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 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2 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0%,获得注册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 30%;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 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三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具体选择评估机构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按规定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年度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