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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54:04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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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意大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意大利共和国方面指运输民航部民航总局,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任何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季节班期时刻表后,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境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与该境内另一点间,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始飞日期,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双方领土间飞行专机,但至少应在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提出申请,并在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指定经营规定航线上各自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一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向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这一协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进行。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期时刻表、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制定的班期时刻表,包括航路、航班类别,至迟应在实施前三十天通过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交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在规定航线上以任何机型,飞行协议航班。超音速飞机的使用,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如认为合适,还应照顾到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上述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予以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在空运企业间达成协议,如认为合适,可与经营该航线或其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如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关于飞机所载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被允许进出缔约对方领土,而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按此豁免的物品,除非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不得卸下。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纯供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使用的燃料、润滑油、机上供应品、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部分地在上述领土内飞行时使用,应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任何税捐。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亦应给予同样的豁免。
  五、按上述各款规定给予豁免的物品,除飞行航班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不使用或未耗尽,应予运回,除非在有关缔约方境内另作处理,但应遵守该缔约方规定。在予以使用或处理以前,应将其交海关监管。
  六、本条所述的豁免可能需要遵守给予豁免的缔约方领土内通常适用的手续,它们与为提供服务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无关。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准予结汇。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至于客舱机组,则可雇佣第三国公民,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技术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以及附件二作出修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HE弗里斯桑蒂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地拉那—雅典-开罗-罗马和/或米兰-巴黎-欧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意大利境内的地点-布加勒斯特或贝尔格莱德-雅典-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开罗或贝鲁特-德黑兰-卡拉奇-新德里或孟买-科伦坡-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亚洲地区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班次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每周飞行三次航班(混合班机或货机)。如需再增加航班次数,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同意。

 三、不经停权利
  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任何或所有航班,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或多点可不予经停。

 四、业务权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和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每次飞行五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关于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就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问题,协议如下:

 一、航行资料
  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一)航路资料;
  (二)通航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三)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四)飞行规则。
  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通讯设备传递(电传或无线电传等),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传递航行通告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二、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对方国境,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对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缔约对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尽力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提供至第一目的站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国境线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对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现行国际气象电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飞经第三国,有关该第三国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应由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向第三国主管当局办理必要的交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负责收转。
  (五)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此表应在飞行结束后妥善保存,定期退回提供方。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有关当局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本国境内飞行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五)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意大利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东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天诺-弗罗齐诺内-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2.从西部进入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热那亚-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3.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蓬察-索莱托-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4.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都灵-白山
  5.从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到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其格利奥-埃尔巴-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6.从西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白山-都灵-沃格拉-马尔佩沙
  7.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西飞的航路
  罗马尼亚诺-UB4/E-ST.帕来克斯
  8.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到罗马菲乌米济诺机场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佛罗伦萨-波尔萨纳-坎帕尼亚诺-菲乌米济诺
  9.从东部进入米兰马尔佩沙机场的航路
  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布林的西-安科纳-佛罗伦萨-G7A-热那亚-沃格拉-马尔佩沙
  10.从米兰马尔佩沙机场向东飞的航路
  萨朗诺-特兰索-巴马-G7A-佛罗伦萨-安科纳-布林的西-UA14/G(北纬40°04′东经19°00′)
  在不违反本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中国境内飞行航班时,应沿下列管制空域内的航路飞行:
  1.从西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上海
  2.从西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北纬23°28′东经98°53′30″-临沧-昆明-息烽-吉卫-临澧-武汉-秣陵关-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3.从东部到上海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上海
  4.从东部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佘山-横沙-龙华-虹桥-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5.从上海机场到北京机场的往返航路:无锡-邳县-泊头-大王庄-北京
  缔约一方境内的上述航路如有修改,该缔约方有关当局应及时通知缔约对方有关当局,并应告知修改后所沿飞行的航路。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二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无线电通话和平面无线电通报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二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电报的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有关当局间无直达的无线电平面通信电路,双方间的航空电报,经由香港承转。
  2.昆明和仰光间以及乌鲁木齐和卡拉奇间的平面通信电路可做为备用。
  3.如意航驻仰光办事机构有电报发往中国民航,可经上述昆明和仰光间电路传递,但意航需向缅航有关当局协商取得同意。
  4.电报格式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5.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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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 (中文本)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一、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 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 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人应当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该项修订应当在通知当事国六个月后生效。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一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第二十五条 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二十九条 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一、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异议的及时提出
  一、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四、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条 管辖权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商务协议”系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 仲 裁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其中一个管辖区内进行。
  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连续运输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属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本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 联合运输
  第三十八条 联合运输
  一、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 第五章 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 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而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是受本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四十一条 相互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数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抗辩理由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第二十二条考虑到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过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 异议和指示的对象
  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第十二条所指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受雇人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于雇用该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运人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但是经证明依照本公约其行为不能援用该责任限额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赔偿总额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第四十五条 索赔对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四十六条 附加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考虑到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四十七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章规定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适用于本章的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四十八条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相互关系
  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本章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任何追偿权或者求偿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强制适用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第五十条 保 险
  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在特殊情况下履行的运输。
  第五十二条 日的定义
  本公约所称“日”,系指日历日,而非工作日。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生效
  一、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至二十八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的参加国签署。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后,本公约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其根据本条第六款生效。
  二、本公约同样向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就本公约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地区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于本公约调整的某些事项有权能的并经正式授权可以签署及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组织。本公约中对“当事国”的提述,同样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但是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除外。就第二十四条而言,其对“多数当事国”和“三分之一的当事国”的提述不应适用于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
  三、本公约应当经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
  四、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或者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
  五、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指定其为保存人。
  六、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六十天在交存这些文件的国家之间生效。就本款而言,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件不得计算在内。
  七、对于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日后六十天对其生效。
  八、保存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各签署方和当事国:
  (一)对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其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对本公约所设定责任限额的任何修订的生效日期;
  (五)第五十四条所指的退出。
  第五十四条 退 出
  一、任何当事国可以向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与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
  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
  一、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
  (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三)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四)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五)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以下简称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或者
  二、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履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指一个或者几个文件的当事国。
  第五十六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该国也可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二、作出此项声明,均应当通知保存人,声明中应当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就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当事国而言,
  (一)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国家货币”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并且
  (二)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国内法”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五十七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保留,但是当事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保存人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由当事国就其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为非商业目的而直接办理和运营的国际航空运输;以及/或者
  (二)使用在该当事国登记的或者为该当事国所租赁的、其全部运力已为其军事当局或者以该当局的名义所保留的航空器,为该当局办理的人员、货物和行李运输。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订于蒙特利尔,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本公约应当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由保存人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以及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城议定书和各个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统一的号码顺序。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的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克勤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八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九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七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20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用于收取在集贸市场上使用棚台、商亭、柜台、摊位、鸡笼、鱼池、苫布、冷藏柜、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时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五)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时使用。
(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八)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专用票据定向收款以外的各种款项时使用。
(九)违反市场管理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20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5元、10元、20元。
(十)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
(十一)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适用范围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清库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于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1月和7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由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领用人向工商所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局结报,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定额票据按照所交款项金额进行结报,非定额票据按照专用票据的存根进行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所会计(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与所会计相互签章,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会计(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会计(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局的结报按照收费人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结报。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局对市工商局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20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办法。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局要建立专用票据保管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的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局(工商所)从市局(区县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局(工商所)向工商所(个人)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个人)向区县局(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上级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失窃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多出部分办理补领手续,缺少部分办理核销。
(五)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原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票据损失在20本以下的(含20本),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00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的票据须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3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2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5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工商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章。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交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由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