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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3:2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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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集中进行了治理整顿,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近来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放松了队伍管理,有章不循,有禁不止,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搞摊派,使一度得到遏制的“三乱”现象又有所抬头。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基层单位和干警中,但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增加了企业、农民和广大群众的负担,影响了警民关系,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影响。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既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唯一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公安机关的办案、办公经费多么困难,也不能靠收费、罚款来解决,更不能违法违纪乱收费、乱罚款、搞摊派。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干
警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有困难要向党委、政府报告,非警务范围的事要向党委、政府讲清楚,不能违法越权办事。要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主动接受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为了刹住“三乱”的歪风,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机关的一切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必须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有统一编号的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严禁擅自超越职权,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二、各种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超标准,乱收费。凡未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一切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予以取消,并立即停止执行。
三、不准以任何名义擅自制定罚款指标,下达罚款任务。已下达的指标,一律废除。
四、严禁在城乡公路和国道上非法设卡,坐地随意拦车检查罚款或强行推销交通器材和其他物品。
五、在办理刑事和治安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收取立案费、办案费;严禁吃、拿、卡、要,甚至敲诈勒索。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搞摊派或变相摊派。
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屡教不改者,该处分的处分,该调离的调离,决不姑息迁就。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变相摊派情况严重的单位,要集中整顿,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收费、罚款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问题多的地区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向群众公布处理结果。
九、本通知下达后,各级公安机关要普遍作一次检查,检查结果请于8月底以前报告公安部,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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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贫困农民就医,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对贫困农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动态管理。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低标准起步。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户籍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625元以下的)。
  (三)农村贫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第九条 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农村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重病住院,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且无力承担的。可再从农村医疗救助金中给予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13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21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100元后,超出部分按4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8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300元后,超出部分按3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6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500元后,超出部分按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5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人每年在5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5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用在7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7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有的大病、重病患者不能住院,必须在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适当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凡此情况,每人每年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不予补助。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30%给予救助金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补助金额之和,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2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住省、市级医院,又住县(市、区)、镇(乡)级医院的,或者既住医院,且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村委会核实——村民代表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镇(乡)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如实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 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四)《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订表、册式样,由县(市、区)民政局按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合作医疗、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市、区)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医疗救助基金的财政困难地区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建立《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中每年投入300万元。主要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且财政困难,救助任务重等的地区给予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数和金额,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中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由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个别特殊情况,也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镇(乡)人民政府发放医疗救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争取由所在地银行储蓄所、信用社、邮政储蓄所或财政所直发。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由民政办发放。
  镇(乡)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县(市、区)民政局审定批准的《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作为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单位的财务报销凭据。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本级民政部门酌情配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从本级财政中适当解决本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资格,并在2年内不准再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市、区)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