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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3:59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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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7号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
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
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程序合法。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
和监督。
(七)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
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
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
称行政机关):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委托的组织。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
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
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
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
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
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
(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
(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
(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
(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
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行政机关管辖。
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
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
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
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
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
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
理。
第十二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
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
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
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
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
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
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
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出
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
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
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
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
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
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
作鉴定意见书。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
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处理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
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
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
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
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
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
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
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
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
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第
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
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
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
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
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
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
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
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
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
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
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
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
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
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
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
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
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
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
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
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
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
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
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
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
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
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
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
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
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
并签名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
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
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
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案件的事实。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
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
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
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
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
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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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意见

商建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促进农村长期繁荣、农民持续增收、农业稳步增效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负面影响加深、对我国农业农村发展冲击加重的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下发了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村;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增强做好“三农”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农村市场,搞活农村流通,扩大农村消费,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继续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加强农家店建设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期评估工作,科学制定本地区农家店发展规划,加强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在发展农家店的同时,可积极探索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经济略发达地区在乡村发展好连锁农家店;欠发达地区可以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建设农家店;不发达地区先进行单体店建设改造,条件具备时,再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二)加快农家店建设。进一步扩大农家店的覆盖面,在巩固、完善现有流通网络的基础上,2009 年力争建设15万家农家店。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积极开展工业品下乡与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落实农家店经营药品、邮政用品、电信、文化用品的相关政策,着力改善农村消费环境,方便农民消费。
  (三)提高网络配送能力。加大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物流配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强化配送中心的商品采购、储存、加工、编配、调运、信息等功能,增加统一配送商品品种,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可持续发展能力。2009年力争建设改造1000家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农家店日用消费品配送率提高到50%以上,净化农村商品流通渠道。
  (四)支持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打造工商联手、农商对接的平台,支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企业组成区域性采购联盟,发展规模经济,降低农村商品采购成本;引导更多工业企业设计、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物美价廉产品,着重发展操作简单、价格适中、坚固耐用的工业消费品及建筑材料,扩大农村消费。
