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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00:35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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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部


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规定

按照国家教委《关于九年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试验工作的通知》〔(89)教中小材字002号〕的要求,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已于1990年秋开始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进行。为了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将中专(含中师)、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普通高中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按国家教委(89)教中小材字002号文件的要求,1990年~1992年入学的部分初中一年级学生(每年约20余万)参加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实验,使用列入国家教委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教材编写规划方案的教材,即: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的“六·三”学制和“五·四”学制教材、北京师范大学编写的“五·四”学制教材、广东省教育厅与华南师大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四川省教委与西南师大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河北省教委编写的小学复式班教材、东北师大等八所高等师范院校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及上海、浙江编写的整体改革教材。试验学校的初中毕业生参加中专(含中师)、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普通高中的招生考试,考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义务教育课程教材试验领导小组协同劳动厅(局)等有关部门根据义务教育教学大纲拟定。
对目前尚未使用试验教材的初中毕业生和今后普遍使用义务教育教材以后的初中毕业生,技工学校招生考试,仍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及早将试验学校名单、毕业生数及招生考试等有关问题通知本地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以使招生工作顺利进行。


(教基〔1991〕27号 1991年11月22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提高劳动者政治、文化素质,造就农村需要的各种人才,是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农村学校的任务,主要是提高新一代和广大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一定要适应广大农民发展生产,劳动致富,渴望人才的要求,一定要引导广大学生热爱农村,热爱劳动,学好知识和本领。”自1986年由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首创,在全国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的支持和帮助下开展的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以下简称“小星火”活动)就是一项以农村中小学(包括中等师范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为主,以“爱祖国、爱家乡、爱科学、爱农业”为主题,以学习实用技术、开展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实验、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等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课外科技活动。其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技,从小立志为家乡农业生产服务的思想,同时,使学生在活动中学会一项当地农业生产、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种植、养殖、加工、农机等方面的实用技术,从而使学生毕业回乡后,可较快地参加当地农业生产建设。
五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中小学在当地教育、科协等部门的重视、关心和各地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各科技专业学会、各地农科站及广大农村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相继开展了“小星火”活动,受到广大农户和学生家长的欢迎。实践证明:开展“小星火”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有利于培养农业科技后备队和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劳动大军;有利于向广大农民传播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农村教育与农业经济的协调发展,促进《义务教育法》在农村地区的实施。
最近,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致信李鹏总理,汇报了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的情况,李鹏总理对此作了重要批示:“小星火计划值得重视,作用不仅在于推广农业科技,主要培养小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使学了文化有所用,才能巩固,才不致于又当文盲。”根据总理批示的精神,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号召全国广大农村,凡有条件的地区或中小学都应积极开展“小星火”活动,为使此项活动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在“小星火”活动之中。在活动中,要注重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通过活动,不但要培养中小学生对农业科学技术的兴趣,而且要引导他们把学科技的兴趣与祖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联系起来,初步树立献身农业的志向。防止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思想教育的倾向。
二、开展“小星火”活动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各地中小学要根据学校的现有条件以及专兼职科技辅导员队伍的情况,选择几项适合当地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容开展活动。提倡开展小型多样,当地群众需要,能够产生实际经济效益的活动,避免只追求形式上的轰轰烈烈,不讲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倾向。对于各地的经验,只能借鉴,不能照抄照搬,要积极主动地发挥本地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搞出自己的特色。
三、正确认识并摆正“小星火”活动在农村中小学教育工作中的位置。中、小学生学好文化科学基础知识是开展课外科技活动的必要条件,要在保证学生认真、系统地学习文化课的基础上,通过“小星火”活动,向学生渗透和传授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能技巧。同时,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活动内容广泛,形式多样,要统筹安排,注意处理好“小星火”活动与农村中小学其他课外科技活动的关系。
四、开展“小星火”活动要遵循教育规律和农村中小学教育的特点。项目的选择、活动的安排,都必须有利于中小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要符合青少年生理、心理发展规律,不能超越学生的承受能力,以免造成中小学生过重负担,影响学习和休息。
五、为了保证“小星火”活动的健康发展,不仅要向学生传授必要的科技知识,培养技能技巧,还要进行一定的科学实验。因此,学校要尽可能为活动开展创造条件,利用校内空地开办小型实验基地,或争取家长支持,在自家建立庭园实验地等,以使学生有条件适当参与农业科技的实验,并把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传播给农户。
六、加强中小学专兼职科技辅导员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培训是使课外科技活动进一步普及与提高的保证。中、小学专兼职科技辅导员是“小星火”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他们的科学精神、科技知识、组织能力以及职业道德,对中、小学生和此项活动的开展有直接的影响。各省、市、区、县教育、科协等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现有专兼职科技辅导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在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努力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他们所担任的课外科技活动的任务,应按其实际负担计算工作量,对开展和组织青少年科技活动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开展“小星火”活动应在当地教育、科技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各地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各自然科学专门学会、各地农业科技推广部门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尤其是要争取农村县、乡(镇)、村的各级领导及广大农户、学生家长的支持,使此项活动稳步展开,持久而健康地发展。

