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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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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公情;
(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
(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 姻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区、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书同原《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和区、县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不予登记。在外地工作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予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卡片或户籍证明、二寸单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单位的办公室、人事、干部、劳资部门出证,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镇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证,农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证,不在本乡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在证明上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包括:(1)申请结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有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对方姓名和单位。
当事人双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其父母户口卡和与当事人一方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因受干涉不能获得所需《婚姻状况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受理。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在“提供证件情况”一栏中写明婚姻状况和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注明情况是否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
登记,单位拒绝盖章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报经区、县民政局核批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2、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5、患有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体检和婚前咨询。有条件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应认真对麻疯病和性病进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到医院进行婚前体检,提供检查证明,但不得向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其它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是离过婚的,应在《离婚证》的明显处,注明再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另一方的姓名,盖章后交还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对不符合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记入《结婚申请书》“审查
意见”栏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财产处埋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在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在调解书、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的地点和年、月、日并加盖印章后退当事人保存。但要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
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向有关单位反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登记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该婚姻无效。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
明,双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
由原工作单位出证)。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男女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若有遗失,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66号文批准)



198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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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农膜。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农药、农膜。季节性储备商品包括:化肥(以当年1月至6月为储备期);农药(以上年11月至当年4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旺储淡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的划分
第六条 市商委为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计委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
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储备资金信贷规模的审查。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按商品经营的主渠道安排。粮食、食油的储备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接受市商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分别委托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市糖烟酒公司、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落实,也可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对因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因素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购 进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条 在正常的情况下,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商委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须建立储备商品的专帐,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帐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商委同意,其库存可略低于计划数,但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
粮、油储备按省粮食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商委、市财政局核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由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接受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每月定期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库存情况,并抄报市财政局及经管的财政分局。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商委审核,属计划分配的农资商品由市商委会同市计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遇重大情况作紧急调用的,由承储单位按上述程序口头请示,或由市商委报告市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动用。
第十八条 在储备期限内动用季节性储备商品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储备期届满的计划分配农资商品,由承储主管单位提出分配计划,报市商委会商市计委同意后,按指定时间、地点足额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 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储备商品,由市商委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提出贯彻执行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指令承储单位降价、限价投放储备商品造成的差价亏损,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
第二十条 各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分期预拨,年终或储备期过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大批量轮换的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储单位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可制定具体措施,报市商委备案。
市属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7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号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九月五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解决残疾人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参与社会活动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第6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三条 积极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提高残疾少年儿童入学率。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残疾儿童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以及需要语言和康复训练的,可予减半或免收教育康复训练费用;对残疾少年儿童参加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全面实行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高中的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或补助。
第四条 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帮助残疾少年儿童到市聋哑学校、省盲人学校学习。在市、县(区)级有条件的公办幼儿园开设残疾儿童特训班。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考试合格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本市内普通高中、中专、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六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求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就读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每人每年2500元补助;残疾学生通过自学考试等形式接受中专、大专、本科教育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凭学校毕业证书,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二千元、四千元、六千元。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参加本市社会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培训的,主办单位减半收取培训费。经当地残联同意,对参加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且成绩合格的残疾人,培训费给予适当补助。每名残疾人每年可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引导社会各类培训学校和机构开展适合残疾人自身条件的实用技能培训。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年龄按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执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允许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失业证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的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收残疾人。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准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对已失业的残疾人要做好再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残疾职工时,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和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文艺、体育团体以企业冠名的形式,集体进入企业就业。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与残疾职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为残疾职工添置设备和无障碍设施的单位,根据安置人数和工作岗位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提供公益事业就业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对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可按每个残疾职工3-6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积极试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残疾人产、供、销服务社等有效方式,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鼓励开办建设一批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参加劳动,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基地。残疾人扶贫基地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六条 对于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渔、农、林等有关部门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致富项目,优先收购农副产品,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优先帮助。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积极给予扶助。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发展,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巩固和稳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逐步增加在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数量。各级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时,要吸收残联参与检查残疾人就业安置比例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福利企业要提高和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环境,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十九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为残疾人提供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综合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围绕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对残疾人的举报投诉,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及时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残联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新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费用;3年期满,对经营困难的,可减免个体管理费、变更费和补换证照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费。凡从事个体劳务、修理等服务性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城建、交通、市场管理、文化、民政等部门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文化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工本费、食盐批发及零售许可证工本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变更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增设的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文化、邮政、电信、通信、城建部门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的残疾人,卫生部门免收卫生监测收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收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区域内就业的,在办理暂住证和招用手续时,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免收治安许可证工本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争议仲裁管理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劳动争议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对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将其纳入“五保”,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绝。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要帮助贫困残疾人以优惠的条件得到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渔(农)村贫困残疾人修造破危住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对需要重新安置住房的,要在安置房地段、层次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应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应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当地政府要及时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应缴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民政部门免收火化费等殡葬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低保,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1、给予特困补助。
2、燃气公司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应燃气5立方米,对新安装户减免开户费50%。
3、电力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电10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减免供配电贴费50%,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4、自来水公司为残疾人特困户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对新安装水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5、有线信息网络公司免收残疾人特困户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6、房管部门对居住公房的残疾人特困户,减免房租费60%。
7、有关单位免收残疾人特困户的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给予一定安排。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村)要逐步分别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人员,为残疾人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各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对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实行挂号、化验、交费、取药上予以优先。由市、县(区)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到惠民医院就诊,可享受惠民医院所有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参加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其他残疾人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门诊就医或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相关赔偿部分(1、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2、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3、《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4、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后,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办法》的标准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或在专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除按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接受第三十八条救助外,其余康复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视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确需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低保证明和《残疾证》可向所在县(区)残联申请免费配发,确因残疾需要购买免费配发范围之外的与残疾类别相关的基本用品用具,向市、县(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的,可按零售价优惠50%。其他残疾人向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机构购买自用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残疾证》优惠零售价的20%。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完善新生儿筛查制度,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疾病致残率。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

