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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8:32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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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下列企业和个人,为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投资的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企业(以下统称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

  中方出地、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出资联合兴建的房屋,对外商或者港澳台商就其分得的部分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第四条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房屋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房屋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由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应税房屋房产原值的1.2%计征。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变动原值的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屋出租且无法确定房产原值的,按照年租金收入的18%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原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该企业会计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的房屋,尚未竣工但已经使用的,以已经使用部分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已经竣工但尚未确定房产原值的,以实际完成的全部投资额计算房产原值。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房屋,其房产原值为房屋买价或者建造房屋的实际投资额。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不实的,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经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以年计算,分季缴纳,于下一季度的头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城市房地产税;

  (二)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于次月的头10日内缴纳上月的城市房地产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也免征或者减征城市房地产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二)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条 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买卖房屋使计税基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向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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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现将我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所在地企业试行,并于今年九月份前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以及你们的意见汇总报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正式下达执行。

附件: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

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待遇
对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工人职员加班加点的工资待遇,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曾经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法定节日内加班,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以上所称职员是指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加班加点工作的职员,不包括科室职员)。当时这样规定加发较高的工资,一是想借此来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二是为了补偿工人劳动的消耗。过去几年,在上述企业中一般均已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执行以来,在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方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因为加班加点工资待遇高,促使一部分工人愿意加班加点,以致影响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去年大跃进中,随着职工思想觉悟的提高,不少企业在职工自动要求下,修改了上述规定,有些企业改为按照职工所做加班加点工时发给100%的工资,有不少企业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也有的企业仍维持原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原定的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具体意见是:
1.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和公休假日内,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组织工人进行加班工作的时候,事后应尽量设法给工人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确实不能补休,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在春节三天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位计算发给工资外,加发相当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的工资。在其他的法定全民节日(元旦、五一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的计件单价计算发给工资。
2.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的时候,延长的工作时间按计时工资标准100%发给加点工资。
3.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均不另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但在夜间加点工作超过23点以后的,每人发给夜餐费三角,最多不得超过五角。
4.企业单位的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等,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需要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内经常工作者,应实行轮休制度,不发给加班工资。如果因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人数少确实全年不能轮休的,可以另外给予十五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时候,首先要求各企业领导上注意加强生产的计划性,组织有节奏的生产,并大力采取措施改善劳动组织,开展技术革新,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点;其次,要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严格限制加班加点,以利于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目前绝大部分企业单位都实行职工请事假不发给工资的制度,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实行职工请事假照发工资的制度。由于待遇不同,在整风运动中,企业职工曾经对此提出不少意见,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由于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将原来规定的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改为照发工资。这些企业执行以来,虽然多数职工仍然是积极劳动,不缺勤,但部分职工思想觉悟还不够高,常常借故请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响了生产。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企业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企业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1.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
2.企业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三、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过去凡已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都已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龄不满8年者,根据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到90%,工龄满8年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00%;请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到60%。去年生产大跃进以后,由于形势的变化,有不少地方和企业自动改变了这种待遇办法,规定职工请病假,不论时间长短,病情如何,一律照发原工资。据反映,这样改变之后,不少企业职工的出勤率有所下降,影响了生产。为此,我们的意见,关于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已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现在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对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病假工资待遇作了修订后,再按新的规定执行;没有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和适当扣发工资的精神,作出暂行规定并下达执行。
四、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对于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务院于1957年7月9日曾以总念字第48号规定:在停工期间、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时,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分别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颁布实行。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还照样实行,有些企业已经停止实行。停止实行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工人昼夜苦干,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如果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工资,不利于巩固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我们认为,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的原则仍然是正确的,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但是,对于广大职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而造成的临时停工,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也确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停工期间,企业领导上应该首先积极设法抽调职工做其他工作,或组织职工支援其他厂矿、基本建设和交通运输单位的工作,以至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农业劳动。如确实无法调做其他工作的时候,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仍按照国务院1957年7月9日总念字第48号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照顾了职工的收入,又对国家的生产建设有好处。在停工期间,职工应该服从企业领导上的调动,无故不服从调动并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停发工资。
上述意见不适用于手工业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及人民公社社办企业。


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王立军 赵静



一、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重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比较细致,尽管二者在立法上有所重叠,但是在学理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分类有非常大的区别,所以在这里,我们对两大法系的故意杀人罪立法分别研讨,重点讨论其把某一罪名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为代表[1],综合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2]:

1、普通杀人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西班牙刑法第138条规定:杀害他人,构成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75条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国刑法一般都有关于普通杀人罪的立法规定,对于没有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杀人罪单独规定一条或一项以对这种条件下的杀人罪单独适用,尤其是限制其法定刑的幅度,有着无需解释的意义。