关于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情况调查
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致信李鹏总理,汇报他们五年来开展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的情况,李鹏总理1991年2月14日批示:“小星火计划值得重视,作用不仅在于推广农业科技,主要培养小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使学了文化有所用,才能巩固,才不致于又当文盲。但这件事究竟如何?望派人进行调查,切忌搞形式主义。”遵照总理的批示,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和燎原计划办公室、中国科协青少年部派人组成调查组,到天津、湖南、湖北等地进行了为期20天的调查,现将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由来与发展
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以下简称“小星火”活动)是由天津市科技辅导员协会于1986年首创,由各省、市、自治区科技辅导员协会联合开展的一项以农村中小学(包括中等师范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为主,以“爱祖国、爱家乡、爱科学、爱农业”为主题,以学习一项实用技术,开展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实验、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为主要内容的课外科技活动。通过活动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学技术,从小立志为家乡农业生产服务的思想,同时,使学生学会一项当地工农业生产、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种植、养殖、加工、农机等方面的实用技术,从而使学生学了文化有所用,毕业回乡后可较快地参加当地工农业生产。
此项活动,继承了我国少年儿童从小关心国家大事,把自己的学习、生活与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联系起来的光荣传统。50年代,我国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时候,全国少年儿童就开展了“小五年计划”活动,为国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并从中受到了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80年代,正当我国广大农村实施“星火计划”、“燎原计划”、“丰收计划”的时候,全国少年儿童开展了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仅天津一个市,每年就有20万青少年参加活动,从1986年至今,已有四川、湖南、湖北、内蒙古、上海等20个省、市、自治区的农村中小学在当地教育、科协等部门的领导下,相继开展了此项活动,并连续五年联合召开了五届“小星火”活动的总结表彰会。经过五年的实践,“小星火”活动的内容、形式日趋丰富、完善,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加明显突出。中国科协副主席、著名科学家钱三强同志在向全国农村中小学推荐“小星火”活动时说:“这对农业科技发展,对农业的经济振兴,对提高农村青少年素质,造就一代新型农民将产生重大影响。”目前,此项活动在各地农村中小学进一步得到发展,日益显示出它的生命力。
成果与作用
“小星火”活动调动了农村中小学生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深受广大农村干部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
1.“小星火”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
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不但能培养学生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的兴趣,而且当这一活动在当地实际生产中产生效益后,又能促使学生把学科学的兴趣与祖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联系起来,初步树立起献身农业的志向。
大部分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学校,都能够寓思想教育于活动中,组织了“知我家乡、爱我家乡”、“把家乡建设得更美好”等社会调查活动。如:天津市北郊区九十六中学生物小组的学生对本地区的植物资源做了全面的考察,搜集了300多种植物标本,写出了6万字的考察报告,提出了6项有经济价值的建议,当地政府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大搞植树造林,利用荒地开发植物资源,学生们看到自己劳动成果发挥了作用,高兴地说:“我毕业后如果考不上大学,能为家乡人民做些实际工作也是幸福的。”湖北省潜江市丁岭中学水稻、棉花种植小组的学生1989年深入农村调查实习后,深受教育。李军同学在日记中写道:“要想农业获高产,科学种田不可少,毕业后,我一定要当一个新型农民。”由于有了这个志向,他加倍努力,刻苦学习,不但学习成绩好,还在1989年全市劳技竞赛中,获全能第一名。
2.“小星火”活动,促进了中小学生科技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培养农业科技后备队和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劳动大军。
农村经济要发展,农民要致富,主要靠两条:一靠政策,二靠科技,靠科技归根到底是靠掌握科学技术的人。当前,我国农村务农劳动者素质不高,已成为增强农业后劲的重要制约因素,不少农村相当数量的青壮劳力从务农转到其他行业,务农劳力科技文化素质低,年龄趋于老化,接受新技术慢,加上家庭经营条件的局限,推广新技术也受到影响。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坚持从农村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在培养懂科学、会管理的新型农民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群众称赞说:“这是播科技星火,育致富能人。”
湖北省枝江县先后对全县784名1986年以后回乡的青年进行追踪调查,结果表明:由于在校参加了“小星火”活动,81%的青年回乡后订阅了各种科普报刊,77%的青年已成为县、乡、村、家庭的农业技术骨干,其中有28名担任了科技副乡(镇)长、副村长,146名加入了各种科普协会组织,147名青年已成为科技示范户,一批被当地人誉为“种田能手”、“土专家”、“鱼博士”、“鸭司令”等科技能手脱颖而出,成为传播农业科技的带头人。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中学87届毕业生孙廷秀,用在校参加科技活动所学的知识,回乡后,发展庭院经济、养鸭、栽培葡萄、嫁接柑桔,年收入达1万多元,成了全村科技示范户,并被选进村里的领导班子,专抓村里多种经营,带领全村人走上致富道路。湖南省华容县华容一中的毕业生刘精益同学,利用在校学到的果树栽培和嫁接技术从事柑桔生产,广泛推广了柑桔栽培新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致富。他带的6个徒弟培植的柑桔优良品种,每株年产100公斤以上,年获纯利1万多元,被村里人誉为“没进过农校的技术员”。更可喜的是,现代化的电子技术也渗透到农业科技活动之中,并发挥了效益。天津北郊区是大白菜的主要产区,天津47中学课外科技活动小组与区青少年电子计算组合作,共同进行了“大白菜施肥微机咨询系统”的研究。这是一项从未有过的科研成果,同学们在科技辅导员的带领下,不怕困难,利用暑假休息时间,到田间取土样,到农户问情况,到图书馆查资料,他们把数据输入计算机内,按计算机提供的数据进行施肥,亩产0.75万公斤净菜,而用传统“大水大肥,进行施肥的地里,每亩只产0.25万公斤。他们算了一笔帐:如果全区都按计算机的推理数据施肥,每年仅是白菜一项就可节约化肥5%,即20万公斤。此项成果已得到农民的认可和欢迎。
