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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22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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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四)协定议定书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毗连国境线上的空中进出口为东经九十八度五十三分三十秒、北纬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空中进出口起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临沧(东经一00度、北纬二十三度五十七分),在缅甸联邦境内为腊戌(东经九十七度四十四分、北纬二十二度五十七分)。仅涉及缔约一方国境的进出口及缔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航路空域由该缔约一方民航当局规定。”
  (五)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了缔约对方飞行规定航线的安全,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向缔约对方提供无线电通讯导航服务并指定备降机场。”
  (六)考虑到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已有足够的本国飞行员这一事实,缅甸代表团建议撤销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换文。中国代表团同意这一建议。
  上述各点如蒙阁下确认,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耿   飚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耿飚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作为复照,我荣幸地确认阁下上述来照中提到的各点。因此,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成为缅甸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蒂   汉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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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义务植树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法定工作量的植树、种草、种花、整地、育苗、抚育、管护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外,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义务植树组织管理和种苗、林木抚育补贴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把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履行植树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适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安排,由所在单位、学校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八条 每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为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市(地,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具体的义务植树活动时间。

第九条 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宣传,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期间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城乡造林绿化规划,并在城区预留造林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尽责方式完成相应劳动量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村民组和社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的尽责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建立义务植树登记、考核、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地点进行统筹安排。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也可以由组织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择,但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履行植树义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整地、育苗、管护等绿化劳动;

(三)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

(四)缴纳绿化费;

(五)从事绿化、生态保护义务宣传和科普活动;

(六)从事城市街道、庭院和村屯的植树绿化活动;

(七)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其他方式。

以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绿化费、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绿化费收缴标准和收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二)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四)社会捐赠;

(五)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后由林权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的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抽检,统计义务植树尽责率。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绿化费、认种认养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林木丢失、损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处以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铁路、煤炭、石油、交通、水利、监狱等有法定植树任务的部门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除完成本部门的植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组织本部门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经200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工商、公安、房管、交通、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其他设施的整洁,由有关城市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店门面,至少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至少每年油漆一次,金属类(不锈钢)栅栏至少清洗二到四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或者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八)雨栅、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色调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或者脱落现象。

第十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力量、设备有安全器械、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