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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53:50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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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今年企业调整工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同职工个人的劳动成果挂起钩来。这是工资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对多年以来调资升级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的重大突破,符合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符合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必将成为全面超额完成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动力。企业是物质生产部门和流通部门,只有尽快地这样做,才能够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四化建设。
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关系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正在贯彻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为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而奋斗。各省、市、自治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地把今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方针政策传达到企业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群众中去,动员大家奋发努力,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增产节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现今明两年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要求。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依据劳动人事部报告中提出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着手制定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各级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四月四日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中,关于一九八三年和以后的两年,将陆续调整企业部分职工的工资,并积极着手工资制度的改革的要求,和今年国家计划在第四季度用于调整工资增加的五亿元指标,我们对一九八三年如何调整和改革企业职工工资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更好地发挥工资分配对促进生产和调动职工积极性的作用,我们认为,从一九八三年起,调整工资必须实行调改结合的方针,把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挂起钩来,并在国家计划安排的工资增长指标范围内,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通过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企业的多数职工能够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增加工资,部分工资偏低、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较多地增加工资。
(一)调整工资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相结合。企业是物质生产单位,不能不分生产经营好坏,都同样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好,即完成了当年应缴纳的税金或上缴利润计划(包括减亏计划)和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企业,从一九八三年第四季度开始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差,管理紊乱,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扭亏为盈,创造调整工资的条件。关停企业,暂不调整工资。
(二)调整工资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具备调整工资条件的企业,职工能否调整工资应与本人的劳动成果挂钩,不能学不学技术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因此企业调整工资时,应对职工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工人必须是劳动表现好,达到了上一级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并且按质按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干部必须是工作表现好,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符合本岗位的要求,并且完成了规定的工作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这次企业调整工资,也不搞群众评议。
(三)企业调整工资所需的增资指标,国家将按照计划安排,在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一九八三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从第四季度开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平均每月增加工资三元五角计算,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往下分配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主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也同样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除按照国家分配的增资指标使用外,还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在一九八三年给多数职工调整工资。企业用于调整职工工资的自有资金,来源仅限于:(1)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或利润留成中按规定可以提取的一部分奖励基金;(2)企业历年节余的一部分奖励基金;(3)整顿和压缩不合理的工资支出而节余下来的工资基金;(4)压缩一部分或大部分奖金。用于调整工资的自有资金,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不得挪用。更不得借用银行贷款调整工资。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
为了保证企业不减少上缴国家的税金和利润,今年调整工资,允许摊入成本的,只限于国家计划安排的增加工资的部分。企业用于调整工资的一部分自有资金,属于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暂不摊入成本,待今后国家计划安排企业增加工资时,再相应地摊入成本。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调整工资,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银行、税务和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挪用其他自有资金和乱摊成本的,要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四)企业调整工资要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企业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今后财源也有保证,有条件进一步改革工资制度的,可进一步研究方案,如简化现行工资标准,实行职务工资,建立岗位津贴,调整某些工种的定级工资,建立正常的升级或增加工资的制度,改革某些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规章制度等。今年改革工资制度,主要是改善企业内部的工资关系,至于产业关系、地区关系留待以后再改革。改革工资制度,要进行试点,经过实践确实看准了,条件成熟了,再组织实施。改革方案,要经过劳动人事部批准。
这次和以后职工升级,应改固定升级为浮动升级。凡是升级的,都暂不固定,升级后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考核不合格的降回来,连续考核合格后再予固定。
(五)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不论调改结合的程度如何,也不论在一九八三年或一九八四年进行,都必须对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多增加一些工资。
(六)对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增加工资的幅度应有适当控制。调整工资的企业,用于增加工资的金额,包括国家计划分配的和企业自有的资金在内,按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增加的工资,一般为七元,级差较大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平均级差。具体的控制金额,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确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除调整工资增加的金额外,用于改革工资制度增加的金额,平均每人每月一般不得超过一元五角,如果超过上述规定,国家征收累进的消费基金调节税。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如何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我们认为,按照上述意见实施,把调整工资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与职工的劳动好坏挂钩,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能够促进企业整顿,促进劳动制度、人事制度的改革,也能够充分发挥地方、部门和企业的积极性,符合改革的方向。而且允许企业使用一部分自有资金按国家计划规定给较多的职工调整工资的办法,就可以把“压力”和“动力”结合起来,有利于发挥工资的经济杠杆作用,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现在,企业的潜力都很大,只要真正发动群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就能够解决好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的资金,这是许多企业可以做到的。
今年企业如何调整工资,是广大企业职工普遍关心的大事,也是关系生产建设、搞好“四化”的大事。企业调整工资,如果搞平均主义,再“开大锅饭”,既不能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我们认为,号召企业职工勤奋劳动,努力增产增收,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多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挣出钱来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会得到多数企业和多数职工欢迎的。我们相信,只要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真正弄清楚这个道理,今年的生产将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工作,也是能够搞好的。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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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及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已具有工会会籍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三个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组成基层联合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私营企业工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工会经费审查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企业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度检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成立或者撤销,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失业时,保留会籍,免交会费;重新就业,即可参加所在企业工会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市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县(市)、区、乡镇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领导私营企业工会开展工作。
市和县(市)、区、乡镇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地方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执行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应当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企业纠正,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会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争议的解决、违反合同的责
任,以及经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举行的协商,一般应定期举行,每年至少一次;就其他有关重要问题举行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或书面协议。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利益兼顾、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协商的内容事先由双方商定,企业应当为工会和职工代表就协商内容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方便。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其委
托的人担任,企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可以指派人员代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代理诉讼。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每月至少应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工会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或经费审查员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撤销,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的津贴。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原劳动合同应当补充载入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条款,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应当延长至任职期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
私营企业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私营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四)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擅自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动其工作岗位的;
(八)拖欠、拒拨工会经费的;
(九)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的;
(十)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
  (二)动物防疫组织中从事动物骟割活动的;
  (三)一般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四条 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的技术服务人员、乡镇畜牧兽医站及一般从事动物医骟 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疾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 面申请。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县(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履行防疫义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不得从事超出诊疗审批项目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管理,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八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诊疗活动情况。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其诊疗活动情况决定是否换证。在换证前,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管理人员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