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日)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包括了有关的基本条件,根据这些条件,难民署将按其授权与政府合作,将其在东道国所设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并为了在东道国的难民的利益,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的职责。
第三条 政府与难民署之间的合作
1、政府与难民署在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合作,应在《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联合国通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5条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的基础上进行。
2、充分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3、难民署代表处在难民项目的筹备和审查方面与政府保持磋商和合作。
4、对于由政府执行的任何难民署资助项目,包括政府和高级专员承诺向难民提供的资金、生活用品、设备、服务及其他方面的援助在内的各种条件,应在由政府和难民署共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作出规定。
5、在与政府协商与合作的情况下,难民署人员可在任何时候,不受干扰地接触难民,并进入难民署项目工地,以便监督项目各阶段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难民署代表处
1、政府欢迎难民署将其在东道国首都北京市的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以便继续向在东道国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2、难民署代表处将按其授权履行职责,此外,还将继续完成原任务代表处的职责,即协助政府做好在华印支难民的安置工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促成其自愿遣返。
3、难民署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指定难民署驻东道国代表处为地区代表处,并将派驻官员的人数和级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
4、难民署代表处将履行高级专员授予的有关难民的职能,其中包括在征得政府同意下,难民署同东道国国内的经合法登记的、与其业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
5、难民署代表处将与政府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并将难民署的有关政策、准则和程序,及联合国的其他人道主义行动、计划通知政府。
第五条 难民署人员
1、难民署在征得政府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增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官员或出差的专家,以更有效地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
2、难民署可指派官员访问东道国,旨在同政府或涉及难民工作的其他方面的对应官员就以下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1)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援助方案的审查、准备、监督和评估;(2)由难民署提供的生活用品、设备及其他物资的运输、接收、分发或使用;(3)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解决;(4)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为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提供便利
1、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需为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迅速、有效地在东道国执行难民署为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方案。
2、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协助难民署官员寻找合适的代表处办公用房。
3、政府需确保随时向难民署代表处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而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此类服务。
4、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署代表处房舍及其人员的安全。
5、政府为难民署国际雇员寻找合适的住房提供便利。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
1、政府应将其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适用于难民署及其资金、财产、资产和官员。
2、在本条第1款不受影响,并且不与东道国法律、规章有抵触的情况下,政府应特别给予难民署本协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利与便利。
第八条 难民署代表处的资金与财产
1、难民署及其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其明确放弃豁免权除外。
2、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不可侵犯。难民署的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或法律行动的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
3、难民署的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4、关于难民署的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
(1)难民署运进的直接公务用品,按政府有关规定免予交纳关税和其他税;
(2)难民署正式出版物的进出口免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5、难民署或受难民署委托的国家或国际机构代办的任何向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进出口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6、难民署应享受最优惠的法定汇率。
第九条 通讯设备
1、难民署在其公务通讯方面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2、政府确保难民署公务通讯和信函不可侵犯,并不对通讯和信函实施检查。
3、难民署有权使用密码,通过信使或加封邮袋收发函件,并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与豁免。
4、难民署有权按联合国登记频率和政府分配的频率使用电台和其他通讯设备在各代表处之间、在东道国国内或国外,特别是与日内瓦总部进行业务联络。
第十条 难民署官员
1、P2级以上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难民署官员在东道国期间享受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1)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3)免于服兵役或其他义务;
(4)难民署付给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免予交纳税金;
(5)免费办理并签发签证、证件或所要求的工作许可证,在东道国对外开放的城市、地区进行必要的自由行动,以便执行难民署的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案;
(6)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可动产以及在终止与难民署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财产;
(7)处于国际危机时,他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保护和遣返便利;
(8)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
2、难民署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享有上述第十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免税特权。
第十一条 出差的专家
P2级以上为难民署出差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专家应享受有助于其独立行使职能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尤其是:
(1)免受逮捕或拘禁;
(2)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字或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
(4)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二条 通知
1、联合国难民署应将其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成员的姓名、职务、受其赡养者的姓名及出差的专家的姓名、职务及其职务变动等情况提前或及时通知政府。
2、政府按本协定向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及受其赡养者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第十三条 豁免的放弃
给予难民署人员以特权与豁免是为了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在他认为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时终止任何难民署人员的豁免权,但这种终止并不影响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
第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滥用
难民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遵守东道国法律
享有特权豁免的难民署人员有义务遵守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并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财、物等不得用于与其职责不相符的事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难民署由于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友好解决。倘若无法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请仲裁。每一方任命一名仲裁人,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人再指定第三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作主席。如果在提出仲裁后的三十天内无一方任命仲裁人,或在两名仲裁人任命后十五天内尚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人的所有决定均需两票赞成。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确定,仲裁费用由仲裁人进行评估,由双方分摊。仲裁书应包括一项有理有据的声明,作为双方接受的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总则
1、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
2、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事宜则由双方根据联合国适当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予以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段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而富于同情的考虑。
3、政府或难民署可就本协定的修正提出要求进行磋商。修正部分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4、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则终止生效。
下面的签署人分别为政府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正式任命的代表,他们代表双方签署本协定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95年12月1日在日内瓦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合国难民事务
政府代表 高级专员署代表
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