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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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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2日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施行的《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黄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市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发〔2000〕23号、皖政〔2000〕48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黄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 院、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代字为“黄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区县、部门和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批转有关区县和部门的文件,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以及用于商洽问题等(函件标识为“黄政函”)。
(三)“黄山市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规章。
(四)黄山市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黄政明电”、“黄政密电”,用于办理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黄政人字”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黄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有关区县、部门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七)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黄政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区县、部门某项工作作出的通知,公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与省政府部门或兄弟市商洽一般问题,办理办公厅内部事务等。
(八)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黄政办明电”、“黄政办密电”,用于办理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九)“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话传真”,编顺序号,主要用于办理黄山市人民政府或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某些具体事项。
(十)发文机关标识为“黄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黄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黄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主要精神。
(十一)“黄山政办通报”,编顺序号,主要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讲话、有关典型材料等。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体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 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如需同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三)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 。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上行文标注在横线上方左侧;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的公文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上行,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字样,有多个附件时应标识序号。
(十)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可以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处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用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公文应标引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字,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十四)抄送栏设于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 察院、军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公文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到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公文文种不得用“请示报告”一类混合文种。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公文,要遵照党政职责分开的原则,分别报市委或市政府,不要使用“市委、市政府”两个主送机关。主报市政府需市委知悉的,主送机关可写“市政府”,注明抄送市委,主报市委需市政府知悉的,亦按此处理。同时主送“市委、市政府”的,市政府只作一般“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份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或退回重报。
上报省政府的文件一般为10份,区县和市直上报市政府的文件不少于10份,抄件5份,各种简报、汇报5份。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可以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省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 讲话和会议纪要等,部门会议文件资料一律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厅(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
第三十条 审核。公文文稿的审核,由负责公文处理的处(科)室负责。重要文稿,应经过三审后方能送领导同志签发,即由办文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厅分管主任或市政府分管秘书长负责三审,并签给有关领导签发。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发〔2000〕23号、皖政〔2000〕48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二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发后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照程序复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送文印室或印刷厂缮印。
第三十四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机关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五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六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分发前,文秘部门应通知承办人从内容到格式进行最后复校,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照单分发。要做到急件随到随发。分发时,要核对信封,填写信序号,秘密、紧急公文应标明密级和紧急程度,随文填写发文通知单。公文发出后,经办人要清点剩余份数,及时检查收件单位的签名,经过复核,在分发单上签字后,余件入柜暂存。
机关发文,凡发往外埠的,由收发员送邮局机要室传递;发往本埠的,按时到公文交换站交换。本埠的急件、特急件、绝密件,由专人专程传递。利用计算机、传真等通信系统传输密级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一般文件应在一日内分办完毕,急件应随时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收发员签收文件时,要逐号逐件核对,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发〔2000〕23号、皖政〔2000〕48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来文,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区县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二条 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送办公厅(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要在来文登记簿上注明批送给某部门办理,并抄写政府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加盖文秘处印章后,发送有关业务处室、部门办理或督查办理。如承办单位无原文的,需复印原文连同领导批示一并发送,便于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和市政府领导批示转办单,应当逐件登记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10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由文秘部门直接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发〔2000〕23号、皖政〔2000〕48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可以不予办理,退回呈报单位,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五条 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转发、翻印。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密码电报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2日起施行的《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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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2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省政府与省总工会

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联系,主要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通报需要职工群众了解、省总工会积极协助贯彻实施的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部署;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与办法。由省总工会通报围绕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重要部署及其成效;通报围绕精神文明建设,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和效果;通报掌握的社会安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及工会组织所做的工作。

第四条 省总工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围绕以下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职工安置、下岗和再就业方面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实行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安全、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方面存在的体制性、政策性矛盾和问题;

(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每次联席会议的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并决定商议事项。由省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中省总工会提出的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做好记录,整理提供给省政府领导同志,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并把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省总工会,由省总工会形成通报,下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衔接并共同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