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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4:5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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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消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消防责任社会化的原则。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求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将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损、毁坏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投入使用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燃气贮存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写出防火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防火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或者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商业网点和低层、临时建筑装修使用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新建擘扩建垄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苫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席消防系爻施工、詹装资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鼗应当将选定的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拾茶憾父?O蓖小治小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业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消防领导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所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物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作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消防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应当由取得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定期维护保养;
(三)建筑物内的疏散走道、楼梯不得破坏、锁闭、堵塞、占用,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畅通,其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挪用、损坏;
(四)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消防系统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五)在建筑物底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防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显示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并保证正常运行。
宾馆、饭店还应当在客房门后张贴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项。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确定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不得设置液化石油气罐,不得从事易燃、可燃液体的贮存、销售;
(三)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于4个;
(四)设置消防水源和室内消火栓;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安装、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发现一般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章整改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灭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火警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和强制让道。由此造成的损失,消防队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的最高职务的公安消防警官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调动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命令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等供应;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员和财物;
(五)必要时破拆火场毗邻的建筑物;
(六)无偿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七)实施灭火需采取的其他行为。
对因灭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消防人员和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及其消防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其费用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发生地震、台风、水灾、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物品泄漏等灾害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救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医疗急救单位有义务配合实施灭火和灾难救助,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经营产品总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或者不按规定维修和调试的;
(五)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火灾或者特大火灾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处以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处罚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消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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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智涛,本院即将在第二法庭公开审理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一案。 [14:00:16]  
228105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裴桂华、亓蕾、樊雪。书记员是曹静。 审判长裴桂华,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2年来院参加工作。历任民一庭、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院级优秀公务员、北京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 审判员亓蕾,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5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北京市法院指导案例》发表多篇调研文章。其撰写的《程序 自治 选择》一文曾获北京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员樊雪,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6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14:07:45]  
228106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专门发文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同仁堂”因此成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同仁堂”还在1995年、2006年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两度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眼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532274号、1704291号、1704290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3月,原告根据消费者电话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印制着“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的“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膜贴”等八种产品,这些产品上还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经查,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从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这些产品均属假冒原告商标、商号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号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其所售产品缺乏合法来源且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78元。 [14:09:13]  
228107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4:09:39]  
228108 ·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其 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4:10:37]  
