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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8:46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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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同时下调金融机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根据新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完善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和贷款风险定价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

  各金融机构要按季将本系统各期限贷款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等贷款利率浮动情况,于季后首月1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备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

  (一)自2003年12月21日起,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1.89%下调到1.62%,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维持1.89%不变。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专户中的沉淀资金,比照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相应下调。

  在邮政体制改革整体方案出台前,邮政储蓄新增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部分,暂按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执行。

  (二)对金融机构法人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不同利率计息的会计处理,由会计核算系统自动完成。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系统换版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开办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加强对辖区内贷款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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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侵害违法物品应如何定性之分析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赵丹


违法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违反刑事或民事法律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某种合法的权利或利益。而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作用的对象却是违法的物品,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第五章的侵害财产的犯罪。“违法”是特指违反的刑事法律,“违法物品”也特指违反刑事法律所涉及到的物品。为了表述的方便,在这里我们以盗窃罪为例,来具体的探讨此问题。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和人民传统的思想道德认为,被盗窃的财物当然是也应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财物。很少涉及被盗窃的财物本身就是违法的财物。那么盗窃违法的财物是不是应当定罪及应当定为何罪呢?如前些时候,我们在各大报刊杂志上经常见到小偷偷出各大贪官的相似的报道,在这些报道中就有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贪官当然是被依法追究了相应的责任,那么小偷呢,是不是因为其“偷”出了贪官而给予他嘉奖或是其他什么样的表扬呢,或者是仍然判他有罪?
一、违法侵害违法物品的行为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在侵害财产犯罪方面,刑法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如高铭喧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论述到:“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构成所有权整体,其中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置(消费、出卖、赠与、抛弃、毁灭等)的权利。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最严重的侵犯,这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这种理论对于盗窃国家、集体和公民私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是恰如其分的,但是,对于解释公民私人违法占有的财产就过于牵强了。如归甲合法所有的财物,甲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乙盗窃,此时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乙直接占有了该财物。然后,丙又从乙的占有下将财物再一次盗窃,造成乙丧失了该财物的占有而丙直接控制了财物。依我国的刑法认定乙构成盗窃罪是肯定的,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丙的行为通常也被认定为盗窃罪。法官们认为: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8岁,智力正常即可,不要求有特殊的身份;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犯罪客体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定罪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说,但是这里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主要集中在犯罪客体应如何界定,即此种盗窃犯罪中丙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益。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支持)。那么,如上例,丙的行为是侵犯了谁的所有权呢?是甲的、乙的、还是国家的所有权?
首先、甲对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但他对财物的所有权自被乙的行为侵犯后,甲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不能再对此财物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特别是处分权。那么甲是否继续对此物享有所有权呢?如果盗窃的行为破坏了甲享有的所有权后,此时甲已不能对财物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就否认甲对此财物继续享有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一种所有权侵害理论的极端表现。但认为甲仍然像以前财物的所有权没有被破坏时的情况一样继续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此时甲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即不能控制、实施四项权能的,无实质权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已不复存在。名义的所有权的内容只包括当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原所有权人享有的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所以,丙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侵犯到甲的实质上的所有权。但是丙的行为却造成了甲对要求恢复其实质所有权的更加困难,侵害的是甲在法律恢复了这种权利秩序后,其享有的请求所有权的权能自动恢复的权利。就此认为丙的行为侵犯甲的所有权而认定为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理论过于牵强了些,仔细推敲是立不住脚的。
其次,此时甲的财物已实质上被乙占有,有人认为基于民法理论,只要财物在乙的控制之下,乙就对财物享有占有权。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妥的,乙的占有是基于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法并且依照刑法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违反刑法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表面的情况很相似,都是财物在某人的直接的控制之下,但实质上他们却有本质上的差别。他们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违反刑法的占有已严重侵害了不只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侵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的是国家给予的严厉的惩罚,包括剥夺自由和生命。民法上的占有即使是违反民法的占有也没有达到对权益侵害的如此的严重性,也不会受到如此严重的惩罚。所以违反刑法的占有是不被法律保护的,即乙对财物不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
