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7:0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5.09.19
生效日期:1995.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的原则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当地政府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建设、“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及列入丰收计划、星火计划、推广计划、火炬计划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地域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米袋子”、“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畜牧、水产、果品和林产品等八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人员。
  第十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交通、运输、通讯等外部条件,农业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科技实力强,农民积极性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二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需要的地方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等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和质量培训。
  第十五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六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60%以上,对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区建设由地方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力量开展工作。示范区日常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示范区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有关县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示范区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示范区所在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国家技术监督局给以必要的补助。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确定,示范区所在地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指导下,向国家技术监督局上报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分年度安排和总规划,以及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每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验收,必要时委托示范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所在地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申报表,由初审机关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县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对于基本条件好,积极性高,有经费保证的示范区申请者,应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可批准列入计划,除不享受经费补助外,其他一切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省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法律职业道德

河北保定 071000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刘城志

【内容摘要】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在我国,法律从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因此就形成了法官职业道德、检察官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等。社会呼唤所有的以法律为职业的人员应该担负起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并要求其具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因此法律职业道德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和特殊的意义。
【关键字】 法律职业道德 渊源 功能 法律从业者

在目前的法律职业研究中,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是出现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且通常被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当然,也有学者将二者加以区别。例如,有人认为,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包括了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和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其含义要广于法律职业伦理;也有人将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从实质层面和主观层面予以区分。处于实质层面的属于伦理问题,即究竟应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处于主观层面的属于道德问题,即对某种行为内容的态度、心理准备、心情、动机等。所以,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的问题。
一、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可以将法律职业道德分解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反映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的要求,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后者是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道德品性,是人遵循为人之道所引起的收获、体验,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所从事的具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道德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①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渊源
由于道德的内部结构非常的复杂,包括行为、意识、规则等,因此道德的表现形式也非常的复杂。从规范形式看,法律职业道德的渊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
法律规范必然吸收伦理道德规范这是法律与道德的天然关系的结果。伦理道德规范中的核心内容往往被法律所吸收,上升为法律规范。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的一些伦理规范被纳入到法官的法律义务规范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司法解释
这方面主要涉及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当然很多方面也包括了律师、警察等其他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的许多内容也涉及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
3 、行政法规
这一类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部门。像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理》中有关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
4、部门规章
比如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发布的有关法律职业道德规章的内容。比如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5、行业规范
目前主要的法律职业者大都有自己的行为道德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这些行业规范反映了法律职业道德的伦理规范。学习和研究法律职业道德主要依靠这些行业规范。
6、国际公约
这方面主要集中在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法律文件中,比如《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有关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等。这些文件就有大量的涉及的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伦理要求和规范。
7、道德规范
职业道德规范的渊源除了,法律和有关法律职业的伦理规范外还包括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 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的升华。在这方面的规范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其中重要的有,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央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纲要》。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我国《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的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检察官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无论从法律的规定还是现实的实践的要求看,法律职业人员都必须把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则作为执业的首要原则。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在法律职业主体的相关法律中都有反映。《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检察官法》第八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活动而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它贯穿于法律职业人员职业活动的全过程,是检察和评判法律职业人员职业水平高低的标准。
3、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发挥互相配合,互相协作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职业任务
法律职业是享有崇高威望地位和声望得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各司其职,互相区别,互相监督,但也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虽然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但是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法律职业人员在人格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地位方面是平等的。
互相尊重,互相配合,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守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妨碍其它法律职业人人员的正常的办案,同时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司法礼仪。
4、恪守职责、勤勉尽责
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恪守职责、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认清自己的职责,还要在履行职责时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按照要求做好每一件工作。
5、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不利用自己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无私奉献,敬业献身的精神,这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不辞苦劳,辛勤工作,时时刻刻把工作放在第一位。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
由于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职业道德的一种,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辐射功能
1、示范功能
示范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对法律职业者个人和法律职业环境的具体道德上的描述。②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大多数有自己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示范性的特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就是要弘扬这些优秀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人员中树立先进的法律道德意识,来培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习惯。法律职业伦理所具有的示范功能可以为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个人行为做出分类。
法律职业者首先是社会中的一个活生生的具体人,由于其承担的是法律工作,这种工作的性质就要求他们具有比一般社会公众具有更高的道德水平和道德素养,这在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中就涉及法律职业主体的业外活动规范。这些规范对法律职业者的行为必然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其次,也是法律职业伦理最本质的内容是通过法律职业主体的执业行为体现出来的,其中反映出来的职业伦理规范由于为整个执业群体所认可,法律职业伦理的示范作用不仅在于唤起和影响每一个法律职业者良好的道德品质的形成,更重要的是在法律职业中建立的和贯彻一定的法律职业的道德和基本规范。
On the Lack and Cultivation for Peasant’s Legal Belief
HAN Hong-wei
(ILI Normal University, Yining 835000, Xinjiang)
[Abstract] Legal belief is the ideological basis for build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hallmark of realizing legal society. We want to modernize the objective the rule o law,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foster the legal belief of peasants. Legal belief is facing great difficulties because of many factors in rural areas. To cultivate peasant to respect for the law, we must search for the critical factors on lack for peasant’s faith of law to promote the legal development in rural areas.
[Key words] Peasant; Legal belief; Lack; Cultivate

