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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9:0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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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建设、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处罚权。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牌、证的三轮车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二)外籍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五)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六)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载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三轮车不准在府南河界以内行驶。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从事劳动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机动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线的道路上严格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非机动车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六)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七)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三)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停车场(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三十二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现场学习交通法规。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举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5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7日制定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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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994号

1990-08-13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三(90)025号请示收悉。关于外贸企业在国内组织货源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和商业企业组织货源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否应贴印花税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
  二、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计委、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室);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一)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二)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三)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四)国家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环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