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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4:29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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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遵守本规定进行。
开采矿石、生产砖瓦等取土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建设工程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建设工程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下列区域列入建设工程重点文物保护范围:
(一)隋唐大运河遗址(泗永公路沿线);
(二)临涣镇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古相城遗址及周边古墓葬区;
(四)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或勘探,在30日之内结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发现文物遗存的,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清理发掘。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建设单位凭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与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抢、藏匿、转移、私分和损毁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规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的,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相关责任人员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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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处理不当不但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及执法公信力。最高检历来非常重视该项工作,于2010年5月9日对《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予印发,以期在扣押、冻结款物的制度上予以完善。但在具体执行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状况,围绕如何进行有效监督展开思考。
  一、涉案款物扣押、冻结、处理环节存在的问题

  当前,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一般为:一是自侦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为案情需要,在搜查中发现与案件可能有关的款物予以扣押、冻结,后经查明和案情无关的,应由检察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予以返还。二是作为证据随案移送法院的,待案件审结后由法院将涉案款物上缴国库。三是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作出处理,或将涉案款物上缴国库或予以没收或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四是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的,应及时将涉案款物返还被扣押人或其家属。但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处理不及时。对在搜查中发现与案件可能有关的款物予以扣押、冻结,后经查明和案情无关的,没有按规定及时返还;对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的,不及时将涉案款物返还被扣押人或其家属,甚至久拖不还。

  (二)不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并能够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为了收取利息或其他原因而不依法移送。

  (三)不及时上缴。该按照法院通知上缴国库的扣押、冻结款物,不移送或者吃财政返还款。

  (四)申诉途径不明。对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当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时,而涉案款物又没有及时返还的,被告人或家属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诉没有明确规定,如到了法院,法院说东西不在我们这里,无法返还;到了检察院,检察院则可能会说这是法院判决的结果,我们要将东西移送给法院,由法院来处理,造成久拖不决。

  二、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扣押、冻结款物的移送作出明确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涉案款物的处理上各执己见。如对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如何界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此物不宜移送,法院则认为此物能够移送,这种分歧如何解决则没有严格的、详尽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执法上难以作到执法有据。

  (二)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监督乏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往往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中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从实践看,该规定也没有完成执行。

  (三)检法两家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缺乏统一的规定。对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目前在检察机关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但法院没有相应的关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方面的专门规定。因此,在处理涉案款物上,检法两家存在着相互不衔接和配套不到位的问题。

  (四)检察人员受利益驱动而不严格执法。长期以来,受办公、办案经费短缺影响,一些检察院不得已动了涉案款物的念头,该移送的不移送先行动用或从本院上缴国库拿财政返还;也有部分办案人员利用涉案款物行违法乱纪之事,如私存、挪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三、结合本院实际对解决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本院在2010年3月根据上级院部署,本院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自侦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情况专项检查活动。活动期间,院党组特别是检察长高度重视,要求2009年成立的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继续发挥作用,将“回头看”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院反贪、反渎部门围绕专项检查范围对2004年至2008年已办结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处理情况进行了逐案登记检查。从检查结果看,涉案款物做到了该返还的返还,该移送的移送,该上缴的上缴,全部处理到位,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但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比如扣押的赃物没有专用保管场所,对特殊物品没有配备必要的存储设备。为严格认真地执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本院纪检组制定了《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监督办法》,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规范赃物管理室建设,防止挪用、丢失、损毁。

  对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完善法律规定。首先,为消除检法两家在对移送扣押、冻结款物问题上的分歧,应该从立法的角度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其次,从案件判决来说,法院也应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达到必要的衔接和配套。再次,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方面的工作规定,完善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设置救济机制,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强化重点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时要严格把握以下几点:一要重视备案。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组备案。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等。二要严格审查。具体审查:是否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而予以扣押、冻结;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的;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扣押、冻结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程序不规范的。以保障扣押、冻结款物的正确性。

  (三)加强管理保护措施。为保障扣押、冻结款物的安全,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组、财务科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扣押物品的专用保管场所进行检查,是否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定期检查扣押物品管理人员的工作有无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四)注重纪律约束。一是教育干警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办案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其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返还扣押款物,亦是对单位或个人公正执法的一种体现。如本院在办理一起国企厂长利用改制之机侵吞公款12万元的案件时,为保障该企业资金周转,及时返还了扣押的钱款,赢得该企业的交口称赞。二是严格队伍的管理:要求检察人员严格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九条卡死”、廉洁从检十条纪律等办案纪律,认真落实《干警廉政档案谈话诫免制度》、《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制度的规定。三是严肃责任追究: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对有关办案人员违反规定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纪检监察工作条例》予以受理、初核、调查、处理。从根本上杜绝违法违纪处置扣押、冻结款物的现象。

  (五)加强横向与纵向监督。一是建立本院纪检组、案管中心、行装科、业务部门的协作制约制度。纪检组坚持对涉案款物的定期检查及现场监督;案管部门通过网上办案系统与办案部门随时沟通,提醒办案部门及时处理涉案款物;业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行装科要认真审查手续是否完备才可办理出库。二是坚持上级院督察制度。实践中,由于碍于情面,本院监督可能落不到实处,造成不敢监督或监督只是走走过场,达不到监督的真实效用。上级检察院应当经常亲临下级院开展监督检查,若经检查后发现有违法违规扣押冻结款物现象的,要及时责令扣押冻结款的下级检察院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启动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处理自侦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时,应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同时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该严格执行相关监督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提升检察机关形象。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