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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4:08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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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民政局


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农行北京分行、市人事局、市工商局


规定
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各工业总公司(局)及所属有关单位:
最近,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去年底,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这对在改革中发展和巩固福利生产,进一步安置好盲、聋、哑、残人
员就业,将起很大推动作用。
残疾人的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自救性质的特殊企业。办好福利生产,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解除千家万户的后顾之忧。为贯彻落实六部委联合通知精神,除福利企业自身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企业整顿和改革外
,应进一步采取特殊扶持和保护政策,现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区县计委、经委及有关工业(总公司)局,要经常关心福利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在调整产品结构,下放扩散产品及零部件时,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安排和调剂给福利厂。残疾人加工的产品,有关单位不准任意转走,正常人工厂不得与残疾人工厂争产品,夺
残疾人的饭碗。街道联社、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援福利企业。在经济横向联合中,各区县计委、经委要积极帮助福利生产单位疏通协作渠道,解决实际困难,扶持福利企业的发展。
二、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积极支持。福利企业的基建、维修物资,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安排解决。对区、县福利厂的专项物资补助,由市民政局编制计划,报市物资局审核后,分别“戴帽”下达各区、县物资局。
为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帮助福利生产单位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每年要给安排一定数量的技改贷款额度,并给予优先照顾。各级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人民银行总行(1982)银复字20号文,市人民银行(1983)京复字127号文《关于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给予优惠利率
的通知》规定,在现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
今后城市建设规划和小区建设中,要安排残疾人福利生产用房,以便就地就近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福利生产单位的税收,按财政部、民政部和市税务局、民政局有关减免税的联合规定执行。
市民政局、市税务局联合签发的(82)市税二字第50号、(82)民计字第43号和(82)市税二字第722号文中,关于“如年利润超过八万元者,就超过八万元部分按现行规定适用的税率计算应征所得税额减半征收”的规定,暂不执行。此项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
行,年终汇算清交一次办理。
对安置“四残”人员的饮食、服务、修理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安置“四残”人员从事商业经营的微利企业,交纳营业税、所得税有困难的,分别报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此项规定,从一九
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前三个季度已经征收的所得税不予退库。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福利生产单位,发给车间(含车间)以下工人的奖金,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发给“四残”人员的奖金,均暂免征收奖金税。
街道联社、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福利生产单位其减税部分,向区、县民政局上交百分之七作为残疾人公益金。要专款专用,每年向市、区、县政府报告收、支、存情况,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上述减免税单位,每年一月底前,由区、县民政部门对残疾人审核认证一次,方能到税务部
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否则恢复征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策范围内,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开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
四、为提高福利企业职工的素质,人事、计划部门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给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有关部门举办的有关培训班、进修班,要给福利企业一定的名额。
五、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福利生产业务的政策指导,理顺管理机构,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活力。街道、乡(镇)福利生产单位上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利润,可用于本地区的残疾人和老人福利事业。对符合纳编条件的福利生产单位要逐步实行纳编管理,列入劳
动计划,凡经纳编,列入劳动计划的福利厂职工,享受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互相调动。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入福利厂的,可保留原所有制不变。区、县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城镇参照街道联社,农村参照
乡镇企业同行业同工种标准,并根据企业的负担能力,由各厂提出意见,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工资部门审批。
以上规定除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其余各条从文件公布之日开始执行。



198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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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1999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设立由澳门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即基本法规定的独立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大决定等有关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选。
三、委员会由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属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
四、委员会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
(二)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三)愿意履行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人选的职责。
六、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师担任委员前应咨询相关界别的意见。
七、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八、委员会的任期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产生出新的独立委员会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