  三、加强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一)继续实施“双百市场工程”。加大力度,推进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二)开展“农超对接”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支持一批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与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对接,建设农产品直采基地和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全过程的冷链系统及物流配送中心,保障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减少农产品流通损耗,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三)促进“农超对接”基地品牌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基地专业合作组织购置相关设备,用于农产品质量、土壤、水源、农药的检验检测,提高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基地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商标注册、品牌推广,提升基地农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四)强化农产品基地农民培训。组织“农超对接”龙头企业、农技站、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专家对基地农户进行农业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市场营销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能力。
  (五)加速推进“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建设。总结推广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试点经验,完善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网络,拓展服务功能,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加快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建设,扩大覆盖面,2009年力争建成1000个县级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结合“万村千乡”农家店、以及产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等渠道为农民提供市场信息、购销对接等服务,衔接产销,着力解决农产品卖难。
  四、加强重要农产品市场调控能力
  (一)继续加强生猪及猪肉市场监测与调控。利用城乡信息服务体系及生猪市场预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加大对生猪生产、流通、销售、猪肉消费等市场情况的监测力度,密切关注生猪及猪肉市场动态,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生猪产销。制定生猪收储实施方案,加快中央储备专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储备肉保管费补贴标准,提高生猪市场调控能力和效率。
  (二)做好蚕茧生产流通工作。做好蚕桑生产指导性计划和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安排。指导“东桑西移”工程基地企业及相关单位,为蚕农提供优质蚕种和生产技术服务,保证蚕茧质量。加大信息发布力度,引导蚕农及时认识产销形势,维护收购市场秩序。做好国家厂丝储备调控工作,稳定茧丝价格,确保茧丝绸行业稳定发展,蚕农持续增收。
  五、全面推进家电下乡
  (一)扎实做好家电下乡的推广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家电下乡工作,增加补贴品种,除彩电、冰箱、手机外,增加洗衣机、摩托车、电脑、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和空调。根据农民消费水平和消费需求,适当提高补贴品种的最高限价。搞好产销衔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农村家电流通服务网络。
  (二)做好家电下乡售后服务
加强对家电下乡生产及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规范有序推进,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不变形。完善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对下乡家电从生产、流通、销售到资金补贴全过程实施无缝隙监管。健全农村地区家电维修服务网络,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
  (一)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密切关注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和市场变化形势,重点跟踪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市场供求状况,把握好农产品进出口时机和节奏。统筹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合理安排进口,兼顾满足国内需求和维护“三农”利益。
  (二)支持优势农产品出口。扩大传统优势农产品和深加工农产品出口。争取提高优势农产品出口退税率。全面提升出口企业质量安全自控能力,推进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开展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工作。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提高出口农产品质量。支持企业到新兴市场办展参展,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恢复国外消费者对我国农产品的信心。
  (三)健全高效灵活的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加强农产品进出口协调和管理,密切关注并及时分析农产品国内外供求形势和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把握国际市场重要农产品价格动态信息。做好粮食进出口调控工作,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推进《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做好农产品进口信息通报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加强引导和调控,规范贸易秩序。
  (四)支持发展农产品出口信贷和信用保险。加大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力度,向国家政策性银行推荐出口规模大、对农民就业和农民增收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范围,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出口企业应对和防范风险能力。
  (五)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完善农业领域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引导外资投向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简化外商投资农业项目的审批内容、程序和环节,保持农业领域利用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在积极引进外资的同时,鼓励国内大型农业龙头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
  七、净化农村市场秩序
  (一)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整合、充实、加强市场执法监管力量,提高执法监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依托12312举报投诉服务系统,建设覆盖城乡的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形成流通领域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为搞好农村市场监管提供工作支撑。
  (二)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加强对家电下乡中标企业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商品流入农村市场。协调配合工商、质检等部门,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名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利益。
  (三)强化农村生猪屠宰管理。逐步完善农村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坚决取缔不符合条件的手工屠宰点,规范农村屠宰操作和检验制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确保农村肉品消费安全。
  (四)严格执行农村地区酒类流通追溯制度。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农村地区酒类流通实行《随附单》溯源管理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酒类流通《随附单》在农村地区的使用率,实现酒类从出厂到消费者的全程监管,保障农村地区酒类特别是散装酒的饮用安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嫖娼卖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部分省市打拐禁娼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旅游行业“禁娼”工作,根据小平同志关于“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要“坚决取缔和打击,决不能任其发展”指示精神,现结合旅游行业的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禁娼”斗争的重大意义,提高“禁娼”工作的自觉性。
近年来,全国旅游战线的广大同志积极参与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配合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努力工作。经过有力的斗争,重点地区的卖淫嫖娼现象得到明显的遏制。但有些地方仍有发展蔓延的趋势,如卖淫嫖娼活动向宾馆、饭店、舞厅等场所渗透,手段也更趋诡秘狡猾,团伙犯
罪和涉及境外人员的卖淫嫖娼活动增多,社会危害加剧。旅游行业少数企业负责人对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危害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地方、有的旅游单位对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主动性不强。
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提高觉悟,教育广大干部职工把查禁卖淫嫖娼、扫除一切丑恶现象提高到原则立场的高度加以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才能保证旅游事业长期发展的良好势头。吸引海外旅游者的主要因素是我
国丰富的旅游资源、是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旅游服务设施、服务质量的提高,旅游事业的发展要立足于积极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合理需要,绝不能迎合极少数人的邪恶兴趣。要本着对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民族的兴旺出发,抓好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对待卖
淫嫖娼等色情经营活动,必须充分认清它败坏社会风气、腐蚀民族精神,殃及子孙后代等一系列损害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严重后果。国家旅游局反复申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旅游企业中要坚决禁止经营卖淫、赌博、吸毒。凡参与、纵容或包庇的人员必须绳之以法。同时要充分认识“禁娼”
斗争的长期性,保持清醒头脑,立足于长期斗争。
二、各地旅游局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当地政府搞好“查禁卖淫嫖娼”的专项斗争,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查禁工作是由当地政府统一指挥实施的。各地旅游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要贯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针,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建立和落实协作制度,严防推诿责
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
三、旅游行业参加“查禁卖淫嫖娼”专项斗争,在对外宣传上要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抓住好的典型进行正面教育。对旅游队伍内部发生的腐败现象,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不得以罚代法、开除来解决此类问题。
四、“查禁卖淫嫖娼”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办的事,要坚决禁止。
请各地旅游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把“查禁卖淫嫖娼”工作认真抓好。



199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