228110 ·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其,男,汉族,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14:11:27]  
228112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不回请回避。 [被告]: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 [14:12:19]  
228115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冒用原告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侵权;2、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13078元(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307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17:24]  
228116 · [审判长]: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告]:商标权,是依据商标法起诉,商号权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 [审判长]:主张哪个权利? [原告]:商标权。放弃商号权。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的计算依据? [原告]:法院酌定。 [14:19:54]  
228120 ·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我们销售了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但是我们主观态度、情节上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原告方诉我方,主体有异议。我公司是天超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方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审判长]:二十一分公司是超市的分公司? [被告]:有营业执照,但不能独立核算。主体有异议,应变更。 [14:21:09]  
228122 · [审判长]:销售的商品确实有标注同仁堂的字样? [被告]:我们认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情节上轻微,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 [审判长]:原告方有补充吗? [原告]: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可以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以分支机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不妥之处。 [14:21:54]  
228125 · [审判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下面由双方陈述各自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明对象。首先由原告向法院举证。 [原告]:证据1、(89)商标字第29号“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证明作为原告的商标,“同仁堂”是驰名商标;证据2、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4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取证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78元(公证书中有公证),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事宜花费2500元,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花费10000元律师费,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均提交原件) [14:26:07]  
228136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商标。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所述事实部分基本认可,但就本案而言,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是作为本案的购买人,在案件发生后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此费用,主观上有异议。对公证的事实部分认可,商品确实是我公司销售的。证据4、5真实性认可。 [审判长]:原告是否举证完毕? [原告]:举证完毕。 [14:35:59]  
228142 ·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只负责销售产品;证据2、进货票据,从10年1月7日到现在的进货的数量和价钱,0010607第十四、十六项,0016824第十六项,0011164第五、十五、十六项,0014288号第五、七项,证明面膜是47盒,508.5元,洗发水为54桶,282元(梦雪日化);证据3、涉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标准;证据4、涉案生产单位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家具有合法资质,洗发水是深圳嘉兴生产的;证据5、授权书,生产产家与我公司合作;证据6、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标清的护肤研究院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 [14:37:26]  
228151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无法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通过收银台收款,是事实,被告不得以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单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进货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不出进货人是谁,看不出单据与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次,进货单据上所载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不上,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进货单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有问题。上面的地址是单必华市场,是小商品市场。在客观上,不属于从正规渠道进货,证明了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文件明显是伪造的,是两家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公章加盖角度和位置是一样的,文件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一致。质量证明文件是伪造的,是通过电脑PS出来的。嘉兴的报告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检测依据的标准是润肤膏的标准,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商品名称不一致,其中的传真件清清楚楚的打在顶端,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是被告接到本案诉状之后,说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是为了应付诉讼,作出的证据,说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4:47:35]  
228155 · [审判长]: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 [原告]:是的,是从盖章、签字分析出来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关于公章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上有执照号,属于有字无号。卫生许可证中,证号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标明的卫生许可号完全不一致,发证日期是2006年,与证字头不一致。生产许可证是2006年发证,盖了两个公章,这两个单位在2001年就在改革中合并或撤销了。嘉兴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洗发水的项目。卫生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与字号不一致。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授权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是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落款和盖章不一致。同仁堂护研究院的注册证书,既然是香港公司,就不应在章上有国徽。 [14:58:01]  
228159 · [审判长]: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需要解释的吗? [被告]:进货票据,我们的实际销售人是个体户,进货数量是极少的,并且在进货渠道中,不能仅仅因为进货票据上写明市场小,就认定其违法。针对检验报告,关于印章,因我方与广东嘉兴公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检验机构,我方没有变法核实其印章的样式,仅能依据提供给我方的文件进行审查,主观态度上我们没有故意制造假冒文件的主观态度。对于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中,存在的字号、字头的问题,长期使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并非虚假。原告认为因我方提供的某些文件上,国家机关印章中带国徽的问题,以及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盖有两个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我方并不是当事人,并且我方也不是提供证明文件的原始主体,因此我们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印章中带有国徽的情况,是需要到相关主管机构进行核实才可以发表,我方认为原告方仅凭相关机构合并或者职能的变更就认为印章作出了更改,我方不认可。关于注册证书,是经过审查的,不是虚假。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我们所述的是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去小商品进货,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15:01:40]  
228160 · [审判长]:被告是否举证完毕? [被告]:完毕。 [审判长]:明确证据来源。 [被告]:销售清单是实际销售人自行记录的。进货和销售数量的清单是供货方开具的。 [审判长]:涉案产品是在崔某的摊位买的? [被告]:是的。其他证据的来源也是商户提供的,没有原件。 [15:03:50]  