那么,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侵害的客体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此时第一次被盗窃的财物处于一种权利的不确定的状态。甲对财物丧失了实质的所有权,只保有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后的所有权。但法律秩序并没有恢复;乙虽然实际上占有了财物,但由于其占有财物的原因的严重的违法性,所以也不对财物享有任何的合法的权利。这样财物实际上正处于一种与其有关联的人都不享有实质占有、处分等权利,所有权的归属不确定的状态。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将此权利还原或是重新创制一个确定的权利状态。所谓还原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财物被完好无缺的归还给了所有权被侵害之前的最后一个所有权人使其对该财物重新实现了包括四项权能在内的完全的所有权。所谓重新确立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犯罪行为将不再被追究,原犯罪行为的实施人转化成财物的所有权人或由于其他的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使财物的所有权得以重新的确立。如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经几次转让,每一次的受让人都是善意的,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财物的所有权将属于这些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因为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性而认为丙的行为合法或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是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精神,与我国的立法本意相背离的。即使在世界的范围内,只有基于何种理论为此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论,而在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观点还是肯定的。笔者认为,丙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应该由法律来恢复的一种权利秩序(以下称其为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是基于财物的所有权的不确定的基础形成的。原来的法律秩序,即甲合法对财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因乙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了破坏,使财物的所有权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将这种不确定的权利状态恢复或重新确立。这种法律的秩序本身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这种本应由法律来恢复或重新确立的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秩序,因为被丙的行为破坏,使财物进入了另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重新形成了另一个法律秩序。他的行为侵害了刑法要保护的法律秩序,所以他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法”的特定性
本文所说的“违法”特指的是违反了刑事法律。这是因为只有违反刑事法律,才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公私财产、权利和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行为,才是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处罚的严厉性是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的法律处罚中排在首位的,它包括剥夺自由和生命的权利。如果违反的民事法律或其他的非刑事法律,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只是在实现时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但其所有权的权能并没有消失,他仍然是财物所有权的所有者,第二次违法行为侵害的还是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只有在第一次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刑法的时候,才会使财物的所有权进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才会涉及到第二次违反刑法的行为侵害财物的定性问题。如果,第二次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民事法律或其他的法律,那么第二次的违法行为就与犯罪毫无关系,也就没有研究的必要了。
三、违法侵害违法物品的特殊情况
1、 行为主体的特殊情况
原所有权人在所有权被侵害之后又以违法的行为从侵害人的占有下将财物取回的情况,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或是原则都会存在着一种例外,这几乎是理论界的很少的共识之一。这种情况就是理论的一个例外。原所有权人在侵害人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以违法的行为将财物取回实质上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恢复原法律秩序的行为。其虽然不能说是一种自救的行为,但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行为的危害性是相当小的,并且允许它的存在可以鼓励人民同犯罪作斗争。但是,我们必须强调,这种例外有着严格的限度。如果原所有权人的行为超过这个限度,那么其行为就和其他人实施此行为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犯罪行为了。这个限度是:原所有权人从侵害人处取回的财物只能等于他被侵害的财物。并且他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原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取回的财物多于曾被侵害的财物,少则是违反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受到行政处罚,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则构成了犯罪要接受刑事惩罚。如原所有权人采用盗窃的手段从侵害人处不仅将被侵害的财物偷了回来,而且还偷了侵害人的其他合法所有的或违法占有的财物,这些财物的性质就是违法的,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就和一般的盗窃行为没有区别,财物的数额达到了刑法的定罪标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或是原所有权人在使用违法手段取回自己的时,造成了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原所有权人在取回自己财物的时候采用的是抢劫的手段,这种行为有可能造成侵害人人身的损害,这种人身的损害就是不应有的损害。财物的数量和自己被侵害的财物相等,但是却造成了侵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原所有权人则构成了伤害罪或杀人罪。财物的数量超过了自己被侵害的财物的数量,并造成了侵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抢劫罪。
2、 行为对象的特殊情况
再讨论一下关于财物的问题,特定物和种类物、原财物和其他财物。如原所有权人被侵害的是特定物,那么他的违法行为所取回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只能是这个特定物。只有被侵害特定物的权属是法律所允许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在实施违法的行为下的情况自行恢复,原所有权人对特定物以外的其他财物的侵害都是不被允许的。如原所有权人被侵害的是种类物,由于种类物是极难分辨的,所以只要原所有权人取回的是相同种类的种类物即可,并不要求其取回的是自己被侵害的同一的财物,但是,除相同种类的种类物之外对其他的财物包括其他的种类物是不得侵害的。如果原所有权人取回的不是以上的两种情况,而是“取回”了侵害人合法所有的或占有的财物,这种行为已不能在用“取回”来称呼,他和一般的侵害财产的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应是一种侵害财产的犯罪的行为。
对违法侵害违法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一定的答案,但是在法律理论方面却还有着不足,本文只是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仅供大家讨论。


