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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2:27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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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基层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会。
工商、劳动部门在批准合同和章程、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对没有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支持、配合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建立工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已具有工会会籍的,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1名和工会经费审查员1名。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
不选举某个人。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选,可以由工会小组提出建议名单,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经协商提出建议名单,再由工会小组讨论后提出。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较多的,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在本企业推选专职主席人选有困难并要求推荐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为其推荐候选人,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经济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人工资15%至20%的津贴。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必须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和有关福利待遇,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再履行,企业应当妥善安
排其工作。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工会没有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的,经过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委员担任主任。女职工不足25人的,推选产生1名女职工委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总工会的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并指导其开展工作;协调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代表和维护基层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处分、辞退职工,必须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等有关维护职工权益内容的协商谈判,必须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接受职工委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政治和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要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每月按照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企业工会拨交经费。其中60%由本企业工会留用,40%上缴上级工会。工会会员按照其工资收入的0.5%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后,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或者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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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徐茂生


一、案情简介
某甲驾驶农用小型货车运货,途中与骑二轮摩托的某乙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甲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乙的亲属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并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某甲不服,以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适用何种程序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它直接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论是现行的司法政策,还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实践,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优先,但均执行的是“先刑后民”、“先刑后行”一惯的做法,而不应颠倒。此案发生后,事故责任先后经过认定、复议,救助途径已经走完。因此,应当坚持以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为先的原则,对某甲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旧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是新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应视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授权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该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他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为要件,即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再次,责任认定的作出是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前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后,该责任认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该受理某甲的起诉。
三、评析
与“先刑后民”相类似,“先刑后行”一直是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被遵循。但是,严格地说,“先刑后行”不是法律所确认的原则。“先刑后民”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它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这个司法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惩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司法理念。从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了对于权利关系很明确的案件没有必要实行“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律原则只能是从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出发。
在处理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当中,基本的指导思想不应是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应是有利于正确地区分刑、行界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把这样一个价值目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社会现象交织着几种法律关系,不管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首先是保护国家的、法人的、社会组织、还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定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对于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制裁本身我们把它分为三种方式,就是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刑事手段应该是最后一个手段,绝不能放在第一位上来进行。
因为,在复杂的争议里面,存在着几种法律关系,在财产权益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运用公权力或者运用刑事诉讼方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判断,甚至是当事人之间不是处在一种平等主体的关系里面,去确认一个权利争议,一方以受害人身份,同时来寻求一种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同一事件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确认和利益的分配,这本身不符合在市场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这种情况下以“先刑后行”的话,行政相对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被逮捕判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就被无形地剥夺了。而行政诉讼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个重要途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有效前,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行政诉讼,确认有效,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刑事定案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虽也经检察、法院的审查,及质证和认证的程序,但与行政诉讼的专项程序性审查是不同的)。否则,不但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影响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容易损害党与群众的关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待此类案件应当“先行后刑”,把握住案件的质量关,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67



警惕官员“助富为虐”

杨涛


新华网成都7月30日报道,导致2死5伤的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7•21”爆炸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近日,记者从乐山市委获悉,峨边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解决作案人张明春与明达集团公司的纠纷中,因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已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也因分别对此案承担一定责任和次要责任被乐山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据此前的媒体报道,有亿万家财的县政协副主席、明达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葛君明是因为不给付区区3万元的占地赔偿款,被绝望的农民张明春炸得身首异处。
尽管有关部门将葛君明与张明春的事情定性为“纠纷”,而我们从相关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出,葛君明的财大气粗、背景深厚,与张明春在这场“纠纷”对话中,明显处于上风,且只愿给已经投资了3万多元的张明春4000元作为补偿,从情理上讲是不应该的。而且张明春还被公安局以影响水电站施工为由关了半个月,我们就不得不怀疑葛君明是否有“为富不仁”的霸道作风。
如果富人为富不仁、持强凌弱,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能严格遵守法律、主持正义,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还弱者一个公道。也许穷人与富人就能在一个平台上对话,矛盾也不会过分尖锐,穷人也就不会走投无路,落个悲惨结局,富人也不会招致穷人的刻骨的“仇富”心态,以致于遭受灭顶之灾。这对于穷人与富人来说,是个双赢的结局。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刘天华在处理张、葛双方的纠纷过程中,直接授意时任副局长黄如明、水利股股长刘仕太,单方面出具文件作废张明春还未到期的采砂许可证,并安排刘仕太同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张明春的采砂场向张下达该通知,并叫张明春立即离开他的采砂场。一句话,这些政府官员在处理穷人与富人纠纷时,屁股坐歪了,在帮助富人欺负穷人,助富为虐。
官员为什么会助富为虐,恐怕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于私来说,可能官员本人与富人有关千丝万缕的联系,“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当然要为富人说话;二是于公来说,富人的投资、创业,能给地方带来巨大税收,给自己的政绩添上浓浓一笔,当然也要为富人说话。殊不料,不主持正义的结果是,富人更加无所忌惮地凌弱,穷人更加刻骨地“仇富”,导致富人与穷人的关系紧张,冲突加剧,破坏社会的长治久安,最终也是影响官员自身的前途命运。
因此,要削除穷人的“仇富”心态,官员要带头作出表率,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处理富人与穷人之间的纠纷,主持正义,在必要时还要倡导富人多为社会作贡献,以削除穷人的成见。当然,我们更应当建立官员能主持正义和不得不主持正义制度,时刻警惕官员助富为虐的行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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