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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9:38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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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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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会见和会谈时达成的原则协议,认为在经济、科技领域的多方面合作,有利于促进中苏两国人民的友谊,两国国民经济继续稳步发展,并在此基础上提高中苏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巩固世界和平;确认双方都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从两国国民经济已达到的水平和可能性出发,继续有计划地发展中苏两国在经济、科技领域的相互关系,特签订到二000年的本合作纲要。

 一、合作的主要目的和途径
  根据中国和苏联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双方认为,两国长期合作的主要目的是,在两国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发展的基础上,积极促进中苏两国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
  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商定在以下方向发展双边经济和科技合作:
  解决科学技术中需优先解决的问题,包括实施重大的联合科技项目,协作完成从科学研究到将科研成果应用到生产这一整个过程;
  更充分地利用现有经济和科学潜力,提高企业的工艺和科技装备水平,实施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和扩建,建设新企业,以提高生产的技术经济总体水平,使其达到国际市场的要求;
  更充分地利用燃料原料资源,降低单位产品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通过广泛采用新工艺和研制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
  提高科学研究和实验设计工作的效率,提高科研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二、合作领域
  双方认为有必要集中力量在下述领域优先开展合作:
  1.燃料动力工业
  双方将在研制和使用电能和热能生产的先进工艺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扩大使用劣质燃料和非常规能源,节约和合理使用能源资源,降低能源生产对环境的污染。
  双方将在发电(包括核电)、输电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进行合作。
  2.冶金工业
  双方将在研制和使用冶金生产先进工艺流程方面进行合作,以保证综合利用原料,节约能源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双方将在扩大黑色冶金和有色冶金的原料基地和生产能力,以及建设该行业新企业方面(包括采用补偿方式)发展合作。
  3.运输和通讯业
  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扩大铁路、海运、河运、公路和空运的货物周转量和客运量。
  双方将在扩大和完善中国和苏联的通讯系统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将在运输通讯领域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消费品工业
  双方将在提高工业消费品产量和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合资企业及中苏两国同类企业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5.农业和农产品加工
  双方将合作研制和开发先进的农产品生产和加工技术。
  双方将在农业、渔业、水利以及土壤改良领域进行科技合作。
  在兴建合资企业和建立直接生产联系的基础上,双方将在粮食、蔬菜、水果、海产品和其它食品的生产和加工方面进行合作。
  6.机械制造业和无线电电子工业
  双方将努力满足两国的国民经济对现代机械设备、仪器、工具和其他机械技术产品的需求,提高其技术水平和质量,改善技术服务。双方将在该领域进行科技合作,发展中苏两国的相关行业、企业的合作关系。
  7.森林工业、木材加工业和纸浆造纸业
  双方将在森林采伐、木材加工、纸浆和造纸业方面进行合作。将在上述行业扩大和改造现有企业、建设新的生产能力方面进行合作。
  8.化学工业
  双方将在化工、石油化工领域进行生产和科学技术合作。
  9.环境保护
  双方将通过科研协作、交流工艺和提供商业服务等途径,在研究减少空气污染和水域污染的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10.其它合作领域
  双方将在卫生、医药工业、生物技术、建筑、新材料、水文气象、世界海洋研究、空间、遥感、自动化和激光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双方将发展在国际旅游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努力寻求新的合作领域并将根据双方协议补充本纲要。

 三、完善双边科技合作
  双方从顺利进行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出发,考虑到科技合作有助于中苏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确定以下合作形式:
  科学技术代表团和学者专家的互访;
  组织科技讨论会和科学会议;
  进行科学研究、实验、设计,以及交流科学研究和设计成果;
  在可能时制定并实施包括从科研到在生产中使用科研成果整个过程的重大联合科技项目;
  转让技术和技术诀窍;
  科技人员培训。
  双方将努力寻求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合作的条件和期限,由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讨论具体方案时确定。

 四、完善双边经济合作
  为了顺利发展中苏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双方认为有必要:
  积极扩大相互供货的品种和数额;
  相互参加对方的现有企业和项目的技术更新和改造,以及在对方领土上建设新企业;
  在具体项目的合作中,广泛采用各种合作方式进行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
  研制并交流生产技术和工艺,协助对方运用生产技术和工艺,并培训技术人员;
  共同向第三国出口产品和进行工程承包;
  鼓励建立合资企业,鼓励在两国有关企业和单位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以各种形式发展合作,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
  发展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等合作形式;
  发展中国各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外经外贸公司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各部委相应单位、联合公司和企业之间的经贸联系,促进边境贸易的积极发展。

 五、纲要的实施
  本纲要为两国有关机构确定了为发展相互合作而采取措施的方向。
  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地方和经济、科研单位,根据各个时期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在签订相应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协议和议定书时确定。
  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对本纲要的实施。
  中国国家计委和苏联国家计委将促进两国有关部委实施本纲要,探索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新途径和方式。
  本纲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纲要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雷日科夫
      (签字)                (签字)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皓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浸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站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离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卜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补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外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转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的、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匕)、(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