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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6:40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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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
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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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131件)



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

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

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

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

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

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

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

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

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

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

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

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

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

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

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

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

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

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

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

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

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

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

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

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

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

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

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

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

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

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

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

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

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

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

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

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

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

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

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

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

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

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

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

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

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

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

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

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

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

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

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

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

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

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

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

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

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

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

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

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

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

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0〕108号)

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

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

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

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

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

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

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

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

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

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

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

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

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

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

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

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

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

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

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

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

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

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

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

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

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

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

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

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

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

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

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

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

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

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

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

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

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

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

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

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

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

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

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

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

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

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

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

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

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

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

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

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

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76件)





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

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

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

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

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

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

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

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

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

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

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

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

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

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

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

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

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

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

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

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

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

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

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

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

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

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

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

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

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

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

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

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

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

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

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

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

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

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

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

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

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

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

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

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

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

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

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

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

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

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

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

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

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

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

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

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

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

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

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

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

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

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

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

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

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

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

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

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

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

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三角、四角、五角,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六角、八角、一元。
二、这次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仍按劳人薪〔1987〕9号和36号文件规定的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范围执行。
三、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解决。
四、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五、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