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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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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六万平方米(成都市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不足六万平方米(成都市十万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峻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批准后,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共绿地管
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去“重庆”两个字。
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并处以”后增加“500元以下”字样,第二款“并处以”后增加“200元以下”几个字。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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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技一函字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贸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指示精神,积极引进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设备,为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服务,完善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管理,规范和简化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该系统由我部科技司委托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开发,初步实现了对技术引进合同注册手续的联网管理,并为下一步与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共同建立联网核查系统做准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领导要重视此项工作,认识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的重要意义,抓好系统的使用工作。
二、系统设备要求:
(一)硬件要求:586以上微机,32兆以上内存,5G以上硬盘,激光打印机或针式打印机LQ-1600KIII;
(二)软件需求:WIN98或WIN95操作系统,IE5.0;
(三)网络需求:56KBPS调制解调器,能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www.ec.com.cn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要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技字第201号)的规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履行注册手续,并统一使用我部同有关部门联合编制的《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一、二、三)。
四、《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可由企业在网络上直接填写打印或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加盖企业公章后,报送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生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在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同时,在《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供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
五、使用统一规则编制技术引进合同号,以实现与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企业应按《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填写说明要求编制合同号。
六、各外经贸委(厅、局)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的网络管理。请在2000年12月20日前按照备案表(见附件四)的样式将本单位负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的经办人员、复核人员及签字领导名单报科技司。
七、我部将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在使用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时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孟巍 王悦纯
电话:010-65197359 65197381
传真:010-65197926
电子邮箱:dstdiv1@moftec.gov.cn

附件一: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样本)

-------------------------------------------
|合同号| |
|---|-------------------------------------|
| |项目批准文号 | |
| 项 |-------|-----------------------------|
| | 批准部门 | | 批准日期 | |
| 目 |-------|-----------------------------|
| | 行 业 | |
| 情 |-------|-----------------------------|
| | 项目名称 | |
| 况 |-------|-----------------------------|
| |总投资(万元)| |总用汇(万美元)| |
|---|-------|-----------|--------|--------|
| 合 | 合同类别 | | 保 密 期 | 年 |
| |-------|-----------|--------|--------|
| 同 | 限制性条款 | | 其 它 | |
| |-------|-----------------------------|
| 情 | 税务条款 |(是否含有包税条款) |
| |-------|-----------------------------|
| 况 | 侵权责任 | | 其它说明 | |
|-----------------------------------------|
| 联系人 | |电话| |传真| |
|------|----------------------------------|
|E-mail| |
|------|----------------------------------|
| 单位名称 | |
|------|----------------------------------|
| 地 址 | |
-------------------------------------------
(申请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以下由各主管机关填写:
-------------------------------------------
|收 文 号| | 收文日期 | |
|-----|-----------------------------------|
| | |
|审核说明 | |
| | |
|-----|-----------------------------------|
|经 办 人| |日期| |复核人| |核准人| |
-------------------------------------------

附件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样本)

------------------------------------------------
| 合同号 | |
|-----|----------------------------------------|
| 注册号 | |生效日期| |
|-----|----------------------------------------|
|合同|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受方|代码|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供方|国别| |
| |--|----------------------------------------|
| |中文| |
| |--|----------------------------------------|
|公司|英文| |
|--|--|----------------------------------------|
|技术|中文| |
|使用|--|----------------------------------------|
|方 |英文| |
|----------------------------------------------|
| 签字日期 | |合同有效期 | |
|--------|------------------|---------|--------|
| | |原币价格(万) | |币 种 | |
| | 一次总付 |------------|-----|---------|--------|
| | |兑换率(一美元折合原币)| |美元价格(万美元)| |
|支|------|------------|------------------------|
| | |入门费 |(万美元) |
|付| |------------|------------------------|
| | | |提成年限 |年 |提成率 |% |
|方|入门费加提成|提|----------|------------------------|
| | | |提成基准 | |
|式| |成|----------|------------------------|
| | | |估计提成费总计 |(万美元) |
| |------|-------------------------------------|
| |其它支付方式| |
|----------------------------------------------|
| | | 技 术 费 |(万美元) |
| 合同总价 |(万美元) |-------|------------|
| | | 设 备 费 |(万美元) |
------------------------------------------------
企业公章: 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


