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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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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工业强优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确定“抓大放小”的方针,实施“工
业立市”的战略,积极扶持工业强优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不分所有制,守法
经营,经审查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认定为中山市工业
强优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二)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70%以下;
(四)科研开发经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
(五)考核年度不亏损。
第四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确认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
表》,并附企业年终审计报告,送市工业管理部门;
(二)由市工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
等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以市人民政府
的名义发给《××年度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确认书》。
第五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实行年检制,不设终身制。
凡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不再冠以“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
称号,不再享受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优惠待遇。
第六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以上年度税收应入库总额为基数,当年税收应入
库数超基数属市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设专户返还企业,
其中90%用于该企业发展生产,10%用于奖励企业经营者;
(二)优先办理税收返还、出口退税以及期初库存税款
抵扣等各种税务事项;
(三)免予税务登记证年检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资
格验证,纳税无异常的,市税务部门免予日常税务稽查,个别月
份资金周转暂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应纳税额可适当延期入库;
(四)切实执行国家鼓励技术开发的政策,对技术开发
(包括自行开发和委托科研单位开发)投入的费用,不受比
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对经认定为国家级或省级新产品可分别享受3年
或2年的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填补中山空白的新产品
经确认之日起,可享受1年先征后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的增值
税和所得税;
(六)新上马技改项目从投产当年起的3年内,经税务
部门批准,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提取折旧,用于偿
还银行贷款;
(七)优先争取银行1年以上中长期贷款,贷款用于技
改的,视项目技术含量及其对经济的贡献程度,3年内优先安
排财政贴息。符合产业政策并被列为国家或省的重点技改项
目,还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优先推荐享受省优惠电价电量指标,省直接支持
企业优惠用电指标以及生产所需的成品油、钢材、聚酯切片
等重要进口工业原材料指标;
(九)在进出口业务中,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列为A类
企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于列为B类的强优企业亦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况下,先
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出口收汇核销单在事后一定期限内补回;
(十)各银行与工业强优企业建立黄金客户或银企合作
等新型紧密关系,优先安排技改和流动资金贷款,放宽贷款
抵押和开证条件,支持工业强优企业发展;
(十一)对工业强优企业实行绿卡办事制度,由市人民
政府发给《绿色办事卡》,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权责范围内对持
卡企业优先办事,简化手续,快速通关。
第七条 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申报和确认时间定为每年
的4月份,被确认为中山市工业强优企业的,该企业从确认
当年的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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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
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1989年1月20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和抗震设防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卫生、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
  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对以下重要水利工程应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进行地震动参数(包含烈度)复核,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工程;
  (二)位于城市上游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分界线附近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四)认为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重要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标准,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3日内核定完毕。
  第七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