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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3:23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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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划法为准。



199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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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 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方案》。
  一、“一费制”的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基础上,按学期一次性由学校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实施时间: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执行。
  实施范围:
  (一)全省公办的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举办的特殊教育班以及随班就读学生的收费,执行本方案规定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二)国有公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一费制”标准,不得以民办学校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一费制”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中小学校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以及全面推行新课程改革的需要,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状况、财政收入水平、教育资源状况以及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同地域学校,以及同一学校不同年级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落实我省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学生缴费只是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杂费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的一定比例所确定的基本费用。根据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持学校正常运转的基本支出以及教育发展的需要,并适当考虑了信息技术教育、冬季取暖费用的基本需要等因素,制定全省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测算出生均杂费标准。为实施素质教育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费用一律在公用经费中支出。
  (四)课本费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省教育厅每年公布的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内的教材,按照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当年核准的价格测算。作业本费根据教学计划及近三年来各年级学生作业本用量情况确定。每本作业本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五)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除已取消的存车费、伙食管理费、六小时课外活动费三个收费项目外,取消电教教材费收费项目,电教教材有关费用并入信息技术教育费;适当提高杂费标准,基本维持现有收费水平。
  三、“一费制”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核定
  根据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我省分别制定秋、春两季“一费制”最高限额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杂费中的基本杂费为最高标准,各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可在最高基本杂费限额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不同的基本杂费标准。
  (二)杂费中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的核定。
  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按照各学校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和条件分类收费,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经有关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准后的类别和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未经批准的学校,不得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信息技术教育费分为三类:1.A类学校是建有校园网,能实现远程教育资源共享,已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教学,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现代教育技术实验校的学校,可按规定全额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2.B类学校是建有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或至少两个计算机教室等教学设施,并已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75%收费;3.C类学校是达到班班一机一幕(投影仪、幕布)、或每个教学班实现三机(电视机、录音机、VCD或录像机)进教室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不能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把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信息技术教育维护、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其中电教教材等软件建设要占到一定比例。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具体审定程序为:所有达到上述信息技术教育类别条件的学校,由学校申报,县(区)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初审,其中达到B类和C类的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并报省备案;A类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后执行。
  (三)杂费中冬季取暖费标准的核定。
  冬季取暖费根据采暖方式和取暖时间核定。太原市每生每月7元(不含寒假期间取暖费用,下同);其他地级市每生每月6元;县城(含县级市)每生每月5元;农村(含乡镇)每生每月4元。各市可根据当地规定的供暖月份(不包括寒假)具体核定。
  (四)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核定。
  课本费必须依据省教育厅当年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指定的教材种类和书目,并按省物价局、新闻出版局公布的本年度春、秋季课本(含磁带、光盘等)价格逐本加总,计算出各年级课本的总费用,各地不得突破省定最高课本费标准。各学校要公示各年级课本具体目录和价格。作业本费价格不得超过省定最高限额。
  四、“一费制”的审批程序
  “一费制”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一费制”最高限额范围内,按省规定分项核定基本杂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不得突破省规定的各项最高限额。并将当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报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其他相关措施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城务工子女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统筹安排入学。对于自行跨学区到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可收取一定的借读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学校轨制制定招生计划,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学校班容量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借读生的数量要严格控制,借读生数不得超过当年计划内实际招生人数的20%,借读费标准:小学: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3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50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00元。初中: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5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75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50元。收取了借读费的,不再收取杂费,但可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借读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要在开学时一次性收取。
  (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可收取住宿费。住宿费标准:地级市城区:每生每月15元,县级市和县城每生每月12元,农村每生每月8元。
  (三)规范“一费制”以外的代收费项目。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由学校统一组织的非教学活动的代收费项目由省统一规定。代收费项目暂定为校服费和学校统一组织集体活动(需征得学生和家长同意)所需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除此之外不得代收其它任何费用。
  1、校服费: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可本着学生自愿、家长同意的原则购置校服,校服分春秋装和夏装共两套,小学阶段购置次数分高低年级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初中阶段购置一次。购置校服采取招标方式,校服费按实际成本收取。农村学校一般不提倡学生统一着装。
  2、集体组织活动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代收费由学校代收代付,各学校一律不得盈利。收费行为由各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学校要在公示栏公布省定的代收费项目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前告知学生家长。
  (四)进一步完善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
  根据“一费制”收费资金所包含的内容和不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一费制”中的杂费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基建等项开支;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为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财政部门要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费制”中的课本和作业本费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和作业本,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入学校事业收入。学校收取的课本费和作业本费为省定的最高限价,学校收取时不得突破。购买课本费和作业本后剩余的费用必须全额退还学生,任何单位不得留用。
  (五)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保证中小学的正常运转。
  各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小学公用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我省中小学每生每年最低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农村小学182元,初中258元;县城(含县级市)小学338元,初中409元;地级市城区小学422元,初中533元。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学校的标准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5%,学生所交的杂费不高于生均公用经费的45%。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和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经费的投入,逐步建立起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
  (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公用经费需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核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统筹安排中小学所需公用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我省制订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是中小学目前日常公用支出的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可在省定拨款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今后,省财政和省教育部门将根据中小学办学的实际需要,相应提高公用经费标准。对国家级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财力确有困难的县的农村中小学,其公用经费的缺口由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确保其最基本的办学需要。农村教育经费中的公用经费,要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下拨至学校,切实保证专款专用。省市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县级公用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落实有关规定不力的要制订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保障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生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省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与中央财政安排的贫困助学金和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统筹考虑,充分发挥效益。获得减免杂费和我省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贫困生,应从“一费制”收费中扣除相应费用。
  (八)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学生用书价格。
  教育、出版等部门要改革现行的中小学生用书的出版、印刷、发行机制和办法,打破垄断,建立公正有序的竞争机制,不断降低学生用书的出版、发行成本。省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课程改革的要求,严格掌握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省价格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规定,严格核定中小学教材价格;各地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省定中小学教材目录和省定价格加总课本价格,不得将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和未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公布价格的课本计入“一费制”课本费价格。教材发行部门要严格按教材目录和价格的规定征订发行,不得擅自搭配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为降低费用,减轻学生家长负担,各学校除美术课本外,不得选用铜版纸教材。3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17个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原则上要使用黑白版教材。
  (九)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地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长期公布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减免政策、投诉电话,并实行告知制度。
  (十)加强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的落实、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实行层层落实“一费制”的现任责任制度,学校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确保“一费制”贯彻执行。按照《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山西省监委《关于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各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收费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责任追究到人,处理落实到人。
  2004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组织对所属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落实和减轻负担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届时,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县督查。
  (十一)凡以前规定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论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蔡武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不再受理。仅对同居期间涉及到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才予以立案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因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故处理起来只需适用《婚姻法》即可;而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较模糊,处理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关于同居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前处理同居财产纠纷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该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同居析产也不足为奇。为此,笔者试分析一下我国男女同居析产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一、同居关系的一般表述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从理论上讲,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的男女双方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非婚同居比较复杂,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
  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一般为:1、同居关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即必须为异性男女;2、同居关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3、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4、同居关系双方是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析产的财产范围及性质

