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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00:59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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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桥獬デ肭笕恕?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已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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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其邻近的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确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监管范围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手续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施工总承包制度,严禁违法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项目时,应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双方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安全事项。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周边环境评估、安全告知交底等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安全生产创建目标、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其支付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安全保证体系,配备项目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项目总监、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总承包、分包和塔吊拆装等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安全职责履行以及大型机具和防护用品的审查,强化对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完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齐专业检查人员,足额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总公司级安全管理机构应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分公司应每半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部应每周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专职安全员应每日进行安全巡查。
  第四章安全施工流程
  第十五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执行方案审批制度。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执行作业前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加强过程监控和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对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起重设备产权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安装前,必须由建设、监理、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共同确定塔吊的安装位置,确保塔吊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和相邻塔吊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塔吊回转半径原则上不得覆盖学校建筑物、活动场地和道路等。确因场地狭窄,学校在起重机械、建筑施工坠落范围内的,相应区域必须设有可靠的防砸措施,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隔离区域,必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使用单位必须明确设备的检查维护责任主体,加大设备检查力度和频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治安保卫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施工围挡、门卫室、大门,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认真执行门卫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应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加强对职工作息时间、出入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尽量单独设置进出通道,与学校教学、生活区域隔离。无法单独设置进出通道的,现场所有人员应佩戴工作胸卡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主要危险作业部位和安全隐患、需要学校配合的安全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学校。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积极协调学校,在施工现场围挡和门口处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等,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性提示,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不攀爬施工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在施工危险区域游戏和运动。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巡回抽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
  第三十五条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顶格处罚,保持安全工作的高压态势。
  第三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使用的年度出让计划。出让计划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国家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国家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国家和省的审批权限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耕地3亩及其以下,其它土地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耕地超过3亩,其它土地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土地使用者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或个人,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片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须预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数量、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须在开发或建设项目落实、规划经批准后进行。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拟定,并连同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地块或宗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使用市和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的文本。
  违反本条各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惯例,提前发布公告。应标者、竞投者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办理应标、参与竞投的有关手续并交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者、竞投中者须在决标、拍卖现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
  保证金和定金可以充抵成交地价款。
  未中标者、竞投未中者交付的保证金,在决标、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出让金后,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或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20%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土地使用者本身的原因而延迟开发或建设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若需改变用途的,须取得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转让房产而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按照转让双方的成交价格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向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抵押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批准,缴纳过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是经政府同意,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采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补办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予以出让;对于土地使用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继承时继承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予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