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1:15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下同)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因城市发展由农村划归城区,但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企业。
前款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条 下列机构或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本地实际和优势,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协调、监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做好规划、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我省鼓励、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或产品名录,并备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及相关的资料于办公场所,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做好科技进步、环境保护、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享受国家和本省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工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全体农民,由能够代表全乡镇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全体农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由投资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由投资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严禁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产权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公益事业。企业直接用于支农的资金,计入承担支农资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支农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支农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企业公开国家和省有关财政、税收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备相关资料供免费查询,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和优惠贷款: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合作举办的;
(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项目建设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乡镇企业发展,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环境。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可以通过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企业进入小城镇举办,鼓励和扶持偏远地区和贫困山区集体和个人异地进入小城镇办企业。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举办或迁建乡镇企业的,可享受省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和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各级土地部门应优先安排用地;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年内留给示范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到小城镇和示范区兴办乡镇企业。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外来人口,经申请可批准其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登记落户,并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根据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资源优势和市场导向进行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科技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人员、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或进行智力支援,其户籍、人事档案、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乡镇企业应加大科技开发的资金投入,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可按实际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利用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鼓励农民以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合资、合作创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乡镇企业,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科技风险准备金:
(一)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科技进步型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乡镇企业;
(三)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在改制中变现的资产应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乡(镇)政府财政开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防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流失。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对外实行承包、租赁的;
(三)以出让股份或其他形式转让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
(四)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镇企业急需人才;并应按年度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财会统计人员培训和重点乡镇企业负责人培训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或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企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技能鉴定,合格者应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财务、产品质量、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上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2〕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费用,不包括应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
  拆迁安置资金总额=拟审批的拆迁安置总建筑面积×同地段货币补偿基准价格×1.2
  第三条 市拆管办在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中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测算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
  (二)督促拆迁人足额存储拆迁安置资金;
  (三)监督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四)在拆迁安置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拆迁项目时,应根据市拆管办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存储通知书》专户存储拆迁安置资金。拆迁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未经市拆管办同意,不得随意支取。
  第五条 社会开发建设项目拆迁,拆迁人应按拆迁安置资金的总额专户存储。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拆迁和单位内部改造建设项目拆迁,按拆迁安置资金总额的60%专户存储。
  单位集资建设项目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集资资金证明的,拆迁安置资金视为专户存储。
  第七条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拆迁安置资金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时监督使用。
  第八条 属于土地储备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按《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和《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在急建设工程,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可以采取分期存储拆迁安置资金的方法,第一次存储的资金不应低于应存储资金的30%,剩余资金应在6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人在完成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后,拆迁安置资金余额连同银行利息由拆迁人自由支取。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进度报经市拆管办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新建房屋安置的,市拆管办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市拆管办按照购房协议核准使用拆迁安置资金。
  第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过程中,发现拆迁安置资金不足的,由市拆管办督促拆迁人补存资金。
  第十三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可以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三十条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