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6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解决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

  2006年是全面完成三年清欠目标至关重要的一年。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按期完成清欠工作目标的同时,实现工作重心由清理解决现有拖欠向切实防止新的拖欠转变,工作方式由大规模集中清理向强化日常监管转变,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确保按期完成清欠目标,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一、工作任务和要求

  2006年清欠工作总的任务是:在前两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实现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坚持政府带头,巩固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成果,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的偿付任务;加大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力度,确保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基本偿付。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健全长效机制,维护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具体工作要求是:

  (一)对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逐项分析拖欠原因,落实资金来源,实现财务结清;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协议并按期、足额还款。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项目,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要引导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通过经济或法律手段解决;对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加大监管力度,防止新的拖欠发生。

  (二)尚未偿付的2003年年底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逐项核查,核查属实的,要在2006年6月底前偿付完毕。2004年以后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发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要制定计划,完善配套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抓紧贯彻落实防止新欠的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抓好督促落实,按年度考核各地清欠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将拖欠工程款作为单列项目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与应收工程款分开统计,制定并颁布有关统计标准,并建立清欠通报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证按合同约定或按月足额支付。

  二、切实解决现有拖欠,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一)加快清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

  1.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展相对滞后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开展重点督查,逐项落实剩余拖欠项目,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解决。对财政困难、历史拖欠量大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协调解决清欠问题,确保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按目标要求,基本实现财务结清。

  2.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存在的工程超概算、结算时间长、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各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因工程超概算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抓紧提出处理意见。对因结算时间长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督促各方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前负责解决。

  3.对存在剩余拖欠的市政基础设施、教育、交通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建设、教育、交通等主管部门督促地方政府提出解决办法,督促落实还款资金。财政部要督促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关于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461号)。

  (二)集中力量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1.对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各地要逐项分析原因,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监督实施。对2006年6月底前仍未签订还款协议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单位,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并在7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失信单位名单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有关部门对失信单位在土地招标、新上项目、施工许可、银行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加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清出市场。

  2.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要求,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尽快核定欠款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制订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协调、专人负责、重点督办等多种方式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保证按期还款;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以通过资产变现筹措还款资金。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项目,政府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对因拖欠单位依法注销或破产而无法清偿的拖欠工程款,原拖欠单位有主管部门的,要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督促其尽快提出解决方案;确实无法追偿的,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核减或核销。同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树立风险意识,提高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对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1.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清欠工作目标考核、清欠进度定期通报等制度,对本地区剩余拖欠项目逐项核实拖欠底数,确定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制订有关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5月底前上报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在2006年7月组织对本地区清欠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同时在全省(区、市)范围内通报。对未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落实长效机制不力的,要严肃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2.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继续加强对全国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清欠进度缓慢、长效机制落实不力的地区,要在上半年进行重点督查,并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影响恶劣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2006年清欠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组织对各地清欠工作和长效机制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全国通报。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拖欠双方严格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防止在偿还拖欠过程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对发现涉及政府公务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对在2005年以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执行能力但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重点清理和限时执结工作。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案件,应带头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清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和做法,鼓励和支持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完善调查统计和社会监督制度

  1.建设部要会同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被拖欠情况(拖欠的构成、形成的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共同研究建立施工企业被拖欠工程款统计办法,统一调查统计口径, 要求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建市[2004]44号)规定的标准定期上报,逐步建立相关的国家信息统计和通报制度。对未上网申报的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项目拖欠,要查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解决。对2004年以后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发生拖欠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社会项目发生新欠的,要引导相关企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相关举报投诉作为清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举报投诉的受理渠道畅通,职责分工明确,处理解决及时。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教育、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要配合本级信访部门,认真处理好有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举报投诉。对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引导农民工通过正常的举报投诉渠道追索欠薪,为农民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对采取违法手段讨薪的,要配合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3.各地要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清欠工作进度较快地区的经验。要选择一些典型拖欠项目,重点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相关责任以及解决方法,加强宣传和引导。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恶意拖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单位,要予以曝光。

  三、进一步完善防止新欠的长效机制

  (一)深化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落实资金来源,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发生。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和加强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概算管理的办法,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要研究制订有关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办法,建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监控机制,防止工程因超概算形成新的拖欠。要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继续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建设监理制等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代建制”模式,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要求,从2006年1月起,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防止因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4号)和《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5号),防止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形成新的拖欠。继续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审核管理,确保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

  3.建筑行业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国有建筑业企业的监管。国有建筑业企业也要积极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同时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带头抵制签订阴阳合同、垫资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减少被拖欠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防止新欠

  1.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建筑法》修订工作,完善有关建设资金落实与监管、工程款支付与监管、工程结算、工程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恶意拖欠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等。

  2.各地要积极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治理拖欠行为提供依据,把防止新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及时纠正、查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三)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1.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审批程序。财政部和建设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结算办法。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要研究制定本行业规范工程结算的实施细则。劳动保障部要会同建设部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管,建立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制度,及时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国资委负责所管理企业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工作,要加强对企业开发、投资及承建行为的管理,督促企业在开发、投资新项目时,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杜绝拖欠行为。

  2.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提出落实资金、禁止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审批单位的责任,严格审查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筹措方式,避免资金未落实的项目开工建设。要进一步加大规范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的力度,严肃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建设部门和建筑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在全国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禁止将劳务用工分包给“包工头”。2006年6月底前,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劳务用工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劳务用工中使用劳务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要完成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工作目标。

  (四)健全市场机制,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1.要总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试点经验,于2006年年底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普遍推行。要充分发挥工程担保机制在防范拖欠方面的作用,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他项目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建设部和保监会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保险有关规定,研究制订用商业保险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办法,于2006年年底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有效防范和转移工程质量风险。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

  2.要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总结推广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两个试点地区的经验,2006年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数据档案。有关部门要将各专业工程项目信息,以及对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表彰等信息及时通报建设部门,由建设部门统一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建立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曝光制度。对经投诉举报查实的单位,按季度在媒体上公布。

  3.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开展清欠工作。各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企业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约束企业市场行为,防止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