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19:57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总量的增加,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二、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在科研项目合同中须明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

  五、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八、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规定,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九、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修订和完善各项科研计划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定科研项目合同知识产权标准条款,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做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的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1998年4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第十条修改为: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第十二条删除。
  3、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凡依据上述条款所作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如下限额: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二)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


  十九、《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市环保局和建筑工程局批准。
  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二项:对定标后逾期未签订合同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三项: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四项: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五项:对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一、《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6、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地名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鞍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新设第二十一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责令停工,限期清除,并处以造价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浪费地热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的;
  (二)毁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在地热水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危害地热水工程的;
  (四)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位下降或枯竭的。


  二十六、《鞍山市质量考核奖惩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第三十三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二十七、《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02.01发布)
  2、《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03发布)
  3、《鞍山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10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