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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2:17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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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十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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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行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行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3号
2004-01-17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内容提要】互联网的产生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依托的平台,网上娱乐、休闲更成为人们尤其是青少年最重要的娱乐方式,网络游戏的出现则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生成契机。然而因虚拟财产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争议急需相关法律加以规制。本文阐述了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价值认定和证据认定问题,提出了构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一些建议,从而使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的网络事业的安全快速发展。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价值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型态。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域名、QQ 号等其他数字化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虚拟武器装备等等。

  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和现实性相结合。顾名思义,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虚拟性,它在本质上是一组电磁记录,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其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但虚拟财产也没有完全脱离现实社会,当其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就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该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2、价值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玩家在游戏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脑力和体力劳动,同时还伴随着金钱的投入。因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劳动成果,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游戏已成为人们放松精神、愉悦身心的重要途径,虚拟财产给玩家带来参与游戏的愉悦感和占有、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也不容忽视,游戏玩家除了可以通过自己参与游戏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外,还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如向游戏运营商或其他玩家购买。

  3、合法性。只有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使用外挂以及其他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因为它们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4、受限性———技术上、时间上受限。虚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平台而独立存在,各种角色和装备等都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上的数字组合,当这些数据消失后,虚拟财产也将归于消灭。因此虚拟财产受到网络及游戏软件技术、游戏运营期间等多种因素的限制。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是有期限的,所以任何一款游戏都不可能永远运营下去。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特定游戏的运营阶段,如果该项游戏运营商终止经营,那么玩家也就将无法再继续游戏,虚拟财产便自然消灭。

  二、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价值冲突

  现今有不少学者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是没有必要的。从经济学和社会学角度讲,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必然会促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们会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网络游戏上面,荒废学业,疏远与亲人朋友的感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首先,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仅仅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装备和游戏币等,更多的表现为人们生活提供便捷的通信工具和网络账号,例如网购账号、QQ号BBS等网络通信资源。况且,随着3G时代的到来,网络世界将给人们提供更宽广的活动空间和视听享受。用刑法对这些虚拟财产加以保护能够保证人们在一种更舒适和安全的空间里活动,因此刑法保护虚拟财产是非常有必要的。其次,对于青少年沉迷于网络的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对青少年进入网吧年龄做了最低限制,上网必须实名制,限制网游时间等。文化部,公安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而刑法作为一种事后的保障法不会促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是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保护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形成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网,从而实现法律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

  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不同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与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项链,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个案分析后确定。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模式和法律发展状况,应结合如下几个因素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格:现实市场交易价格、网络市场交易价格、特定个体投入的价值。

  一是玩家投入的成本,即玩家参与网络游戏付出的网络游戏费(从营运方获取游戏虚拟人物的许可使用的费用、入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 ,上网费用(从游戏开户至获取该装备所必须的上网时间所需的网络费用) ,购买游戏装备费用等。

  二是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借鉴韩国的虚拟环境管理者强制协助现实秩序管理制度。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即游戏服务器管理营运商和游戏程序设计方,必须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共同从游戏者中选取足够多个中等水平的游戏者,让他们各自游戏并计算出取得游戏装备所消耗的时间数据,计算出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然后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

  三是由游戏运营公司来对具体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定价。很多运营商为了提高利润而推出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的活动。

  笔者认为,单靠哪一种方式都无法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作出一个准确的令人信服的评估,最好是由相关产业的主管部门(如信息产业部)组成一个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等共同参与的机构,制定一套虚拟财产的认定和评估体系,作为法律标准,以使得在以后其他所有案件的处理上能有法可依。

  四、虚拟财产的证据认定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的证据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提供困难、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等方面。对于以上两点,笔者有以下建议:

  1、建立网络身份登记与认证制度。建立网络身份登记与认证制度,对参与网络游戏的玩家进行一个身份认证管理,使其网上的虚拟身份与现实社会中的真是个体建立必要的联系。

  2、建立完善的网络监督和安全体系。由国家机关或相关单位协作加强对网络运行的建设和管理。通过实时监督,对交易情况的数据予以统一记录保存,负责网络交易情况的记录和公正,并对网络运行中的安全进行管理。

  3、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运营商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合法的理由和依据。玩家则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证明是因为运营商的违约或不作为给自己带来了直接损失。

  五、应对侵害虚拟财产的防范措施

  1、倡导以德治网。网上交往的虚拟性,淡化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削弱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导致人格的虚伪。要大力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网络文明,培养人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