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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24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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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就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的税种:
  (一)在澳大利亚:
  根据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包括对私人公司可分配所得中未分配数额征收的附加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2.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
  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在上述(一)、(二)所列税种之外,或为了替代该税种征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任何税种。

  第二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按照上下文:
  (一)“缔约国”、“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是指由其政府签订本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一语,是指其实际经营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的,根据缔约国双方协定,被指定在两国之间经营授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三)“税收”一语,是指根据第一条适用本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征收的各种税收。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本协定未下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根据该国适用本协定的税收法律解释。

  第三条 空运利润和收入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飞机业务中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包括销售机票和上述业务有关的票证的利润和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仅从缔约国另一方一地用飞机运输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国另一地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参加合伙业务,联合运输组织或国际业务机构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

  第四条 生效
  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缔约国各方政府应就此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对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有效。

  第五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均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对满六个月以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失效。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署者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田 一 农           艾 大 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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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暂定为0.6%、1.2%、2.4%。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7%用于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以及上级统筹地区对下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
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职工名单之外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