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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8:36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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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已成立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审核登记或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
定处理。

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工商企业等单位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三)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相应的名称。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和注册自有资金。固定的从业人员(不包括聘请的退休、离休人员)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注册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万元。
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条件,参照《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执规定》(津政发〔198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凡经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大专院校批准的,以及国家各部门驻津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津设立的,应报市科委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立的,应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核。
第六条 经市、区、县科委审核同意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应持审核同意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其中,属于独立核算企业性和个体、个人合伙的,以及工商企业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属于事业性的,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直属驻津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他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专业资格证明。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提交资金信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由主办单位出具说明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文件及担保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九条 独立核算企业性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所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名称,应标明主办单位。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备案手续到所在区、县财税管理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主、兼营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均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营兼与主营项目连带和配套的技贸结合的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经营项目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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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