论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 新疆 伊宁 835000)
[摘 要] 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标志。我们要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不可或缺,然而农民受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抑制着法律信仰在农村的培育。文章通过对农民法律信仰缺失深层原因的分析,提出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基本路径,旨在诠释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推进农村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 农民;法律信仰;缺失;培育

改革开放加快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种现象更多地表现在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城市社会中。反观农村,虽然经历了几次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但收效甚微,法律并没有真正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没有在农村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农民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因为 “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1]P158 这种现状背后所诠释的全部要义就是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故此,我们需要认真思索和研究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层原因,以在此基础上培育切实可行的路径,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一、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礼俗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
礼俗社会讲求的是一种仁义、宽让、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使得农村文明承载着一定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很少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毕竟,几千年形成的乡土文化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被现代文明所同化。因此,农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关系也就决定了法律很难在农村立足,因为乡土规范在农民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迹。在农民传统的思想观念中,乡土规范是最具权威的,尽管有时候是违法的。乡土规范讲求“和为贵”,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是不合时宜的。一旦有人用法律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秩序。那么,乡土社会的攻击武器—— “舆论”就会站出来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见制裁——“对大多数人来说,社会的谴责和赞许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们可能拒绝协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们习惯了的社会关怀”,[2]P6 使冒犯者在当地的行为支持系统被破坏掉。在此过程中,农民因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却远远低于这种成本。基于利益选择,他们只能做出倾向于传统伦理或乡土规范的行为,除非其破坏这种规范的收益大于或远远大于这种成本。这种行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农民在不存在这种利益比较的场合,去服从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其“并非根据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须如此,他被社会暗示住了。”[3]P114。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所以,当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进驻农村时,遭到乡土权威的弱化就不难想象。因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4]P66
(二)权力崇拜的人治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培植了农民的“权力崇拜”和“权力至上”的信仰和权威观念, “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使农民很难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有些权力机关之间的层层关系网使得农民不敢诉诸法律,有冤无处伸,自己的合法权利因公权力的扭曲行为而丧失。因此,在农民心中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法律是由权力来制定的,权力对法律来说是一种先天存在,法律是权力后天而生的产物,权力对法律具有绝对的创造性。在权力与法律的位次上,农民相信权大于法,法律只是为了方便权力的行使,而不是束缚和制约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在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法治权力之前,是无法对抗人治权力的,法律仅是权力的附庸。正因为这种人治传统观念之遗风积淀日久,才使得农民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时候不得不借助权力的力量。而一旦权利借助与权力的力量,那么权力的功能就会发生异变,失去它本来的功效。因为“一种权威的强化难免会意味着另一种权威的危机”。[5]P264既然权利不得不向权力低头,那么权力便失去了制约而成为无所不能的超级力量。这样,权力万能的认识便更加强化了人治的思想观念,法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我们这时也就不难理解:农民为何有时候会不惜一切代价的找关系,而不是去求助于法律,因为权力比法律更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法律运行机制的影响
信仰是一种高级的情感,而法律信仰是法律情感升华的结果。在农民最朴素的情感中,信仰是纯洁的,不应掺杂一丝污垢。我们制定的法律,不是压制人们的思想、意志和利益欲求,而是对人们这种情感的强力支持。但目前我国法律运行机制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司法不公正方面。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特别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在审判中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决。二是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妨碍着农村司法的公正。农民中流传的“法官肩上有天平,哪边钱多哪边赢”“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村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腐败可以通过司法来监督和遏制,这正是司法的价值之所在。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6]P18三是农村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水平较低。我国法院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管理体制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地方人事管理部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往往并不注重人员的业务素质,领导的安排也只是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水平,复转军人进法院就说明了这一点。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不强,那么严格司法和提高裁判质量是很难实现的。农村司法不公的实质是司法者对法律的不信仰,既然司法人员不信仰法律,那么又有何理由让农民信仰呢?
(四)现行涉农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对信仰的主体来说,良法的存在是内心法律信仰的基础。良法从其价值上分析应该具有公正、可操作性的规范体系,能够使社会秩序走向和谐。然而,中国的涉农法律制度是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我们在立法时并没有周全地考虑和解决好二元制社会下的工农、城乡和脑体差别等问题,法律所崇尚的平等原则在“三农”立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全国和地方的涉农法律、法规经常存在着撞车的现象,有些立法内容过于抽象和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涉及农民利益保护的农村养老、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立法严重欠缺、滞后。另外,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化和小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的不断被征收,加入WTO后对农村经济带来的挑战和市场风险,立法都显得相当滞后,而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故此,可以体现出现行法律制度在“三农”保护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缺失。
(五)普法教育方式的影响