3.“小星火”活动既有利于促使学生在实践中增长才干,又可向广大农民传播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振兴乡镇企业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是国家“星火计划”的主体内容之一,“小星火”活动与其配合,从育人抓起。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农村中小学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选择活动内容,组织学生深入乡镇农户,采取“一生一户,一村一组”的方式,利用所学的知识和掌握的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信息,推广农业新技术。
天津宝坻县元罗乡是“三辣”(葱、蒜、朝天椒)的经济区,过去这里只种“三辣”,不种其他作物。为了提高亩产,充分利用土地,元罗乡鲁沽中心校课外科技小组的同学们,在科技辅导员和当地农科站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葱麦套种试验,每亩除收4000公斤大葱外,还增收300公斤小麦。这个技术在全乡推广,7个大队扩种了1500多亩,增收麦子35万多公斤。湖北省潜江市丁岭中学课外养殖科技小组的老师和同学们在自办的养猪实验场经过反复试验,运用快速养猪法饲养生猪24头,156天后,每口猪平均重达107公斤,比传统养猪法缩短育肥期91天。他们将这项新技术传授给当地农户,全镇2000多户采用快速养猪法,年增加收入24万多元。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有十几家保险柜厂,产品陈旧滞销,经济亏损,几乎倒闭。长乐镇长乐中学的科技活动小组根据这个情况,成功地试制了电子密码锁和电子报警器,当滞销的保险柜装上了这两个东西后,立刻成为抢手货,畅销全国23个省市,使长乐镇的工业得到了回升。长乐镇一机械厂去年纯收入100多万元,比1984年增长4.6倍,比1989年增长1.2倍,该厂被农业银行作为重点生产单位。工人们说:是长乐中学的科技活动救了我们的厂。天津宁河县董庄是水稻产区,有70多年种植水稻的历史,土壤养分消耗严重,产量上不去。这个乡的小薄中学生物小组7个学生在一亩水稻地里进行施用“多元微肥”的试验,产量明显增加,比原来增产了10%~12%,他们并不就此罢休,又扩大到在65亩地里进行试用,打破了这里水稻亩产300公斤~400公斤的局面,达到600公斤,乡里肯定了他们的成果,今年已推广种植10万亩。事实证明,“小星火”活动的确对传播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起了积极作用,普遍受到当地的欢迎和重视,广大农户称赞参加“小星火”活动的学生是传递科技信息的“小灵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小参谋”。
4.“小星火”活动受到农民和家长的欢迎,有利于农村教育与农业经济的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不少农村地区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中毕业生也有相当一部分不能升入高中学习,许多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回到农村,不能马上适应农村的需要,从事农业专业化生产,他们苦恼地说,在学校学习成绩也不错,回家务农却是“种田没技术,致富没门路”。
五年来开展“小星火”活动表明,此项活动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大部分开展此项活动的中小学在活动中能够把课外科技活动与课堂教学、劳动教育、社会实践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实践中运用已学的知识解决问题、增长才干,增加了对书本知识的理解,学到了书本里学不到的东西。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第二小学的领导经过近几年“小星火”活动的实践提出,要实现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就必须从当地农村经济、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出发,把以学校为中心的教育活动和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科学技术的应用结合起来。他们提出了“打好基础、早期渗透、适当参与、逐步提高”的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原则,并把它纳入学校整体改革的轨道。
“小星火”活动开展比较好的地区或学校,除了在育人、传播农业科技知识以及促进当地农业生产方面取得成绩外,还受到当地县、乡、村等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受到当地农民群众和家长的欢迎,从而调动了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湖北省潜江市菱芭小学由于开展“小星火”活动,每年纯收入6000元,不但改善了办学条件,还拿出资金解决本村特困户子女入学问题。自1987年以来,在校生没有一个中途辍学的,入学率、巩固率、普及率、合格率年年都是100%,有力地促进了义务教育的实施。潜江莲市初中在“小星火”活动中,指导学生把所学的技术用于家庭生产,使之得到进一步验证并获得经济效益,家长和村民看到这实在的收入,从心里高兴,他们说:“学校的‘小星火’活动为我们培养了人才,我们应当积极支持他们办学。”今年初,全乡村民共集资8000多元,作为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天津静海县中旺中学开展“小星火”活动后,学生家长看到孩子们能在学校学到一门技术,一些流失的学生主动回到学校继续学习,降低了流失率,提高了学生学习的自觉性。近两年,该校每年学生入学率均为100%。
总之,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实践证明:无论从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教育本身与社会的需求来看,在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小星火”活动不但可以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更主要的有利于对农村中小学生思想品德素质的培养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使他们热爱农业科技,逐步树立振兴家乡经济的志向,从而自觉学科学、用科学,并把它传播到当地农民手中,使农业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取得了可喜的社会效益。
几点建议
具体内容请参阅《意见》正文,在此就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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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古代帝制变迁的一点思考