第六章 宣传文化体育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职工参加县(区)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入选的运动员和文艺骨干,各单位不得阻挠其正常训练和参赛。对获省以上奖牌的残疾人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支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一定的残疾人专栏节目,电视等媒体要进一步办好双语节目,逐步增加配打字幕的比例。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有关单位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媒介,可减半或免收占道费、清挂费。

第七章 信访维权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广大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他们的监督,依法处理他们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和公证机构免收代理费、公证费,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及其家庭,依法给予全面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且需救助的乞讨残疾人进行有效救助。
第四十九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残疾人的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图书等形式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的文字、图像等。

第八章 参与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中,城建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和改建无障碍设施,特别是医院、商场、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主干道等,都要普遍建设无障碍设施,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凭《残疾证》可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儿童在“六一”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到公园、博物馆、青少年宫、公办体肓场所等公共性文化场所免收门票,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凭《残疾证》游览本市风景名胜区,风景旅游点门票免费(含普陀山正山门)。残疾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先购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盲人凭《残疾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安装电话,免初装费;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残疾人凭《残疾证》在移动电话开户时,加入“爱心网”的,给予相应优惠。
第五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等服务性窗口,要结合各自行业的特点,在本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的措施,并在适当场所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第一线的工作人员要有部分人员会使用手语。
第五十五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区应建立残疾人协会,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残疾人事业列入本地区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任务。
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督促、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救助工作,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促进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负责特殊困难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与救济;协调指导社区残疾人工作。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工作目标任务,促进适合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及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残疾人就业率,保障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开展劳动监察,依法维护残疾职工劳动保障权益;负责残疾人职业技术鉴定,指导和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及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指导和开展对残疾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扩大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的参保率。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扩大渔农村残疾人参保覆盖面;协调医疗机构实施重点康复及社区康复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康复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学前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比例。将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纳入教育体系;负责落实对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在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费用减免。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落实残疾人福利性生产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协同残联收好、管好、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开展“文化助残”;指导、扶持、推动残疾人特殊艺术的发展及对外交流;在公共体育场馆开辟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并予以特别扶持;组织指导残疾人竞技体育活动;指导和参与组织残疾人运动会和其他全市性专项赛事;组织协调残疾人运动员的集训。
人民银行负责做好残疾人扶贫贷款管理工作,积极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残疾人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保证康复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加大扶持力度;
工商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扶持残疾人所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展,落实工商优惠政策,维护残疾人合法经营权益。
各级残联负责对各部门的联络,促进、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本《规定》中与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凡涉及资金费用开支,除已明确减免外,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解决。
第五十九条 原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市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本《规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