农村的普法教育从总体上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有效地推进了农村法治化的进程。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并未达到理想的目标,农民依然缺乏对法律的崇敬和热爱之情。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普法的内容以实体法(具体规定)为主,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局限性较大。实体法的宣传可以强化农民的守法意识,但同时却失却了农民对实体法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了农民对法律及其文化价值的理性思考,容易割断法律与农民现实生活的密切关系,而且更容易造成农民“法律工具论”的思想,无形之中影响了农民对法律的深切体验和内心信仰。二是普法的形式过于简单。普法教育只是简单的宣传,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形式主义,而且涉农的法律重点不突出。普法过程不注重实效,有时候仅是走走过程,很有“作秀”的成分,存在着严重的功利化心理。
(六)农民自身因素的影响
农民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法律信仰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不知如何救济。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有时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意识主要的根源在于农民的经济基础非常的薄弱,农民的“厌诉”“耻诉”观念的主要原因就是怕失去已经营造的很好的利益群体,这其实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因为潜在的利益倾向在驱使着农民有时候必须“息诉”或“无诉”,这是一个物质成本和精神信仰的博弈过程。“打官司”并非明智之举,现实中胜诉之后的执行受阻问题,农民是不会不考虑的。
四、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一种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状态,这种和谐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即自由、正义、秩序能够自由发挥。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要解决好农民法律信仰中的主体和对象问题,即农民因素和法律因素。
(一)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协调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
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就是要把农民的突出要求用法律进行规范,注重和谐发展。同时要注意克服法律过于超前的问题,修改一些不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应当尽可能避免只依靠构建一种纯粹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者建立一种带有强制力的权威化法律制度可能对农民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出的判断和选择,而非出于制度的人为的设计和规范。推进农村法治,不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观念,而是为了更好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应该有所准备、谦虚认真地对待乡土规范。因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7]P135
(二)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切实提高农民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是农村法治有效实现的物质保障。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说明任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只有当社会具有保障其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时,它才是真正的权利。农民经济基础的薄弱性,使得他们在接受教育,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特别是在法律维权方面存在极大的障碍。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在农村,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中间人“私了”(向受害者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农民只有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去研习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提高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内在条件之一。
(三)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因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为“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依然盛行着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活动,必须全面宣传法律的价值,而且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特别要突出法律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价值,这样才能培育农民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农民至高无上的信仰。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根除司法腐败,实现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权威则是公正的基础,对权威和公正的倚重是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根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解决农民纠纷的“正义制造工厂”,这是法律在农村获得普遍生命力的重要途径。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该运用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灵活地调解。其次,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要受制于乡土社会的群众舆论。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组织和乡土舆论的影响。再次,规范运作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安排开庭也应适当考虑农耕时间以减少农民的诉讼成本。而且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督促当事人去执行,让农民在胜诉的喜悦中,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五)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力度。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西塞罗也指出:“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8]P79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它应该包括公务员队伍、行政执法队伍、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包括从事高质量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和公证员队伍。只有通过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法律的真正作用,享受法治带来的实际利益,从而尊重和信仰法律。执法者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成员,要树立乡土社会农民的法律信仰,执法者首先必须自己信仰法律,去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如果基层执法者没有深入领会法律的精神和真谛,只是一味地享受权力所带来的乐趣,故意“坑农”、“伤农”,习惯于扮演“官老爷”的角色,那么法律培养起的情感对农民来说只是“恐惧”和“敬而远之”。“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9]P751因此,农村执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农民的情感是最需要尊重的,特别是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时,法律应该为农民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当农民的权益被法律充分保护时,他们除了感激之情外,就是逐渐对法律产生了信任和敬仰之情,这种情感经过渲染,就会内化为整个乡土社会对法律的集体信仰,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最高情感。因为“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东西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0]P9
三、结语
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要让农民热切地走进法律、学习法律、崇敬法律,进而信仰法律,法治和谐的农村社会才能建立。但是关键在于:法律要尊重农民、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势关怀,这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同时也是法治现代化在农村构建的最低基点。因为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11]P72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王晨光.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论文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2] [3] [美] E•A•罗斯.社会控制[M].秦志勇、毛永政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4]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
[5] 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8] 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9]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