贡太雷


“如果有人绝对地提问哪一种才是最好的政府,那他就提出了一个既无法解答又无法确定的问题了。”中国历来有“封建”与“郡县”之辩,笔者对此的想法是:大多此类辩论采用“倒回去”的思路,而且总爱用把国家方式的好坏归诸于道德、人心、世道之类精神因素,而对社会其他因素的作用轻忽,极有“完全德化”之势的思维方式。正如钱穆先生曾说过:“只研究治道,不研究政体”。
历史是动态发展的无法用确定的时段予以静态的划分。中国政制由“质胜于文”到“文胜于质”,达到“文明”一途,实应归于西周的创制,那里政治显然有浓厚的贵族色彩,而且“共主”名义下的地方分权体制,“部族民主”和联邦“共和”的成分也隐约可见,此与秦以后一统的君主“独制”泾渭分明,可谓“天下一大变局”。这一变革始于春秋战国,成于秦皇统一,而且西汉文、景、武三帝“严诸侯禁制”稳固,历三、四百年,从此政制由分割之封建而归于统一之郡县政体则由贵族之分权而改为君主之专制,从行政层面上即贵族政治转至官僚政治。(即君主“独制”,地方集权于中央(郡县)以及官僚任免而不得世袭三位一体的政治形成)意味着中国“封建时代”的完结。
整个帝制时代(秦—清)2000年来,政体结构发生诸多变化,但在黄仁宇先生从“大历史”着眼来看的历代帝国集权体制的致命弊端是结构性的“中间缺失”—上面,大而无当的文官集团;下面是成于上万的农民,其组织以纯朴雷同为主,大而无当……上下的联系,倚靠科举制度,而科举造就的“成千上万”的官僚既不能公开坚持本身利益,也不便维护地方利益,只好用非经济非法制的名义去维持组织上的逻辑,不能承担起“中层”的作用,结果就出现“没有一个中间的经济机构”无法“从数目字上管理”。对于官僚管理公众的府县级机构却简陋而且人员稀少,居中的省、道、路只是代理性质无实质管理事务,这种管理的深度和广度违反政治管理常识。总之这种“中间缺失”不仅是无“中间阶级”存在,更无任何“公共空间”—除了垂直型权力系统外,没有任何横向的实行制衡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可谓“有经无纬”,最终“纬”就只有精神的、道德的等无法与暴力对抗的东西填充,这也为以后的暴政和暴乱埋下了种子。
在中国许多世纪中(直到19世纪末与西方相遇为止),适应性变迁和边际性变迁(反叛和王朝变迁)构成了变迁的主要类型,而且有趣的是,所有边际类型的变迁不是消失在适应性变迁之中,就是被并入之并整合进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中国,导致许多社会变迁和政治变迁的基本因素是统治者的政策,政策的变化,政体面临的各种紧急状态以及统治者处理该状况的方式。统治者们趋于集中集体目标,如军事保障和扩张,某种经济增长等,追求和实现这些目标的费用和在农业经济条件下维持行政体制的费用使社会的经济资源定期发生紧张,其后果往往导致小农的毁灭,扩大地主和军阀的势力和导致对商人的盘剥,但中国有个例外即真资源压力以及由此造成的资源减少并不如伊朗拜占庭和其他古代帝国那样尖锐,大致可以有以下因素:
一、正如大家所知,技术发展的较低水平不但限制了物质资源和政治支持的需要,而且还限制了统治者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范围。于是,地方自治和大众的政治服从被加以强调;为完成各级政府和半政府的任务而依靠文士和绅士成为关键。确实这些并不足以总是强大到抑制统治者和阻止其制订过于“奢侈的”政策。但它保证了在对奢侈政策反叛性反应后,以现存社会群体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重组国家的可能性,为此,该因素阻止了帝国框架的根本转变甚至毁灭,此外,与此相关“外交政策优先”在中国比任何在此研究的社会都更微弱;外部紧急状态和军事紧急状态虽连续发生,但不象在其它国家那样对政治结构具有同样根本的重要性。
