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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5:05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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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中医药学的宝贵财富。为有独到经验和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选配继承人,是培养新一代高层次专业人才的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对继承工作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和继承人,是指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职发〔1990〕3号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指导老师及其继承人。
第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坚持医药并重、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与目标管理相结合;按照多项指标综合考评,严格验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并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由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由指导教师所在单位负责,要确定1名领导分管并通过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这些工作包括:
1.为指导老师和继承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包括场所、设备、时间等),不再安排他们与继承工作无关的行政、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任务。
2.关心指导教师和继承人的工作与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他们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由原单位发给。离退休返聘的指导教师,其待遇与同级在职人员相同。
3.定期检查继承协议执行情况,若遇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应及时上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处理。并要建立专门的继承人业务档案(包括思想表现、学习进度、继承成果、考核考评等)。
第七条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每年对继承工作进行1次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记录在案,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不定期检查各地继承工作情况。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是一项特殊的教学工作。应以跟师实践、培养专业技能为主,做到传授与自学、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相结合,发挥指导教师和继承人两个积极性。
第九条 继承期限为3年,继承时间从实际进岗带教算起。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继承人学习两年以上者,可继续自学研究,参加出师考核;不满两年者,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教师继续学习。
第十条 师生在签字协议书的基础上,共同制定3年教学计划,分年度实施。执行计划必须做到:
1.指导老师每周带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继承人每周除跟师两天外,另行安排两天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其它时间用于自学和研究。
3.由继承人建立“带教日志”,每次随诊或操作应有记录,并及时整理成周记或半月记,以便总结心得体会和检查考核。
4.指导老师每月至少进行1次专题讲座或病案讨论,并吸收所在单位专业人员参加,会后由继承人做出书面小结。
第十一条 目标管理是教学管理的主要环节,3年继承的基本目标是:
1.继承人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其临床疗效或操作技能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水平。
2.提供反映指导老师专长和经验的专科(专病)正规病历100份。中药专业应有加工、炮制、制剂技艺及鉴别经验等方面总结材料。
3.撰写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的论文,每年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至少发表1篇,3年之中要有1篇发表在国家级专业杂志上。
4.继承期满,提交3万字以上全面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结业论文,以备答辩和出版选用。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继承工作,各省市每年应组织1次教学经验交流会。国家可通过有关学术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和奖评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三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行淘汰制度,继承人不能“一榜定终身”。对于定期检查、考核不合格者,应及时予以淘汰或更换。
第十四条 每半年由带教单位对继承人进行1次考核考评,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考核表,考核材料要归档并报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继承人学习期满后,由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审核,通过临床应诊、病案分析、操作演示、现场咨询、论文答辩等方式,定量定性,综合考评,严格把关,确保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评估方案”组织核查验收,合格者,由国家统一发给继承合格证书,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对继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指导老师、继承人、管理干部及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继承工作经费,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安排落实,继承人所在单位也应给予适当的投入。国家每年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继承工作所需的教材、学习资料、经验整理、带教津贴、表彰奖励及有关管理费用等。
第十九条 指导老师在直接带教期间,可享受一定的带教津贴,带1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30至50元;带两名继承人者每月发给40至60元。继承人的学习费用,每人每年500至600元(不发给个人)。各地可根据财力参照上述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各地要制定继承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审批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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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2年10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财务,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第七条 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八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四十九条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处以其投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为扩大再生产而购置的设备。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烟草制品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规定范围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或者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其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经教育、处罚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1992年6月1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建制原则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英译名:CHINA TOBACCO MACHINARY CORPORATION,缩写CTMC
第三条 公司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范围,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授权,烟机公司负责对烟草机械生产、销售、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宗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的领导下,对我国烟草机械工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烟草机械工业的健康发展,为烟草行业的发展提供优良的装备和良好的服务。
第六条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拨给。
第七条 公司性质和隶属关系:烟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技、工、贸经济实体,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根据烟草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合理安排烟草机械工业生产布局,编制烟草工业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营范围
一、组织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和零配件的生产,统购包销,专营烟草机械整机及其配件,开拓国内外烟草机械市场。
二、负责烟草机械的进口审查,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组织同国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合作。
三、负责组织安排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及零配件的出口及烟草机械的技术转让。
四、负责烟草行业设备动力的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技术培训,检查评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强设备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草机械设备选型和新产品开发,制定烟草机械技术标准。
六、开展技术服务,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七、在充分发挥烟草行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积极组织横向联合,利用国防工业、机械工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力量,开发生产烟草机械,促进我国烟草机械工业的发展。
八、开拓其它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联合。
第十条 经营方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烟机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二级公司,副局级单位,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十二条 烟机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全面管理、统一领导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烟机公司设经理1人,副经理1至2人。副经理分工管理有关业务,对经理负责。经理、副经理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烟机公司下设综合计划、引进技术、设备管理等处室,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烟机公司定员三十人。
第十五条 烟机公司处长、副处长及处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处长、副处长由经理聘任,处以下人员由处长聘任。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确认约定聘认,有重要原因可提前解除或延长聘期。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六条 烟机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经营。
第十七条 烟机公司加强对烟机生产经营的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格守信约,全面履约。
第十八条 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和烟草行业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并接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北京市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机公司执行国家和中国烟草总公司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按政策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烟机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经营服务项目收取经销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和技术转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补充权及解释权属烟机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