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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5:20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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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银行


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加快建筑施工企业走向市场的步伐,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精神,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1994年国务院
有关部门(含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所属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不断改进和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适当核增工资总额。核增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并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
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35个大中城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不在35个大中城市的企业,以所在地的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准。
三、经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确定使用办法,可以用于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精神,调整工资收入结构。
四、适当核增部分建筑企业工资总额和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的工作,由部门提出方案(同时附详细测算资料),报劳动部、建设银行审批后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地方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增资。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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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廿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廿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 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廿条 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廿一条 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廿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廿三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廿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廿五条 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廿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廿七条 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廿八条 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廿九条 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廿一条第一款、第廿四条、第廿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廿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廿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深化企业改革,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网职工再就业坚持自谋为主、企业吸纳、社会帮助和政府促成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下岗职工应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增强择业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县区属国有企业亦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 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全民合同制 工人,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原因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下岗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减员增效与实施再就业相结合,职工分流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有步聚地分批加以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建立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企业安排职工下岗,须经工会或职代会研究,同时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方可实施。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外,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已有一方下岗,另一方企业不应同时安排其配偶下岗。全国和省级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以及6级以上的因工伤残职工原则上不可安排下岗。
  第七条 建立下岗职工登记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应填写《永州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登记表》,经企业批准并张榜公布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然后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由市劳动局发给《下岗职工证》。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下岗职工证》不得转借、伪造。
  第三章 分流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切实做好改制工作,优化资本结构,对下岗职工采取兴办经济实体、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组织劳务输出、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等方式实行安置,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由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每年应帮助、扶持15%以上的当年下岗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必须清退临时工,腾出岗位安置下岗职工。如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拒绝上岗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重组、企业改制后,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且录用比例不得少于招收职工总人数的60%。
  第十条 破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体弱多病,实行再就业安置困难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但必须在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时,从破产清偿资金中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足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年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对现已下岗的职工,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二)对自谋职业,经申请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可按每1年付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收入的补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对下列人员除按前款规定之一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按本档案工资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工资和哺乳期间的生活费,但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另一次性发给分娩住院费1200元。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一次性的补助费。
  (三)对患有绝症和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劳动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站助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
  第十二条 对出售、破产和关闭的国有企业的全体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劳动部门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其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部门依法直接管理。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供养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本人。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支付的补偿资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其中因出售、破产、关闭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由接管企业财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所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改制有居住在企业的人员,原企业已进行了房改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未进行房改的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职工子女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接收学校只能按当地学生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职工的党、团关系,人事档案(指工人)、计划生育、综治工作等均归属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破产或出售后,必须在资产清理或出售资产变现收入中,以货币或资产的形式优先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所有的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为进入中心并签订了协议的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逐年核定。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三项社会保险金所需的费用,市属非特困企业,由本企业解决;市属特困国有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其中,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主要用于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呆险金,代缴“三金”后的剩余部分和企业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的“一费三金”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拨款付和自筹的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的以及协议期满的,企业均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进中心或进中心而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得发给其基本生活费;1998年9月1日前下岗的,以9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1998年9月2日以后下岗的,以企业安排下岗之日起作为起始日计算,满3年的均解除劳动关系。对已经与新的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活动的职工,企业也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就业的,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节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教育部门批准,其子女就学可减免其学杂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半征收工商管理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部门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二)各批发、农贸市场和各单位的临街门面,应将不少于20%的新开业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职工。
  (三)凡下岗职工因再就业需要参加和各种培训,各有关部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一律免收培训费;凡下岗职工再就业需要依法办理的各种证、照的费用一律按50%收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办理职业介绍等有关事务,免收一切费用;下岗职工再就业时,从事饮食、加工、制造、印刷等职业,只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免交。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的,凭《下岗职工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五)下岗职工承包荒山、荒 地、荒滩,按政策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职工。
  (一)凡新办三产企业可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市内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闲设备、场地出租给本企业下岗职工兴办经济实体,经主管部门批准,2年内减半收取租赁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劳动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全民所有制合同制 工人的招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范用工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含下岗人员)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原所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此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