二、对变迁过程负责的主要因素。他们由不同群体或家庭,官僚集团或地方群体的相对力量转变以及他们内部结构的变化发展有关。最重要的是大部门这类群体并未产生较为弹性的官僚制度框架和文士群体难以充分适应的自治目标和自治组织。表现在:第一,潜在的封建化或世袭分权化趋向,大都出现在王朝的后期,此时,持续的繁荣和政府需要日增,能使绅士群体以牺牲农民为代价来扩大自己的土地财产,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中央的监控,但在农业社会、水利工程的维持,可国内各部门的联系以及其家庭政治地位又依赖中央,为此,这种趋向在唐以后(公元905年以后):任何时期未占支配地位。第二,在明朝(公元1368—1644)产生过建立大庄园和减少自由农民的强烈趋向,但在某种程度上为统治者政策抵消,也未导致贵族出现。第三,都市商人和专业群体从未完成独立,虽其相对对立地位出现过且对统治者产生影响,但从未充分自治和政治独立的社会成果,即便都市群体最为强大的宋(公元960—1279)他也被社会结构容纳(即通过扩大渠道,允许这些群体进入绅士,文士阶层和官僚阶层)。第四,行动主义和普遍主义宗教职向与文化取向发展的趋向,这种趋向源于唐代儒教书院和佛教教派(禅宗)的某些特征,如果“封建”趋向的发展超出胚胎阶段,该趋向就能导致更为先赋和较力分化的社会结构的发展,为此,这种趋向不能真正实现。
三、至于反叛、地方官员发展成半自治的军阀。这种变迁都与中华帝国面临的主要内外紧急状态相关。内部为派系发展(始终未成为党派),官僚腐败或者苛捐杂税。外部为外部力量日增,人口对帝国疆界的压力所致,且两者往往相互加强、相互出现,且这样变迁常与适应性变迁密切相关(如宫廷派系阴谋,绅士群体间家族世仇和斗争等)但这类反叛和军事暴乱并非呈现出明显不同水平或新水平的政治表达特征,只是对现有价值的次要解释,并无变革出任何基本的新取向,目的是夺取政府和官僚机构,建立同样模式的新政府。同时,军阀也不倾向于政府结构的完全军事化,相反,他们对为自己,其家庭及派系控制现行政治感兴趣,即使有时帝国肢解儒教传统和制度削弱,但其统一倾向在发展该倾向在某种程度的保持最终的政治理想。这些倾向受儒士鼓励,其“天然”意味着传统的加强。
或许,这才是中国特色,制度史上明显的变迁—主要王朝的变迁—并未导致政治秩序的基本象征和基本制度发生重大转变,这些变迁从未通过各种事件和紧急状态的积累冲破现存制度框架。虽然从制度史上来看,宋以后(尤其元(公元1271—1368),明(公元1368—1644)两王朝中)中国政制呈现出更为专制的特征,但这些后来王朝也同样不得不依赖文士团体和官僚(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文官),尽管他们贬低个别官僚,就是外来征服性王朝元和清也不得不适应之,至少在原则上接受儒教秩序的基本文化取向和合法性。
反叛和王朝循环仅是细节上的变化,绝没改变社会政治制度与社会其它主要制度领域间基本相互关系的性质,由于条件限制,本文并未对中国帝制时期的文士(绅士)几官僚现象及其重大作用予以论述,如果说帝制时期的贡献就在于绅士文化保留了和科举制这一主要政制的“经线”完善了,那么科层官僚制的“层”这一“纬线”在中国帝制始终未实现,故中国帝制和西方绝非一样,她是一只轮的马车。
(2000年歌乐山下新年随笔)


