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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建委质监总站《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3:1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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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建委质监总站《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建委质监总站《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修建一公司、修建二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开发公司、监理公司:
现将市建委质监总站关于颁发《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97〕质监总站第10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97)质监总站第109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各建设(开发)、监理单位,各监督站:
现将《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特此通知

北京市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标准和《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是指公共建筑单位工程中商场、娱乐厅、会议厅、写字间、客房等,按合同和设计文件规定范围以内的墙面、楼(地)面、吊顶、内门窗等部位完成初步装修项目,符合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
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初装修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的公共建筑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未实行初装修的公共建筑工程,仍按《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办法(试行)》对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进行核定。
第四条 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质量核定的工程中,屋面工程、外墙饰面、楼内公共活动场所及公用设施等均应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建筑工程初装修项目,应在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
公共建筑工程实行初装修的部位和项目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楼(地)面工程的初装修,应完成地面基层;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按规定进行蓄水试验。
二、顶棚工程中按设计文件规定,完成初装修项目的内容。吊顶施工及吊顶内的电气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可以纳入再装修项目。
三、墙体完成墙面抹灰或基层找平工程。
四、内门、窗工程应完成设计文件规定内容,如预留洞口不安装门、窗的,应标出预埋件的位置。
五、给水、排水、供热完成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并按规定进行通球、通水、灌水、压力试验。
六、暗敷设的电气线路按设计文件完成,并按规定进行绝缘、接地等必要的试验。
七、通风空调工程管道风口安装到户内。
第六条 公共建筑工程完成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项目内容,并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核定证书》、《电梯安装质量监督核定证书》、并经过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可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初装修质量核定,经核定合格发给《建设
工程初装修质量核定单》,建设单位可对房屋进行出售、出租,使用单位可对初装修工程进行再装修,但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注册手续,并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八条 再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总承包负责制。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和有关施工技术资料、记录,由总包单位负责整理、归档。
第九条 单位工程再装修完工后,由建设(监理)单位按规定申报再装修项目质量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再装修竣工质量核定单》,可以交付使用,但使用部分必须与未进行再装修的工程部位隔离,并设置安全防护。
第十条 单位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定办法(试行)》规定程序,申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核定。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合格的工程,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公建工程初装修质量核定单 编号
----------------------------------------
| 工程名称 | 建 筑 面 积 | | |
|------|------------------|------|-----|
| 工程地点 | | 结构类型 | |
|------|------------------|------|-----|
| 开工日期 | | 完工日期 | |
|------|------------------|------|-----|
| 建设单位 | | 施工单位 | |
|------|------------------|------|-----|
| 设计单位 | | 监理单位 | |
|------|-------------------------------|
| 核定部位 | |
|------|-------------------------------|
| 核定项目 | |
|------|-------------------------------|
| 公用部位 | |
|------|-------------------------------|
| 暖 卫 | |
|------|-------------------------------|
| 通 风 | |
|------|-------------------------------|
| 电 气 | |
|--------------------------------------|
| 电梯核定情况 | |
|--------------------------------------|
| 核定等级 | | |
|--------------------------| |
| 核定单位负责人 | | 监督站盖章 |
|--------------------------| |
| 核定负责人 | | 年 月 日 |
|-------|------------------| |
| 备 注 | | |
----------------------------------------

