
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
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
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
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
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
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
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
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
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
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
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
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
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
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
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
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
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
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
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
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
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
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
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
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
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
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
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
,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
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
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
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
,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
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
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
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
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
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
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
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
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
、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
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
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
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
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
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
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
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
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
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
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
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
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
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
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
、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
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
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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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6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 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 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 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 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 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 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 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 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 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
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
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
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
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第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第十六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单位申请换证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除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换证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按以上规定重新办理。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产品本身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其它项目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申请。
第十七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可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除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提交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二)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三)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四)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申请单位联系入网试验或在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三个月。试验完成后,提交有效的试验报告。
(五)以上各项工作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试用证书的管理同入网认定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已入网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可组织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必须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并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入网认定受理机构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申请受理机构、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委托和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以及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实验室)认可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颁布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广发技字[1997]49号)同时废止。


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
生产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Xx生产队,因xx市体育中心侵占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将xx市体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
Xx体育中心认为:承认土地属于Xx生产队所有,但是Xx生产队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生产队是上世纪的经济模式,现在已不复存在,故生产队不具备起诉资格。
Xx生产队认为:并没有任何机关将xx生产队撤销,虽然现在生产队的土地分包到户,但是土地仍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xx市体育中心侵占的土地必须返还。
2011年1月15日,xx生产队收到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生产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
裁定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的理由为“生产队属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存在的单位,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称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说明:这是已经失效的法律,一审裁定在适用时没有注明)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据此村委会领导范围内不存在生产队的建制。据此xx生产队应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xx生产队已经不存在”.



律师观点:

一、一审裁定不理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官并不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一种自治组织,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其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当然乡镇人民政府更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生产队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治组织,它与村民小组、村委会等自治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的将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及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主体在同一条法律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清晰的判断出村民小组与生产队并不是一回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也不可混为一谈。他们之间是并立关系,相互独立。村民委员会内设立村民小组并不能影响集体生产队这种经济组织的存在。更不能认为“村民小组”已经将“生产队”取代。

2、一审裁定认为“xx生产队”名称不能继续使用,违背事实和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管理组织;而生产队这种单位实际上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在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行宪法明确的承认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流美村村民委员会与xx生产队,一个是群众自治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完全性质不同的单位,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可以明确的说明,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单位,一审裁定认为村委会不存在了,所以xx生产队的名字就不能使用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仍然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一审裁定主观臆断,对法律理解错误。
1、我国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模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一致;分别将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如何进行承包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可见法律是仍然认可我国历来实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体制的。
综上法律规定,生产队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体制,生产队作为最基本的集体经济在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2、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更真实的说明了生产队的存在,那种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懂法律造成的,事实上家庭承包是在“统一”的前提下承包,“分”与“统”是相结合的。
很多人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因为现在的农村生产是承包到户,生产队全体成员集体合作劳动已经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把握事实。虽然现在是家庭承包为主,但是仍然在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各家庭,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成员经营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

三、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xx生产队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组织。
1、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2、在司法实践中,xx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得到各级法制部门的一致认可。
在xx生产队关于土地问题的维权过程中曾经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月仙土地侵权、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市体育中心土地侵权、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等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各级司法和法制部门一致认为xx生产队主体适格,并立案受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xx生产队“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说明:该复函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当时已经将土地承包到户,经济体制已经改革)也明确承认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肯定性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3、xx生产队有固定的财产和成员、负责人,属于固定的组织。
xx生产队的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属于林和地统一的林权证,此外xx生产队还具有其他的林地和土地以及其他财产,xx生产队有固定的成员约130多人,负责人为队长高其用,这一点xx生产队提交的1、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鼎政林字No 0003634);2、无林地 疏林地登记册;3、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 [ 2010] 3号);4、高其用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的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代理人主张的事实。
xx生产队xx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xx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xx生产队对于xx市体育中心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xx生产队管理和经营。xx生产队有财产,有成员,有负责人,享有诉权。
四、关于xx生产队名称的说明。
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属于流美大队,后流美大队划分成流美、春亭、石湖社区,xx生产队归属于石湖社区。
xx生产队的官方名称为“xx生产队”,xx生产队的名称从其设立至今,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过,只是在生活中部分人将其称之为第三村民小组,因为农村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即生产队,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这两个词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生产队属于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只是生产队内部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
自xx生产队形成以来,至其归属到石湖社区其名称从未发生过变化,xx生产队没有自己申请变更,石湖社区及政府各部门也未将其更改过,(1、现有石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xx生产队名称仍为“xx生产队”,队长为“高其用”;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新庚等人属于xx生产队成员”,这可以证明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xx生产队”;2、《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2010]3号)证明xx生产队的发展渊源,现归属于石湖社区,现任队长为“高其用”;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xx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生产队的名称为“xx生产队”。4、《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鼎政办[2010]74号)可以说明xx生产队历来的名称为“xx生产队”但是对其称谓,有时候会称之为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xx生产队的官方正式名称为“xx生产队”,至于“第三村民小组”属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口头上对其的“称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集体经济所有制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作为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一审裁定认为生产队存在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属于主观擅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