  男女同居期间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一般情况下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它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作如下划分:1、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联系性划分,可分为:(1)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赔偿金、劳保待遇、怃恤金、转业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救济金等(2)非人身关系财产,如劳动创造的产品、工资、产权收益等。2、按财产取得方式划分,可分为:(1)原始取得,如生产创造的财富、劳动所得、孳息。(2)继受取得的财产,如买卖所得、博彩所得、受赠财产、继承财产。3、按财产取得时间划分,可分为:(1)同居前取得的财产,(2)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  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 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可以作如下界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而对于同居期间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按一般的民法理论进行确认。
  对于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归各取得人所有已成共识。对于同居后的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同居双方当事人共有;对于按份取得的,应当确定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按份额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取得当事人所有。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归该具有人身关系的当事人所有。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但买卖、互易、博彩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依份额享有和承担。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

三、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

  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离婚时是有不同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同居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没有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扶养等义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对于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原则判决。
  同居析产的处理原则是:(一)个人财产: 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归该所有人。(二)共同财产 :1、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财产,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其应得财产的份额折价补偿。2、对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殖业,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合理分割或折价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3、对双方共同投资的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或店铺等,由双方就该合伙投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视经营情况折款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4、共同债权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但共同债权、债务份额不均等的,按份额享有和承担。对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比较
  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

  (一)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的相同之处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为共有,约定的财产按约定处理,但逃避债务的财产约定除外。
  (二)同居析产与离婚析产不同之处是:
  1、两者的处理依据不同 :离婚析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财产,同居关系析产在按照《婚姻法》粗线条处理的同时,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财产处理。
  2、两者的法律保护模式不同 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
  3、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不同: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同居关系析产则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才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4、诉的复合条件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予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已不再受理。这种基于人身关系牵连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已成为独立之诉。例如同居一方要求同居析产,被告请求返还彩金或者赠与物等,则被告之请求构成反诉。对这种独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是必须。如果被告拒绝预付反诉费的,则应视为撤回反诉请求。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