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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6:29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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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各有关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己经2000年12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负责对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组织煤矿安全监察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解释工作;

(五)组织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局机关其他各司(室)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法规工作。

第五条 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报送政

策法规司。立法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阶、立法的依据、立法的时限等内容。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司(室)和有关单位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

商,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成立起草机构。

局统一组织起草的,成立由局领导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有关

部门参加。

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组织起草的,成立由有关司(室)、单位负责同志牵头的起草机

构,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七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

由主办司(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司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由主办司(室)、单位负责。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牌及职责、具体规

范、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写出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与法规草案同时完成,由起草负责人签署意见后,

报局审查或审批。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部门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

第十条 报局审查或审批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事先在以下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法规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本规定;

(三)法规的立法技术是否符合要求;

(四)法规的结构、条文是否合理;

(五)起草说明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要问题和有关内容的专门说明是否需进一步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初审认为成届熟的法规草案,由主办司(室)、有关单位提请

局务会议审议或请局领导同志传批。

第十二条 经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或由局领导同志传批同意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

会同主办司(室)、有关单位作文字修改。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或发布。

第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主办司(室)应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30份、起草说明及有关

材料一式15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答复的法规

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草案的文本或复印件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

责或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按期、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

后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国务院有关

部门召集会议研究、座谈、协调有关法规草案的,一般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派员

参加。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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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捡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授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入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
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
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