2、杀人预备罪。如日本刑法第201条规定:以犯第199条之罪(指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引者注)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2年以下惩役,但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处罚。韩国刑法第2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在刑法分则规定杀人预备罪,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某罪的预备行为处罚始得处罚。杀人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则规定处罚这种罪的预备行为具有实质合理性。

3、杀害尊亲属罪。如韩国刑法第250条、泰国刑法第289条、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条的规定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杀害尊亲属罪,并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被杀害的对象与杀人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正如韩忠谟教授所言“盖直系血亲尊亲属乃己身从出之人,血统攸关,情亲罔极,倘竟枭獍其心,而有弑逆之举,则恶性深重,势非纵重制裁,无以维护伦教。”[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原有关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规定,但在二战以后发生了这一规定是否违反日本宪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问题,在后来的平成7年的刑法修改中这一规定被删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评估意见也建议删除该条,这些建议删除该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与普通杀人罪的情形相比,其处遇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因主体或客体所具备的特定身份而设加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行得通的,“对尊属的尊重报恩是社会生活上的基本道义,维持其自然的情爱乃至普遍的伦理是值得刑法上加以保护的”,[4]所以说本罪的规定是处遇的不平等显然难以成立,换言之,杀害素不相识的他人与杀害养育自己的父母,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只是若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减轻处罚的余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值得改进而已。

4、杀婴罪。如奥地利刑法第75条规定:母亲在生产过程中杀死婴儿,或孕妇杀死腹中胎儿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韩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预想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处十年以下劳役。俄罗斯刑法第106条、意大利刑法第57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杀害完全不具备防御能力的婴儿,过去往往认为应予以更重的非难,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动机的特殊性与行为状况的异常性,今天一般认为是轻的杀人的形式,尤其是行为人是被害者的母亲,“夫母子之爱,本乎天性,非迫于环境,孰肯置亲生子女于死地。”[5]生母杀婴常有减轻责难的事由,立法便类型性的予以规定,较普通杀人罪设置了轻的法定刑。

5、义愤杀人罪。如俄罗斯刑法第107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义愤而当场将他人杀死,一般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由于行为人杀人的起因是基于义愤,所以刑法将这种常见的情形予以特别的构成要件化以减轻其处罚,应当说是必要的、可取的。只是如何认定义愤、杀人的行为与义愤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义愤距离杀人行为的远近程度等问题实在值得深入地探讨。

6、自杀参与罪。具体又包括同意自杀罪、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受嘱托杀人罪等情形。刑法一般以处罚实行犯为原则,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鉴于其性质的特殊性,立法专门予以规定,把帮助自杀的行为单独构成要件化。教唆自杀的行为、同意自杀的行为、受嘱托的自杀行为有着大致相同的精神,立法一般对这些行为较普通杀人罪减轻处罚。

(二)英美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故意杀人罪分为两大类:预谋杀人罪和非预谋杀人罪。[6]

1、预谋杀人罪

传统意义上的预谋杀人罪,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国的爱德华·柯克爵士提出来的。按照这个传统的定义,预谋杀人就是杀人的意图在杀人的行为之前出现。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官又创制了一些新的类型的谋杀罪,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的含义逐渐消失。现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一般把谋杀罪分为以下几种:

(1)蓄意谋杀罪。这是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是指行为人怀着杀人的意图和目的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是在杀人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或者说杀人就是行为人的目的。美国联邦刑法在第452条规定(节录)[7]: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下毒药以杀人,埋伏以杀人,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故意的、熟思的、恶意的、预谋的杀人;可以说这一部分正是对蓄意谋杀罪的规定。

(2)故意重伤谋杀罪。这是指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直接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这样的规定,构成故意重伤谋杀罪要求必须是在实施重伤行为的过程中,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且行为人没有减免处罚的理由,否则就不能按照故意重伤谋杀罪处理。(这种犯罪多少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有些类似。

(3)重罪——谋杀罪。这是指行为人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一般认为,象强奸、抢劫、盗窃、纵火、破门入户企图犯重罪等都被视为重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如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则构成重罪——谋杀罪。美国联邦刑法第452条之中有这样的规定: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或者在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或者在企图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这就是关于重罪——谋杀罪的规定。

(4)极端轻率谋杀罪。行为人实施了一般人都认为是无可辩解的极其轻率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着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非常高度的冒险性,尽管行为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意图,但实际上发生了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属于极端轻率的谋杀行为,属于谋杀罪的范畴。

2、非预谋杀人罪

与谋杀罪相对应,非预谋杀人罪是那种主观上没有预谋的恶意,但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又不能按照其他种类的谋杀罪处理的情况。现在意义上的非预谋杀人,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

(1)激情杀人。激情杀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典型形式,它是指具有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如被告人在极端盛怒之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按照心理学的分析,行为人在处于激情的心理状况下,其控制自己的能力有所减弱,而且这种激情若属于正常的激情,立法一般减免其处罚。

(2)精神异常。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其正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一般不会认为属于谋杀罪,而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