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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6:4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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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根据全国金融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恢复银行“铁帐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现就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一)本次整顿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下同)、住房储蓄银行(包括烟台住房
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下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
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也要进行整顿,具体办法将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专项整(二)整顿内容:
本次整顿的内容为银行帐外帐和违规经营活动,包括本币、外币业务。
1.银行帐外帐,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外设立帐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
不同的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帐册等。
2.违规经营,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1)高息吸收存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存款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
(2)高息发放贷款,是指违反国家利率政策,通过直接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用高于法定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发放贷款的行为。
(3)违规拆借资金,是指违反有关拆借资金的对象、用途、期限、比例等规定拆入或拆出资金的行为。
(4)买空卖空证券,是指违反证券回购有关规定,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买空卖空证券、场外卖出回购证券、场外买入返售证券、买卖对象违规等。
(5)乱用会计科目,是指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6)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8)违规担保,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担保未经授权、担保未经审批、担保余额超过限额等行为。
(9)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这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是:整顿帐外贷款、投资、拆出资金,帐外存款、拆入资金,帐外收益,高息吸收存款和高息发放贷款等。
二、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自查抽查。此项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部署本系统、本单位的全面自查工作。首先由本系统、本单位各级机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包括机构
数和业务量);然后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报告必须由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字。通过全面自查,要彻底查清本系统、本单位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底数(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包括1996年底已并帐部分)。邮政储蓄机构要重点查清挪用、转移邮政储蓄资金,吸收非邮政储
蓄资金和高息揽存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人民银行系统违规经营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279号)认真检查本单位违规经营问题。
抽查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请审计部门参加,抽查面要达到县级以上(含县)机构数的30%。具体抽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处理问题。此项工作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方案的政策措施,对查清核实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并对违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谁经办,谁批准,谁指使,处理谁”的原则,由自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同意后,按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在收到自查单位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三)汇总报告。此项工作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将本系统自查、复查情况的综合清查报告和附表,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在向上级机构上报综合清查报告的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国有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上报的清查报告要进行审核;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住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自查、复查综合报告及附表,要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审核和汇总,并逐级上报;对清查处理工作不合格的,要责成其重新清查。
(四)完善制度。此项工作于1999年底前完成。
针对产生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体制、政策、制度等方面原因,研究防止发生新的帐外帐及违规经营问题的政策措施,完善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察,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
1.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审计署参加,从审计监督和金融监管角度,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2.由财政部牵头,中国人民银行参加,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研究提出防止金融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3.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参加,研究提出完善银行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稽核监督、实行防止帐外帐及违规经营责任制的方案。
三、政策措施
(一)清理整顿帐外帐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整顿,依法处理,对屡教不改、知法犯法的,要从重惩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一经发现,必须将责任人开除出银行系统;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督促各银行将已查出的帐外业务登记台帐,单独造册,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监督收回。要认真清理帐外帐收入去向,对已转移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一律收缴入帐。
(二)严禁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违规高息吸收存款,一经发现,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05号)等有关规定,认真纠正和查处。
(三)对其他违规经营活动,要依照国家有关金融、财务、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规章进行处理。
(四)在自查工作中,对弄虚作假、隐瞒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必须撤销自查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在复查和抽查工作中,对包庇、隐瞒帐外帐和违规经营,以及逃避人民银行监管,甚至对触犯刑律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经发现,一律撤销有关负责人的职务;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从事帐外帐及违规经营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地方政府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方案的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密切注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遇有重大问题,要
及时报告国务院。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本行自身的清理整顿工作,指定一名行长专门负责,认真清查。与此同时,要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发现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三)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期完成本系统、本单位的清理整顿任务。各商业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及邮政储汇局要成立整顿工作小组,切实负责本单位的自查和复查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
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对清查出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在整顿工作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债务清偿问题,保证对个人债务的支付,对整顿后可能出现的支付问题要预先制定好防范措施,确保社会的稳定。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依法从严惩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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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4年3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不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辖区内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街道办集体企业及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参加职工待业保险统筹。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系指非农村户口的职工。
第四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待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被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滞纳金收入。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缴比例。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县两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
(一)各县区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区劳动服务局统筹。
(二)市属以上集体企业(含部、省属企业办的集体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局统筹。
第七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向当地劳动服务局报送《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算报表》,于发工资后五日内缴纳基金。逾期不缴者,除限期缴纳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5‰。
第八条 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分为现金缴纳、转帐支票、汇票、银行委托收款等,由缴纳单位自愿选择其中一种。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年审制度,年终审核。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均按国有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二)扶持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6%;
(三)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为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
(四)银行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遇:
(一)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发放救济金一个月,最长发二十四个月救济金;
(二)救济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三)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15元,随同救济金发放;
(四)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救济金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工作未满二年,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应征入伍的;
(六)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后,原单位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交当地劳动服务局,待业职工持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劳动服务局登记,并领取《职工待业证》和救济卡。
第十六条 救济金和医疗费每月发放一次,待业职工在当月十日前持《职工待业证》、救济卡到当地劳动服务局领取。
第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保险救济金的,除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挪用公款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实行劳动部门提供服务,个人竞争就业制度。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