贡太雷 400031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04级政治学 gtl9981@sina.com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关于死亡赔偿和抚恤金的有关问题。笔者试图将相关内容做一对比,以利理解。

一、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的法律概念。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而死亡抚恤金则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战争中牺牲以及因公牺牲的人员家属抚慰和经济补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所谓“抚”的意思是爱抚,物质弥补精神的抚慰;“慰”意思是安抚招纳或接纳安慰,而且两者支付的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此外, 我国还规定有军人死亡、病故抚恤金,职工因公伤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等制度。

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还没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规定中。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都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与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使用的“死亡赔偿金”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令人惊讶地出现了死亡补偿费这一称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不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计算方法并不相同,数额差异巨大、而且享受范围不一样。

1、国家赔偿法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劳动保险待遇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范围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亲属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

4、军人维权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2011年7月29日颁布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还是精神损害范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做的答复及解释有所变动。如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但随后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且该《人身赔偿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所以,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目前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大约有三: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以为,因为有《人身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请求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支持,本以为不应再引发争论,但由于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死个人等于白死了,犯罪者不仅没得到法律足够的惩处,反而得到法律的纵容”的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四处盛行,部分人员信访不信法,为此长期在各部门不断上访,给息诉罢访、维护稳定局面带来很多不便。

笔者认为: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最终都反映为物质形式的弥补。纵观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目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应做明确、权威解释,或者搁置理论界的学派争议,切合实际的通过试点探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以解决争论、了解人们的法律服务的要求,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