公建工程初装修质量核定单 编号
----------------------------------------
| 工程名称 | 建 筑 面 积 | | |
|------|------------------|------|-----|
| 工程地点 | | 结构类型 | |
|------|------------------|------|-----|
| 开工日期 | | 完工日期 | |
|------|------------------|------|-----|
| 建设单位 | | 施工单位 | |
|------|------------------|------|-----|
| 设计单位 | | 监理单位 | |
|--------------------------------------|
| 核 | |
| 定 | |
| 项 | |
| 目 | |
| 部 | |
| 位 | |
|---|----------------------------------|
| 核 | |
| 定 | |
| 结 | |
| 果 | |
|--------------------------------------|
| 核定等级 | | |
|---------|-----------| |
| 核定意见 | | |
|---------|-----------| 监督站盖章 |
| 核定单位负责人 | | |
|---------|-----------| 年 月 日 |
| 核定负责人 | | |
----------------------------------------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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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发展,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确保我省1998年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委、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根据自愿、参与、受益、适度的原则,每人每年按辖区人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筹集,县(市、区)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需要来确定,原则上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0.5 ̄1元。经济发达和富裕地区可相应增加。
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积极发动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及鼓励港澳台胞、华侨等为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捐资。
第四条 对经济困难的烈军属、五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可减免缴纳初级卫生保健基金。
第五条 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谁交纳谁受益。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可在筹集的基金中提取20%统筹使用,80%返回(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
第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主要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包括乡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农村卫生环境、防疫保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和奖金等。县(市、区)、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要制订明确的基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平调、侵吞,违者依法惩处。
第九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要接受当地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的筹征集金额和使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也适用于开展城市初级卫生保健的地区。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1996年5月29日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多地筹集资金建造住宅,以尽快缓和本市城市住宅的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城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出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中央在沪单位建造的商品住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住宅经营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商品住宅分为:一、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三、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以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所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
第五条 商品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国家统一计划。
一般商品住宅和高标准商品住宅所需建设基地,均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地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商品住宅所需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供应。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贷款。银行要对商品住宅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商品住宅出售后回收的资金,返回原筹资单位,继续用于住宅建设。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回收的资金应由出售单位交还
地方财政专户存储。
第七条 设计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区别不同用途,精心设计式样新颖的商品住宅。施工单位要按图施工,确保质量。
商品住宅须经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房地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市政设施和文教、卫生、商业服务、邮电、交通等配套建设,必须同住宅同时交付使用,以方便居民生活。
第九条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或中华企业公司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由中华企业公司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以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经营。
第十条 凡以自住为目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申请购买商品住宅。购买全价出售的商品住宅,可直接到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由国家和企业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优先售给年大结婚无房户、其他无房户以及几代同室或成年子女同室等居住不方便户。
第十一条 用侨汇购买商品住宅的下列对象,可向批准经营侨汇售房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
三、需要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以及外籍华人。
第十二条 一般标准的商品住宅,不分高层或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基价定为三百六十元。职工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其售价按出售基价乘以价格的增减系数计算。价格的增减系数根据商品住宅所处的地段以及房屋的层次、朝向确定。
第十三条 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按质论价,全价出售,价款必须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购买全价出售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价款必须一次付清,出售价格可给予九折①的优惠,并优先供房。注①九折已改为八五折,下同。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补贴出售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个人承付的价款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售给本市党、政、群众团体机关等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补贴;售给有利润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贴,单位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系统单位由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一般标准商品住宅,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由本单位补贴。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个人一次付清承付价款的,可给予九折的优惠。从单位购买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必须交纳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一般应在十年内付清。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应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住宅的职工签订还款合同,逐月从
购房职工的工资中扣还。
第十七条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开办存贷结合的“购房储蓄”,帮助职工聚集购房资金。凡有本市常住户口、具备购买商品住宅条件的在职职工,均可到银行开户,认定一个固定金额,按月存储。存足购房资金的三分之一,并由储户本人向售房部门落实房源后,不足部分,可向
银行申请贷款。具体存贷办法由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全价出售或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归购买者所有,可以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住宅,须待应付款交清后,房管部门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可免征契税,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免征三年房产税,用侨汇购买的商品住宅,免征五年房产税,土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需要出卖或转移的,必须经房地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住宅,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部门。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的管理,在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和房管部门指导下,由住户自行负责。严禁乱拆乱建和占用公共部位。商品住宅在出售以后的两年内,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其中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使用以后的一年之内由施工单位负责)。两年以后的日常维修,室内部分
由住户自行负责;公共部位和外墙、屋项、管道等,可委托房屋维修部门承包,其修理费用由住户按建筑面积分摊。房屋所有人应按月预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四分的修理费,专户存入银行,以备专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利用商品住宅弄虚作假、高价转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予以修订。



198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