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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6:02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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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统(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
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近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财统字〔2001〕2号),对2001年全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中的基础数据,由计算机从被考核企业的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自动提取,作为“上报数”,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随年度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企业不再另行填报。表中的“核定数”和“确认数”由考核部门对企业上报数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
在考核确认过程中,被考核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的“上报数”与汇总会计报表数据不一致的,需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另行上报,并附上说明材料。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根据考核部门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1、完成情况分3种类型,根据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确定,大于100%为增值,等于100%为保值,小于100%为减值。2、所处行业水平分5种情况,将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行业标准值进行比较后,大于等于优秀值的为优秀水平,同理可判断出良好水平、平均水平和较低水平,低于较低值以下的为较差水平。
(三)对于上年度和本年度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根据增亏或减亏情况,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汇总会计报表相关指标由计算机分别计算出增亏幅度或减亏幅度,填列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
为使考核部门了解企业经营效益等情况,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由计算机自动提取计算列示3项补充指标,即利润增长率(该指标计算时剔除了利润总额为负数的情况)、利润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
(四)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据额做出判断,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1、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2、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3、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4、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对以上4种特殊情况,考核部门必须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五)企业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率以考核部门核定数为准,并由考核部门在结果确认表中签署确认意见后加盖公章生效。
二、关于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材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上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为考核依据。
(三)考核部门审核。其基本步骤为:1、核实企业提供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4、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上海、深圳、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在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报送汇总分析时要附上保值增值结果汇总软盘(一式两份)和“——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对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汇总分析和汇总软盘报财政部备案。
三、有关指标计算和客观因素调整
(一)年初、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根据企业实收资本的国有资本出资比例,依据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计算得出。
(二)各项分析指标基础数据均取自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根据财统字〔2000〕2号文件中的规定,其中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取自资产负债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取自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良资产总额包括三年以上应收账款、长期积压商品物资和不良长期投资,取自基本情况表。
(三)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自身经营以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因国家和授权投资机构直接投资或追加投资而使得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2、无偿划入增加:反映考核期间政府将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划入本企业而引起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对土地的评估)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增加:反映企业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5、接受捐赠增加:反映考核期间企业接受他人捐赠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6、债权转股权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7、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增加数,如“拨改贷”、各项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资本公积的部分,产权界定增加以及享受税收返还增加流动资本等,企业因发生潜亏而虚增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也应视为客观因素增加。
(四)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包括以下内容:1、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反映考核期间经国家专项批准核减国家所有者权益。2、无偿划出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国家采用无偿划出国有产权或分立的方式,使原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土地评估)后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减少: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批准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企业资产的损失,进而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或地方政府认可的减少数。如考核期间消化了以前年度的潜亏,考核期间上缴政府或国家股东的利润分红等。
(五)按照财企〔2000〕295号文件通知,企业今年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故确认办法中相应的住房周转金不再作为客观因素考虑。尚未按规定调整的企业,仍作为客观因素增减项处理。
(六)扣除客观因素后国家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
附件: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略)


20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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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 配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发放股息、红利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送批准机关备案。内部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年终决算报表和红利分配方案送经批准机关核定后,才可发放股息、红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在股息、红利发放日前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公司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乙种分红方式的,如股息和红利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股票发行审批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持股者,因公司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司发行外币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3日

关于长江沿线港口实行收入专户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中国工商行


关于长江沿线港口实行收入专户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31日,交通部、中国工商行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上海市、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省工商银行,重庆、武汉、南京工商银行:
为加速资金周转,严肃港航结算纪律,解决港口、航运和航道的“三角债”问题,经交通部与工商银行总行商定,拟从下文之日起,长江沿线各双重领导港口均须在所在地的工商银行设立收入专户。
收入专户的管理办法是:凡发生港口代收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公司的收入业务时,港口应通知货主连同港口收入一并汇入设立的收入专户。收入专户应予留港航双方相互会签的印鉴,以备银行凭此划转款项。具体实施方案将另行下达。
实行收入专户办法,是解决港口、航运和航道“三角债”的重要措施之一。希有关各方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