售付汇记录:
------------------------------------------------
| 日 期 |现汇/购汇| 币 种 | 技术费 | 设备费 | 银 行 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填写说明
一、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需要填写《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数据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数据表)。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请表和数据表的各项内容,保证所填内容真实有效。
二、技术引进项目及合同数据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中填写,并由系统自动生成《技术引进合同申请表》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由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才有效。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审核说明,核准生效后由主管部门打印经注册的数据表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退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数据表由主管部门存档。
三、不能在网上填写表格的单位可以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打印。
四、表格内容填写要求:
(一)合同号:请按以下要求编制合同号:
1、合同号总长度不超过17位;
2、前9位为预留编号,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1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CNTIC001
(二)项目批准文号:
1、填写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的文号。(如国经贸投资第XXX号)
2、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情况说明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总投资额、资金来源及不需要任何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等。此项可填企业来文编号。
(三)批准部门: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单位。(如国家计委);不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填:“本单位”。
(四)批准日期:填写项目可研批复的发文日期。按年-月-日格式填写,如2000-01-01。
(五)行业:指项目所属行业,与合同号第九位一致,不需填写。
(六)项目名称:按项目可研批复所批的项目名称填写。
(七)总投资:以万元人民币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八)总用汇:以万美元为单位,只填整数数字。
(九)合同类别:技术引进合同分为以下8类,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内,不可多选。
A、专利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B、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C、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D、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E、与A、B内容之一相关联的商标许可;
F、涉及A、B、C内容之一的合资生产、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合作研究;
G、为实施A至G项内容而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等;
H、其它方式的技术进口。
(十)保密期:以年为单位填写。
(十一)限制性条款:根据法规,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申请单位如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避免特定条件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含有以下8类限制性条款,请选择相应的字母填入该栏(可多选),并需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说明原因,报外经贸部批准。
A、要求技术受让方接受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受让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B、限制技术受让方发展和改进进口的技术;
C、限制技术受让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其它技术;
D、要求技术受让方为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E、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F、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G、不合理地限制受让方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
H、不保证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性。
(十二)其它:填写合同可能含有的未列入前十一款中的其它类限制性条款。
(十三)税务条款:技术引进合同中税务条款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含有包税条款。若特定条件的合同中不可避免地含有包税条款,则需要有关税务主管机关证明。本项根据合同情况填“是”或“否”。
(十四)侵权责任:当发生第三方侵权指控时,双方责任承担。可选一项:A.供方承担侵权责任;B.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C.双方议定。
(十五)联系人、电话、传真、E-mail、单位名称、地址:请填入对外签约单位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如暂无电子邮箱可不填。
(十六)合同名称:合同名称应含有合同核心要素,中英文均须填写。如:1、XX公司X万吨/年乙烯装置技术转让和设备供货合同;2、XX电厂二期两台X万千瓦燃煤机组设备供货合同;3、XX省GSM移动通信网络软件许可合同。
(十七)受方公司:
1、代码:填写申请单位的外贸企业代码。(可通过系统自动查寻,如暂没有企业代码,请填:0000000000000)
2、中文、英文:填写受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受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八)供方公司:
1、国别:供方所在地,同合同号,不需填写。
2、中文、英文:填写供方公司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3、如供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签约,均填入同一栏内。
(十九)技术使用方:
1、中文、英文:填写技术使用方的中英文标准名称。
2、如技术使用方为2家或数家联合使用,均填入同一栏内。
(二十)签字日期:按年-月-日的格式填写合同的签字日期,如2000-01-01
(二十一)合同有效期:以年或月为单位。
(二十二)支付方式:
1、表格中设有“一次总付”、“入门费加提成”和“其它支付方式”三种选择。只可选择其中一栏填写。
2、一次总付:填写合同总价数字及原币名称,以万为单位。
3、入门费加提成:
(1)入门费:以万美元为单位填写合同的入门费价格,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若合同是用美元以外的币种签定的,则先折算成美元后再填写。
(2)提成年限:以年为单位填写合同的提成年限。
(3)提成率:以百分数的形式填写提成率。
(4)提成基准: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单台提成、批量提成、净销售额提成等。
(5)估计提成费总计:以万美元为单位,按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提成最高额填写。
4、其它支付方式:除上述支付方式之外的其它方式,如“货物”或“无需支付”等。
(二十三)合同总价:只需将合同中除硬件设备之外的费用填入“技术费”一栏,其它几项均为系统自动测算栏目。
(二十四)报送单位:填写负责合同注册机关名称。
(二十五)主管机关负责填写由主管机关审核填写各项。
(二十六)售付汇记录: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由银行按要求填写。

附件四:技术引进管理人员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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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 职 务 | 电 话 | 传 真 | 电子邮箱 | 个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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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字):
通讯地址: (单位公章)
邮编: 年 月 日


2000年12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从1996年开始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经进行了10年,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
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各部门、各地方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技术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八、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领导和监督,采取有力措施,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制度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