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4:05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4]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笫孪詈退莸氖率怠⒗碛桑?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1990年9月8日人事部以人调发(1990)19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创业是劳动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劳动者通过创业,在实现自身就业的同时,吸纳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促进了社会就业的增加。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二)明确指导思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从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地方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重点指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创业。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军队复员转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成功创业。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改善行政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立项、审批和办证手续,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严重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政府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劳动者创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细化操作办法。多渠道筹集安排资金,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展开。要针对经营成本上升以及政策和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兼顾行业稳定发展和结构调整升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保护创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鼓励创业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劳务输出地区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七)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支持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探索抵押担保方式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贷款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创新农村贷款担保模式,积极做好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建立满足城乡各类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培训体系,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逐步将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加强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的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创业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九)提高培训质量。从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质量。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和配备,提高教育水平。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开发推广创业培训技术,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

  (十)建立孵化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优先保障创业场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创业指导服务组织,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推动创业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专家队伍,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形成有效采集和定期发布制度。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建立创业者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服务热线,接受创业者的咨询和投诉,提供及时有效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为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的员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指导创业企业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做好职工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组织各类培训机构按照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创业企业提供合适人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吸引人才去新创办企业工作,扩大创业带动就业的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就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推广经验典型,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全面开展。重点指导推动工作基础较好,条件相对成熟的城市,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在组织领导、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积极探索,率先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管理、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把优化创业环境、完善落实创业政策以及提高创业培训效果、创业服务质量、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创业教育,提高创业意识,建设创业文化,使更多的劳动者乐于创业、敢于创业;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和推动创业工作的积极作用,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特别是面对失败不屈不挠成功实现再创业的典型,营造崇尚创业、竞相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