228161 · [审判长]:双方就事实部分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就你方除了原告主体之外,还有其他下属单位吗? [原告]:有。单位都需要拿着我公司的授权书办理名称登记和变更,才能使用同仁堂字样。被告证据6中的单位是没有的。 [15:04:31]  
228163 · [审判长]:就你方同仁堂的相关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商品有关的产品? [原告]:有。 [审判长]:供货渠道? [原告]:我们公司本身是不生产这种产品的,是子公司都有相关的产品,他们的供货渠道是通过批发商,批发商再向各个超市发货。单必华这种小商品市场我们是没有供货的。 [15:05:37]  
228164 · [审判长]:被告方,柜台的实际销售方? [被告]:崔某个人。 [审判长]:超市的对外经营? [被告]: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去超市购物以后会认为相关产品是从超市卖出来的,而不是从崔某个人的。 [15:06:25]  
228166 · [审判长]: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个体摊位进货后,超市对进货来源、质量有审核吗? [被告]:有审核。当租赁商户亲定租赁合同时,我们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进货渠道及种类、品牌。当时进货时,还没有进行经营,只是选定摊位。其进货数量少,时间短,在审核时,稍微有了点疏漏,并不否认销售其产品。发现后及时与商户沟通,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15:12:00]  
228167 · [审判长]:审核流程? [被告]:是进货后审核的。我们无法控制商户的进货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有时间约定,写明什么品牌或是销售什么商品。有对相关品牌的审核。 [15:12:52]  
228168 · [原告]:补充:被告的超市里面,除了卖侵权产品外,在附近摆的就是同仁堂化妆品专柜。 [被告]:有的店是有正规的同仁堂相关商品,但不是同一类商品。商品的名称和种类不太一样。 [原告]:产品名称、包装不一样。 [15:13:13]  
228169 · [审判长]: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什么方式的使用? [原告]:作为商标性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标注的同仁堂是作为商标在用。普通的消费者主要是看产品的正面和背面。 [15:13:38]  
228171 · [审判员]:认为被告销售的8种产品,分别是什么? [原告]:公证书附的图片是体现的是8种产品。15分钟补水面膜、3天美白面膜、3天消痘面膜、草本首乌生发洗发剂、人参防脱洗发剂、黄金眼膜、眼纹面膜、去黑眼圈眼膜。 [审判员]:诉讼请求第三项合理费用的构成? [原告]:购买产品费87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15:15:12]  
228172 · [审判员]: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在小商品市场进货时,进货的价格? [被告]:防脱的价钱是8元,清单上没有写明容量。生发洗发剂是5元,面膜、眼膜是10—15元不等。 [15:15:38]  
228173 · [审判员]:同仁堂是否涉及到面膜、眼膜、洗发水? [原告]:洗发水需要回去核实,面膜、眼膜都有。我们的批发价格需要回去核实。 [15:16:20]  
228174 · [审判员]:被告方能够确定涉案商品的进货数量吗? [被告]:进货数量为101盒。 [15:17:28]  
228175 · [审判员]:销售的化妆品的进货渠道? [被告]:与厂家签订采购合同,由厂家提供货物。货物送到后,进行检验,然后销售。 [15:17:45]  
228176 · [审判员]:涉案商品还有销售吗? [被告]:没有了。 [原告]:不认可此事实。提出要求被告销毁这些产品。 [15:18:06]  
228182 · [审判长]:销售价格? [被告]: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不清楚。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原告]:是的。 [审判长]:计算依据? [原告]:考虑大型超市的销售数量情节,被告的过错,认为有很多证据都反映出有重大过错,在大型超市中售假,给我们造成的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况,要求赔偿10万元。 [15:29:06]  
228183 · [审判长]:双方还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我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进货数量少,提供了合理的进货渠道,其他事实没有。 [审判长]:诉讼请求中起诉被告作为主体? [原告]:是销售主体,但不认可其生产。 [审判长]:对于商品上标注的广东生产主体,你们的意见? [原告]:找不到。 [审判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进货中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5:29:34]  
22818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在侵权商品上,同仁堂字样出现在所谓的企业名称中,突出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并且,结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的实际情况,除同仁堂字样外,并没有其他可以当做商标的标识,同仁堂在商品上显得尤为突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被告销售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被告是大型超市,但却在小商品市场进货,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诉讼开始后,才去搜集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对销售假货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将侵权商品放在同仁堂正规商品旁边,主观过错。被告作为大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正规渠道销售假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涉案的商品中,同仁堂字样是在企业名称主体中出现,企业名称的主体是在产品的最上方,文字很小,一般的消费者不会认为这就是商标。并且,标有同仁堂字样的主体,也不是作为生产厂家或者是授权商出现,而是作为普通的装饰出现。对主观侵害方面,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超市的进货渠道,超市是存在这种情况,一种是自己采购,另一种是外租区,是走我们的收款平台,便于结算。进货审核义务,并不是主观放任。发现后,也及时对货物及销售商进行了处理,我们的态度是积极的。销售商品的行为,本身也不予支持也没有纵容。但事实已经发生,我们已经对所有的门店,涉及的商品作审核清场。对同仁堂字样,确实在北京属于知名企业,我们超市也有其产品。我们表示对同仁堂品牌的认可,才销售他的产品。我们并没有为了造假才销售此商品,从进货数量、销售商及处理措施来看,不存在恶劣情节。 [15:35:54]  
228185 ·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主体上存在问题,没有注册资金,不是独立核算,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利润分成? [被告]:分公司是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有营业执照作为营业主体,不具有注册资金,财务核算由总公司进行。销售方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财务处要求,定期向总公司缴纳报表。销售数量都是在总公司进行计算,每天都向总公司报帐。 [审判长]:庭后提供证据。 [被告]:好的。 [15:36:14]  
228186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 [原告]:按照涉案商品中,15分钟补水等字样,是对于产品性能的描述性语言,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同仁堂字样不是装饰来使用。被告认为同仁堂字样是用在产品上,并不能体现同仁堂是作为生产厂商或授权厂商是不成立的。消费者一看到同仁堂监制字样,至少认为是同仁堂授权产品。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述的同仁堂字样在产品上是作为商标来使用,我们不认可。我们并不是说15分钟等是商标,而是同仁堂出现并不是生产商。字样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其是商标来使用。 [15:36:38]  
228187 ·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15:36:54]  
228188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开始法庭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作调解工作,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5:37:05]  
228189 · [审判长]:(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5:37:19]  
228206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研究室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高翡、高旭等同志的辛勤工作! [16:23:13]  
228216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01:44]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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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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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中国银行某支行开出的两份远期信用证,国外某银行议付交单后,由于一份单据上未注明“ORIGI-NAL”(正本)字样,中国银行某支行以其不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为由予以拒付,国外某银行诉诸法律,经国外法院裁决,中国银行胜诉。鉴于我
国外贸业务中以复印、复写、电脑打印等方法缮制出口单据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此案很可能成为今后处理跟单信用证问题时可以援引的一个先例,事关我国外贸出口的收汇安全,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严格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进出口审单时应十分谨慎,尽可能避免因自己的疏漏失误而授人以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各开户的外贸出口单位,注意在用复印、复写或电脑打印等方法缮制的单据上加注“ORIGINAL”字样。同时各行可自备“ORIGINAL”图章,当外贸出口单位漏注时,可代为加盖,以利及时、安全收汇。
以上请速转知所辖所属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开户的外贸出口单位。



19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