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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1:48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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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筹集社会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决定发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二年期国库券)。现就发行工作中的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对象
二年期国库券主要面向城乡职工、居民个人发行,各机构及社会团体也可购买。
二、发行条件
1.二年期国库券1994年4月1日起息,年利率13%,偿还期2年,1996年4月1日起一次偿还本息。
2.发行期2个月,从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3.券面面值分别为100元、500元、1000元人民币。
4.二年期国库券为可上市债券,发行期结束后2个月,即从8月1日起可在经国家批准的国债交易场所和国债转让中介机构上市交易。
三、发行方式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进行。
1.继续推行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各地财政厅(局)组织当地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等承购包销,并代表财政部与各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合同,通过承销机构向社会公众广泛发售。
2.组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邮政网点、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代理销售,并签订代销协议。在自愿认购和方便购买的基础上,采取广设销售网点、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销。
3.为简化手续,促进二年期国库券发行,除广泛动员城乡居民等各类投资者直接购买外,要鼓励持有今年到期国债券的投资者,在兑付的同时办理购买今年新发行的二年期国库券(简称“以旧换新”)。为此国家采取了旧券提前兑付、提高原债券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是:
(1)“以旧换新”办法的旧券,是指1991年向城乡居民发行、在今年7月1日到期的三年期国库券和1989年向单位发行、在今年6月1日至9月30日陆续到期的五年期特种国债。
(2)办理“以旧换新”的时间,国库券为4月1日至5月31日;特种国债为4月1日至5月15日。过期不再办理“以旧换新”。
(3)凡在上述时间内“以旧换新”的,均在原债券利率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计息。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由10%提高到11%,计息期三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由15%提高到16%,计息期五年。
(4)“以旧换新”时,本金应全部换为新券,利息部分是否换成新券,由投资者自愿决定。“以旧换新”购买新券的最低起点为100元,旧券本息之和不足100元时,可用现金补齐后购买。
为了解决各承销、代销机构“以旧换新”,有的需向群众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各省(市)财政厅(局)应一次或分次向承销、代销机构预拨部分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承销及代销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兑付周转金全额如数交回财政部门。
(5)不办理“以旧换新”的单位和个人,其旧券仍按原规定兑付时间和原定利率兑付。
四、券面调运
二年期国库券由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印制。券面的调运要服从于发行任务和各地承销计划的落实和实施。
1.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国库券分省调运计划,力争于3月25日前将券面调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
2.省以下的调券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计划,与省人民银行分行共同协商确定。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省人民银行分行一次领出,按照承销合同和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将券面交付承销单位及组织发行的下一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自行
调券有困难的地区,可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委托人民银行根据本省的券面分配计划,将券面逐级调至基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组织承销和发售。
五、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款项缴纳的时间和比例。
二年期国库券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各承销机构应于4月30日和5月31日前(以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分别缴纳承销款项的40%和60%;以代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其发行款项缴纳的具体规定,在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
比例向上划款的前提下,由省级财政厅(局)确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应于5月1日和6月1日分别将发行款项的40%和60%直接汇至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帐户。省级财政部门最迟应于5月10日和6月10日前按发行总量的40%和60%的比例,将发行款项统一缴入省级人民银行。
省级人民银行收到二年期国库券款项后,应在“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内核算,并通过微机联网上划总行国库司(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亦与总行直接联网),联网代号为314。
2.款项上划的帐务处理。
由于两年期国库券的上划款项包括现金购买、“以旧换新”及“以旧换新”中利息部分与兑付周转金的结算问题,现就上划款项的帐务处理与计算公式明确如下:
截止4月底 指标数 “以旧换新”
(1) = ×40%-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截止5月底 指标数 累计“以旧换新”
(2) = -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4月底

已划款额

对因特殊情况未全额完成发行任务的,其截止5月底应缴款金额还应扣除未完成任务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后,发行终了,承销单位除按应缴款金额缴纳发行款外,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的兑付周转金如数缴回;财政部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应全额留存,继续用于7月1日后的正常兑付;因为以旧
换新的利息部分均已在各自上划的发行款中作了全额扣除。
3.“以旧换新”券面的管理。
承销单位在按上述规定分两次缴纳承销款的同时,应将“以旧换新”的旧券清点整理后,送承销合同甲方核查、封存。“以旧换新”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旧券逐级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亦应上缴本省财政厅)封存,待财政部下达销毁通知后,于
7月1日前销毁。
六、发行费分配比例及拨付办法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费率为发行额的5‰,其分配比例为:人民银行0.1‰,其中总行、省分行各0.05‰;财政部0.05‰;其余4.85‰由财政部统一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统一支付,支付原则是:
1.具体经办单位的发行手续费率不得低于4.4‰,其中承销单位与代销单位发行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省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省以下凡委托人民银行调券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调运的数额和区域向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支付一定的费用,其费用率分别不得高于调运券面额的0.1‰。
3.各级财政部门发行费的分配比例不得高于:省财政厅(局)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县财政局各0.1‰。
七、报告制度
为便于及时掌握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情况,发行期内建立五日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每五日后一天(即4月6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1日)将上五日本省(市)二年期国库券的累计发行情况汇总填制“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见附件一),
通过电子信箱上报财政部。
发行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一个月内(6月30日前)将帐务结清,填列“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见附件二),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时,于6月末加报一份月报(用附件一),并注明“收尾”字样。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
(略)
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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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关于加强粮油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34号)、《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 ?农发行传字[1998]24号)等文件的要求,为正确核算反映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开户企业存款状况,现将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核算粮棉油企业发生的收购贷款存入、调销回笼款项、费用贷款存入、偿还贷款本息、财政对企业各种补贴款项、企业上级拨入的费用补贴等。此专户由农发行按资金性质进行分配,企业不得擅自支配。
(一)企业收购贷款存入。对企业发放的收购贷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二)调销回笼款项的存入。企业发生调销回笼款项结算时,要通过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款项通过联行或票据存入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501联行往账、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费用贷款的存入。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的合理保管费用和占用农发行的利息支出贷款的存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四)企业财政补贴款项存入。财政对企业直接补贴各种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财政补贴款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五)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款项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六)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由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分配偿还贷款和根据其他存款分配扣付已到期其他贷款时,银行可以用特种转账传票直接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或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七)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和财政拨补利息款数额计算出应扣划利息后,非结息日先转入“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此科目存款企业不得自行支配,在结息日银行按季扣回。会计分录:
1.分配时: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2.收回时:
借: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从费用补贴款或其他资金存款分配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时,直接从基本存款专户中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二、“收购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按收购进度拨入收购贷款存款及分配用于收购(含核定的收购费用)的资金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专门用于收购过程中现金和转账支出,不得用于支付粮食入库后保管费用(含工资等)支出。收购结束后,此专户余额扫数划
回基本存款专户。
(一)企业用于收购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收购提取现金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
——××行××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收购结束扫数划转余额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归还贷款本息后分配用于经费部分的销售回笼款、财政及上级费用补贴款、费用贷款中用于保管费的部分转入等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用于企业按规定可支付的工资福利、办公、管理费用及零星的现金支出等需要。
(一)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用现金支票支取工资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用转账支票支付办公费用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四)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行××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1998年5月19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 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